-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旻璉(下逕稱其姓名)
- 二、上訴人則以:因李旻璉所經營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下稱
- 三、原審判決確認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
- ㈠王芊予與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 ㈡王芊予前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
- ㈢王芊予於前開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強制執行
- ㈣士林地院107司執助字第2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餘款再為
-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 ㈥被上訴人所持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
- ㈦王芊予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 ㈧王芊予有於107年7月12日、16日、24日先後匯款50萬、7
-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芊予對李旻璉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 ㈠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
- 六、本院之判斷:
-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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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旻璉(原名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 訴 人 王芊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福田佳洋
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王芊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七六六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李旻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王芊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七六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旻璉(下逕稱其姓名)前為夫妻,李旻璉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為李旻璉之債權人,嗣被上訴人對李旻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李旻璉為逃避債務,明知其與上訴人王芊予(下逕稱其姓名)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竟與王芊予通謀而由李旻璉虛偽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再由王芊予持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本票裁定(下依序分稱士林地院5824號、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在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為該分配表次序10、17之普通票款債權人,王芊予則為該分配表次序12、13之普通票款債權人,因王芊予對李旻璉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李旻璉怠於排除,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旻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號、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關於原審被告沈佑儒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因李旻璉所經營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采芊公司)係從事珠寶首飾創作之業務,經常需向海外購買珠寶、貴重金屬等原物料,而有資金周轉需求,故附表一其中編號1至3所示,係向王芊予調度資金借款,王芊予於105年至107年間,均有代為給付貨款予海外香港供應商及匯款至采芊公司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部分,係李旻璉為支付訴外人即李旻璉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女福田悅子在日本就學之生活費,因而向王芊予借款,由王芊予於106年間將款項直接交付福田悅子,至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190萬元本票部分,乃係李旻璉於107年7月12日、16日、24日先後向王芊予借貸50萬元、70萬元、70萬元,故王芊予與李旻璉間之借貸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後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足額受償,故不再抗辯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359頁)。
三、原審判決確認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1.確認王芊予依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對李旻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王芊予與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㈡王芊予前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58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於107年10月8日以士林地院5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李旻璉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同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㈢王芊予於前開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王芊予受領45萬5,141元(此為第一次分配,分配表為108年5月22日製作),就未受償部分,王芊予於108年9月12日再以士林地院5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李旻璉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士林地院107司執助字第2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餘款再為第二次分配,分配表為109年10月20日製作,王芊予部分獲配金額為135萬9,406元,已於110年3月29日發款而執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中之第一筆票款債權(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536萬8,774元)及第二筆票款債權(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110萬159元)部分,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筆票款債權本金於超過365萬3,876元部分不存在,第二筆票款債權不存在。
㈥被上訴人所持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票款債權100萬元,經士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確認李旻璉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尚有48萬9,087元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該48萬9,087元票款債權係列在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7。
㈦王芊予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王芊予於108年4月24日持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旻璉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㈧王芊予有於107年7月12日、16日、24日先後匯款50萬、70萬元、70萬元至李旻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芊予對李旻璉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李旻璉怠於排除,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被上訴人得代位李旻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關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㈠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號、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70萬元、139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主張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李旻璉所經營之采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王芊予調度資金借款,王芊予於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11月3日、107年2月23日、同日、同年3月13日分別匯款40萬元、13萬元、40萬元、7萬元、64萬元、15萬元,共計179萬元予采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並提出采芊公司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然該等款項均係匯入采芊公司之帳戶而非李旻璉個人之帳戶,李旻璉是否為借款債務人已非無疑,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分別70萬元、139萬元,核與上開匯款金額全然無法相勾稽,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06年5月1日簽發之際,王芊予根本尚未匯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06年10月1日簽發前,王芊予亦僅匯款合計53萬元,李旻璉卻先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高達209萬元之本票予王芊予,顯與一般簽發本票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票面金額多半會與借款金額相吻合之作法迥異,而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係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發上開本票,自屬可採。
