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8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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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魏嘉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購置門牌新竹市○區○○路000號B3之3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及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屋),嗣就所有權歸屬及出資發生爭執,遂於111年1月7日間相約於○○路房屋內商討解決,上訴人向伊表示願於日後承擔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且於同年3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載明上開內容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兩造達成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之約定。

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約定,於同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願於同年3月21日早上與被上訴人相約於銀行,將200萬元匯予伊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訊息),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字據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字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字據應屬無效。

且伊故意將系爭字據之書立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8日,金額記載為200元,被上訴人未要求修改,應認系爭字據無效或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於111年1月7日以恐嚇伊若不給付200萬元,將炸毀系爭房屋以同歸於盡等語(即系爭行為)之不法手段,強令伊簽立系爭字據。

至系爭對話訊息,仍係伊受系爭行為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

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字據,違反刑法第346條規定而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字據應屬無效。

縱令有效,伊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廢止該字據所載債權後得拒絕履行。

另系爭字據之性質屬要因性之債之更改契約,因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得,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得主張權利,自無為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200萬元之情事,系爭字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如認系爭字據性質為無償贈與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字據請求伊給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係兩造交往期間所購得;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在○○路房屋內簽立系爭字據,並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系爭對話訊息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99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系爭字據之日期及金額雖有誤載情事,但無礙兩造已達成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約定。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字據,且該字據固載:上訴人欠被上訴人200元整,將於111年3月10日前付錢(誤載為前),付清後之後有關房地產-地,概由上訴人承担,口說無憑,立據證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然參諸上訴人所陳:上開「付清後之後有關房地產-地,概由上訴人承担等內容」之意思,是指系爭房子是伊的,伊就要承擔所有的一切包括招租、販賣、稅收等等,付清後是指被上訴人所提的20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以考,可知系爭字據所載之「200元」係上訴人誤載,正確應為「200萬元」,兩造已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達成合意,並無疑義。

上訴人空言稱:伊故意將系爭字據之書立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8日,金額記載為200元,被上訴人未要求修改,應認系爭字據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3、系爭房屋係兩造交往期間所購得,為兩造所是認(見上三所示)。

參以上訴人所稱:伊在去年(110年)12月,要求收回○○路房子給伊兒子住,伊曾於109年要求過1次,110年伊再要求1次,被上訴人不得不歸還讓伊兒子住,兩造約111年1月7日,被上訴人要把鑰匙跟房子還伊,是在○○路套房交接。

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200萬元,會寫系爭字據就是之後由伊承擔包含稅款、招租、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依系爭字據給付200萬元予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處分權就歸由上訴人行使等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以觀,足徵兩造係為解決系爭房屋歸屬之爭執而簽立系爭字據,並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系爭房屋歸屬上訴人之合意。

再佐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之系爭對話訊息載明:今天3/15 200萬,我不知怎麼匯。

下週一3/21早上,我去新竹一起到銀行,我當面匯給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且其陳稱:伊於系爭對話訊息提到的20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要求的20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26頁);

及其刑事告訴(陳報)狀所載:伊在111年3月15日告知,伊已準備好200萬,約被上訴人在3月21日於新竹,伊將親自在被上訴人面前匯款內容(見本院卷第283頁)以察,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後,曾以系爭對話訊息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依系爭字據履行給付200萬元之意願,至為明灼。

倘上訴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字據,豈會於數日後再傳送願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內容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所為:系爭對話訊息,仍是伊身心財產受威脅下,延續意思不自由狀態所為敷衍應付之詞,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等辯詞,自難憑採,則其據以稱: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字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字據應屬無效,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脅迫簽發系爭字據。

1、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恐嚇伊若不給付200萬元,將炸毀系爭房屋以同歸於盡(即系爭行為)而簽立系爭字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立系爭字據時,僅有兩造在場(見本院卷第53頁),其就如何遭被上訴人脅迫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罹有憂鬱症、躁鬱症為由,據為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行為之不法手段,強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之認定。

況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後,曾以系爭對話訊息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依系爭字據履行給付200萬元之意願,尤難謂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脅迫而簽發系爭字據之事實。

另上訴人雖提出111年2月16日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欲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提及「1/7你今日不給個數字,就要炸掉兩間房子,從160萬元議定到200萬,還要我簽證明」等內容,經被上訴人讀取後未為反駁,應係被上訴人默認有系爭行為云云。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內容未表示意見,僅屬單純之沈默,仍不能資為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行為之不法手段,強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之佐證。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字據,係違法、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字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有明文。

惟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倘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行為之不法手段,強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46條規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字據所載之債權後得拒絕履行云云,仍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

1、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契約。

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簽訂債務拘束契約,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自屬無因債務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當事人應同受拘束。

2、兩造係為解決系爭房屋歸屬之爭執而簽立系爭字據,業經認定如上。

觀諸系爭字據所載:上訴人欠被上訴人200萬元(誤載為200元)整,將於111年3月10日前付錢(誤載為前),付清後之後有關房地產-地,概由上訴人承担,口說無憑,立據證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僅單純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上訴人,並未記載給付及歸屬之原因,核其性質,乃兩造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債務契約,兩造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200萬元。

上訴人空言稱:系爭字據之性質屬要因性之債之更改契約,因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得,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得主張權利,自無為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200萬元之情事,系爭字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不負給付200萬元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3、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故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

查系爭字據並無上訴人欲贈與200萬元而經被上訴人允受之記載,難認兩造間成立無償贈與關係。

況系爭字據之簽立,係兩造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性質為無償贈與關係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字據請求伊給付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字據約定之111年3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自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上開200萬元,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5頁)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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