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7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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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方確認要施作系爭工程,並稱北捷
  4. ㈡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與伊間之系爭契約,
  5.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
  6.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7. ⒉經查:
  8. ⑴被上訴人承包未來市公司所發包之北捷公司西門站之系爭工程
  9. ⑵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12點約定,於上訴人完成施工圖及捷運局
  10. ⑶北捷公司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窗口,分別為北捷公司之廖鴻一
  11. ⑷被上訴人承包未來市公司所發包之北捷公司西門站之系爭工程
  12. ⑸證人廖鴻一證稱:在會勘西門站設置位置時,兩造都有出席現
  13. ⑹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北捷公司所定應於110年11月15日
  14.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5.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16. ⒉經查:
  17.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屬給付不能:
  18. 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9. ①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
  20. 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漏未與北捷公司溝通申請流
  21. 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
  22.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6
  23.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24.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29萬元(
  25. ㈣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
  26.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反訴請求
  27.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28.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約定施作之項目備料、發包予廠商,因被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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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幾何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穿透力創意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承包訴外人未來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市公司)所發包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西門站未來室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伊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進行施作,發包金額新臺幣(下同)457萬3,455元,以優惠價434萬4,782元,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29萬元,然上訴人所提交之送審文件不完整、無封面,亦無技師簽證、承攬工程廠商核章,業主北捷公司不同意核章,致無法提出申請取得施工許可證,而無法進場施工。

因北捷公司承辦廖鴻一已明確告訴上訴人提出送審文件之期限,上訴人逾期未提出完整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下稱系爭裝修申請書)與消防防護計畫書(下稱系爭消防計畫書,與系爭裝修申請書,合稱系爭送審文件),北捷公司因而終止其與未來市公司所簽訂之運輸創新合作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致系爭工程因而終結,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陷於給付不能,此顯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又伊於111年2月25日、3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取得施工許可證,惟上訴人於收受後該等函文後,迄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應負遲延責任,且因上訴人提交之設計圖始終無法取得北捷公司同意予以核章,北捷公司因此決定終止與未來市公司之系爭合作協議,未來市公司亦終止與伊間之合約,上訴人已無法取得北捷公司同意系爭裝修申請書之核章,此屬給付不能,並可預見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工程執行期間完成施工。

故先位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503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

縱不得解除契約,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上訴人未施做任何項目,其所受領款項,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備位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1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方確認要施作系爭工程,並稱北捷公司要求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送審文件送至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然而被上訴人卻未提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消防防護計畫所需之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個人資料及防火相關證書,亦未提供施作項目中電視牆之尺寸,致伊無法及時修改施工圖,更於110年10月27日始回傳報價單,確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伊僅告知會盡量趕製施工圖,並未約定於110年10月31日前需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完成。

且伊早已將系爭裝修申請書所需文件全數備置完成,並提出予北捷公司,然北捷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以後,才陸續以未提出竣工圖、電機技師簽證、消防計畫書等文件為由,拒絕於系爭裝修申請書用印,故北捷公司前開要求補件之行為,顯無理由,亦不可歸責於伊。

又伊已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告知因送件流程而無法於110年10月31日前預先將系爭消防計畫書送交北捷公司,經伊於110年10月28日將1A表送至北捷公司用印時,因被上訴人未與北捷公司溝通申請流程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致北捷公司多次要求將其他文件先給建築師用印後,北捷公司始同意用印,造成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補件,且被上訴人未將北捷公司所定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裝修申請書相關文件送件,逾期即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一事告知伊,伊於110年11月22日收到消防局就系爭消防計畫書所核發提報表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送審文件送交北捷公司時,竟遭北捷公司以研擬是否繼續與未來市公司合作為由,拒收並拒絕用印,故北捷公司拒絕用印顯無理由,於多次要求補件一事更不可歸責於伊。

再者,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告知北捷公司曾要求於11月15日前完成施工許可申請,北捷公司並於12月10日發函予未來市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因此,兩造既未約定施工期限,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北捷公司曾要求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北捷公司事後拒絕於申請文件用印導致無法順利申請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北捷公司事後終止與未來市公司間契約,顯均不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然伊已就約定施作之項目備料、發包予廠商,支出294萬9,517元,被上訴人所支付伊之工程款129萬於扣除前開款項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與伊間之系爭契約,然伊已支出294萬9,517元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伊於系爭工程完成,所應獲得之工程款434萬4,782元,經扣除成本294萬9,517元後,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為139萬5,265元,故伊之所失利益為139萬5,265元,則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抵銷已付工程款129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305萬4,782元,伊僅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提起反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2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116萬1,200元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包未來市公司所發包之北捷公司西門站之系爭工程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進行施作,並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簽約過程如下: 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給予被上訴人原證8之報價單,被上訴 人於110年6月16日回簽報價單予上訴人,有報價單可參(見 原審卷第157頁)。