2.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83萬7,139元之本票:上訴人主張該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李旻璉所經營從事珠寶首飾創作之采芊公司需向海外公司購買原物料,故向王芊予調度資金借款,王芊予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06年3月10日分別代墊12萬3,850元、24萬6,947元、14萬9,461元、32萬2,941元,合計84萬3,199元之貨款予海外香港供應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臺灣銀行105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06年3月10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胡良利珠寶有限公司發票、偉浩行有限公司發票及網路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王芊予有辦理上開匯款事宜,而王芊予既自陳其為采芊公司之股東,其代為處理采芊公司之匯款事宜實屬合情,尚難憑此即得認定該等匯款之資金來源必然源自於王芊予,又縱認王芊予有代為墊付貨款予海外廠商,惟此等貨款之給付義務人本為采芊公司,該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存在於王芊予與采芊公司,而非王芊予與李旻璉之間,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83萬7,139元,亦核與上開匯款總額84萬3,199元不相符合,顯係事後拼湊而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上開本票乙節,自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主張該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李旻璉為支付女兒福田悅子在日本就學之生活費,因而向王芊予借款,由王芊予於106年間陸續將款項直接交付福田悅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以福田悅子名義出具之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該聲明書雖記載「本人福田悅子因父親福田佳洋給的生活費不敷使用,在民國106年3月左右本人從日本鹿兒島神村學園學校畢業改到京都美術工藝學校念書,所需要購買家具、搬家費、租房子、各種搬遷生活費用等,有收到母親向王芊予阿姨借款,王芊予阿姨陸續交付的現金約臺幣100萬元整,作為上面花費用途,他日定向父親督促返還母親,特此證明」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上訴人嗣再提出經認證之福田悅子委任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惟觀之該委任書記載「委任我媽媽李旻璉,幫我在臺灣證明我103-105年間,因為爸爸福田佳洋棄養我,不再撫養我幫我付學費、生活費、搬家費用等等的錢,所以媽媽的朋友王芊予小姐在我回臺灣的時候跟他們來日本的時候都有拿臺幣十萬元借我,總共借了我一百萬元臺幣,讓我可以順利在日本求學!」等語,又供述係福田悅子自己向王芊予所借,核與聲明書前揭所示之該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王芊予與李旻璉間先後不符,顯係臨訟編造而來。
此外,再參諸王芊予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即士林地院5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0月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旻璉強制執行,及其事後再持該本票裁定於108年9月1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旻璉強制執行時,聲請狀上所留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址實為李旻璉所經營采芊公司之地址,此有采芊公司登記資料表、107年10月8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9月12日民事聲請追加債權金額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原審卷一第63頁、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卷第247頁),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倘王芊予對李旻璉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衡情應不至以債務人李旻璉所經營之公司地址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聯絡地址,致無法隨時掌握執行法院之各項通知、執行進度與受償情形,亦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並非真實存在,而係李旻璉為規避執行,事後與王芊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甚明。
4.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主張該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王芊予於107年7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先後借款李旻璉5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計1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李旻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而依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10年9月17日公館營字第11000037011號函可知,上開款項係王芊予於107年7月12日、同年16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古亭分行匯入及由王芊予於107年7月24日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扣款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7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王芊予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交易明細(置於限閱卷內),查知上開款項之金流係由李旻璉所經營之采芊公司先於107年7月12日、同年16日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先行匯入50萬元、70萬元至王芊予國泰商銀帳戶,再由王芊予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予李旻璉(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可見王芊予於107年7月12日、同年月16日匯予李旻璉之款項顯非其自有資金。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由采芊公司匯款予王芊予係因王芊予為采芊公司之股東,乃先由采芊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先借款予王芊予,再由王芊予借款予李旻璉云云,惟上訴人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係因采芊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需向王芊予調度資金借款,卻又主張采芊公司於107年間有多餘資金可出借股東王芊予,再由王芊予出借予李旻璉,兩者主張顯相矛盾,自無足採,而李旻璉於107年7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中,其中於107年7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70萬元部分已無從認定為王芊予之借款,復參諸王芊予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其嗣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旻璉強制執行時,所留地址均為李旻璉所經營采芊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108年4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6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相關求償及強制執行程序皆由身為債務人之李旻璉進行主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應屬虛偽,而係規避執行事後通謀虛偽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既已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而係規避執行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王芊予既無該等本票債權存在,李旻璉本應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裁定即士林地院5824號、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以保存自己之責任財產,然李旻璉怠於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既對李旻璉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8頁),則被上訴人為保全李旻璉之責任財產,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李旻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號、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李旻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號、新北地院67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僅確認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原審就確認王芊予對李旻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王芊予持士林地院5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24號本票裁定所示票據):
附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本票裁定所示票據):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1日
107年4月1日
70萬元
王芊予TH0000000
2
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2日
139萬元
王芊予TH0000000
3
106年10月5日
107年2月5日
83萬7,139元
王芊予TH0000000
4
106年11月20日107年3月10日100萬元
王芊予TH0000000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票據號碼
1
107年7月25日
107年9月30日
190萬元
王芊予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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