⒉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給予被上訴人原證2之報價單,被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7日回簽報價單,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 ,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3-24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29萬元,有交 易明細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

㈡上訴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北捷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予 未來市公司,終止北捷公司與未來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 協議(見原審卷第1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即 111年2月25日(111)瀛睿律字第20220225-1號律師函)通知 上訴人,載明:「主旨:本所為代當事人『穿透力創意行銷科 技有限公司』催告貴公司,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向台北市 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

說明:……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 向臺北市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上 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3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即 111年3月9日(111) 瀛睿律字第20220309-1號律師函)通知 上訴人,載明:「主旨:本所為代當事人『穿透力創意行銷科 技有限公司』再次催告貴公司,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向臺 北市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

說明:……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 日內向臺北市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解 除契約」,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5-41頁 )。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6條、第254、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1,2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1,2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嗣經北捷公司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承包未來市公司所發包之北捷公司西門站之系爭工程後,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進行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完成,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按系爭報價單內容照圖施工之義務,即其就系爭工程負有依系爭報價單內容完成前置作業、木作、美工廣告文字工程、地板、拉門、電力工程及燈具照明/施工、影視工程、送審文件及其他等各項工作內容,此參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23-24頁)。

⑵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12點約定,於上訴人完成施工圖及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給付第1期款129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應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或其授權之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核發,捷運局並無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權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約定向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部分,顯屬錯誤。

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全權交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繪製及工程之施作,並包含系爭工程圖說送審作業、施工許可作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作業,是系爭契約雖誤約定為向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然探究兩造締約之真意,兩造應係約定上訴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權責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申請、審查、許可等作業,以取得施工許可證,此觀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依約有向權責機關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義務自明。

是以,上訴人應按相關規定提出以北捷公司為申請人之系爭裝修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並將申請文書、表單、圖說交由申請人即北捷公司用印後,送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辦理審查。

且北捷公司為系爭工程最上位之業主,亦為系爭裝修申請書等相關書表之申請人,自有權就上訴人所提送審查機構之文書、表單、圖說等資料作初步審查,於初步審查同意後,再用印交由上訴人向審查機構辦理後續室內裝修審查等作業。

⑶北捷公司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窗口,分別為北捷公司之廖鴻一、上訴人之黃彥傑(即Sam),被上訴人之楊元翔(即Shane)等3人,其等3人並就系爭工程成立有三人之LINE對話群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7頁),並有LINE對話群組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38頁)。

又Sam與Shane兩人之LINE對話,其中於110年10月5日之內容為:「Sam:『那你知道電視尺寸要用多少了嗎?』、『我想說知道的話我這周直接請我們設計師調整』、『他壓31號,如果提早要送會變得很趕』,Shane:『我知道現在的尺寸,但我擔心報給你之後老闆突然縮小』」;

及於110年10月20日之內容為:「Shane:『10月6日發文回函同意延長至112年7月19日,有提條件並視同合作協議書的一部分:10月31日前要送件至都發局及消防隊(室內裝修及消防防護計畫)』」等情,有Sam與Shane之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

是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窗口Shane已將北捷公司同意延長至112年7月19日,且以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送件至都發局及消防隊(室內裝修及消防防護計畫),作為條件並視同合作協議書之一部等訊息,明確告知上訴人之窗口Sam一節,堪可認定。

此亦核與證人即北捷公司負責本案人員廖鴻一證稱:110年10月31日是原本送件期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4頁)。

⑷被上訴人承包未來市公司所發包之北捷公司西門站之系爭工程後,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既係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上訴人,而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按系爭報價單內容完成系爭送審文件及照圖施工之義務,並被上訴人已將北捷公司有關同意延長至112年7月19日,且以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送件至都發局及消防隊(室內裝修及消防防護計畫),作為條件並視同合作協議書之一部等情,明確告知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被上訴人將上開期限告知上訴人之目的,自係要求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系爭送審文件送件之義務,自足認兩造就上訴人應完成系爭裝修申請書及系爭消防計畫而分別送件至都發局及消防隊之期限,業已約定為110年10月31日。

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系爭送審文件送件期限云云,顯不足採。

⑸證人廖鴻一證稱:在會勘西門站設置位置時,兩造都有出席現場參與本案,Sam、Shane兩人分別代表兩造與伊聯絡,兩造是負責做室內設計之工程,實際上就合作協議案後期都是Sam、Shane兩人與伊聯絡,系爭工程沒有完成,因為案子從簽約後整整半年都沒有開工,Sam、Shane提議要延長合作期限,北捷公司就同意與未來市公司延長合作期限,但要限期開工,後來期限屆至,還是沒有開工,依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北捷公司為終止之表示;

沒有開工的原因,是因為沒有辦法提出完整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書與消防防護計畫書(即系爭送審文件),無法提出之原因是因為室內裝修須有完整圖說、技師簽證、承攬工程廠商的章,但伊收到的有缺漏、無核章,伊有請他們補提,但他們在期限內都無法提出,北捷公司也有行文給未來市公司;

系爭工程要向北捷公司西門站站務處提出系爭送審文件,北捷公司西門站站務處不是審核單位,我們只負責西門站現場管理,我們只檢視系爭送審文件的施工範圍是否與未來市公司會勘時決定的範圍相符,裝修許可是由都發局審查,北捷公司沒有將系爭裝修申請書送給都發局審查,因為北捷公司檢視系爭送審文件不完整、無封面且也無技師簽證、承攬工程廠商的章,故北捷公司沒有核業主章;

須有施工許可證,上訴人才能進場施作,伊有告知上訴人提交系爭送審文件期限,伊除了發文之外,還有將發文內容截圖以LINE訊息及通話告知兩造,因為給兩造的時間應該充足,從同意延長協議並發文通知後,至少有1個月時間,且時間到了伊還額外給了1週以上時間限期兩造改善,系爭送審文件是上訴人送交給北捷公司;

Shane是在9月13日提議延長合作期限,Sam沒有提議;

110年10月31日是原本送件期限,其後的限期改善期限為110年11月15日,有發文給未來市公司,沒有給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5頁)。

是依證人廖鴻一前揭所述,110年10月31日是原本送件期限,其後的限期改善期限為110年11月15日,北捷公司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一事,除發交予未來市公司外,廖鴻一亦告知兩造,堪認原訂110年10月31日之送件期限,北捷公司已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

⑹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北捷公司所定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裝修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件一事告知上訴人云云。

然此顯與證人廖鴻一前揭證述:110年10月31日是原本送件期限,其後的限期改善期限為110年11月15日,北捷公司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一事,除發交予未來市公司外,廖鴻一亦告知兩造等情不符,且兩造就上訴人應完成系爭裝修申請書及系爭消防計畫而分別送件至都發局及消防隊之期限,已約定為110年10月31日,亦如前述,因此,在兩造原訂期限110年10月31日屆至時,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其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義務,則北捷公司是否同意展期,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在兩造與廖鴻一等3人已成立LINE對話群組之情形下,上訴人焉有不向廖鴻一或被上訴人查詢北捷公司是否同意展期之理?堪認廖鴻一所述,已將北捷公司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一事,告知兩造一節,應為可採。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再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屬給付不能: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完成,已如前述,惟北捷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予未來市公司,終止北捷公司與未來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前揭義務,顯已因北捷公司終止其與未來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而無從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前揭義務,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一節,應堪認定。

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①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嗣經北捷公司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作業,係因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文書、表單、圖說等系爭文件並不完整,亦無相關技師簽證、承攬工程廠商簽章等所致,並因此導致北捷公司終止其與未來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等情,亦據證人廖鴻一前揭證稱明確。

從而,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逾期上訴人未完成送件,亦未於北捷公司同意延長改善期限之110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並因此導致北捷公司終止其與未來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前揭義務,因北捷公司終止其與未來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致上訴人無從完成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漏未與北捷公司溝通申請流程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導致上訴人將「1A表」送交北捷公司後,北捷公司卻又多次要求將其他文件先給建築師用印後連同消防計畫書一併送交北捷公司,北捷公司才會同意於「1A表」用印,造成事後上訴人需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補件,甚至當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將消防計畫書及其他文件送交北捷公司時,竟遭廖鴻一以北捷公司內部仍在研擬是否繼續與未來市公司合作為由,拒收且拒絕於相關文件用印,則北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作業模式、作業時間顯與兩造原先所約定之分開送件、申請消防計畫書需等待至少半個月至1個月之作業時間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更是遲至12月13日才向上訴人告知北捷公司曾要求於11月15日前完成施工許可申請、北捷公司已於12月10日發函予未來市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等情形,故被上訴人漏未與北捷公司溝通申請施工許可證之流程、時間始導致上訴人須向北捷公司補件而延宕申請程序,且兩造從未約定取得施工許可證之期限,上訴人亦不知悉北捷公司曾要求於11月15日前完成申請施工許可,更不知悉如未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請施工許可證,北捷公司將逕自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則北捷公司事後以未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請施工許可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與上訴人無關,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然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送審文件之送件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嗣經北捷公司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上訴人未於110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文件之送件,自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因此,縱認上訴人事後完成系爭送審文件,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送交北捷公司,然其提出之時間仍逾北捷公司同意延長之110年11月15日期限,是上訴人逾時提出,遭北捷公司拒絕受領,此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5、5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一節,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1,200元,為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2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⒊),且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第一期款之116萬1,200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第一期款之116萬1,200元,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此觀民法第263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準此,定作人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時,依上說明,承攬人要無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約定施作之項目備料、發包予廠商,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294萬9,517元之損失及139萬5,265元之所失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故經抵銷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29萬元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於25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上訴人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294萬9,517元之損失及139萬5,265元之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其並據此與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銷,及反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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