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93,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翔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 訴 人 樺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貞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翔維(下分別稱騏尹利公司、張翔維,合則稱騏尹利公司等2人)主張:張翔維從事國際貿易多年,與紐西蘭商TGV Limited(下稱TGV公司)因有業務往來因而建立信任關係。

民國109年起COVID-19疫情蔓延全球,TGV公司向張翔維表示有口罩需求,又因張翔維知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允貞在中國發展多年,故與樺辰公司合作,由張翔維負責與TGV公司交涉,黃允貞負責在中國尋找製造口罩之廠商,並約定樺辰公司銷售口罩單片毛利為美金(下同)0.24元,由張翔維分得佣金0.16元(下稱系爭佣金契約)。

嗣TGV公司於109年4月25日向樺辰公司訂購331萬6,800片口罩(下稱系爭訂單),約定出貨至英國、印尼及馬來西亞等國,惟因樺辰公司無法準時取得可出口英國之CE證書,致僅出貨至印尼及馬來西亞。

系爭佣金契約既約定樺辰公司每接到1個口罩訂單,張翔維均可分得佣金0.16元,則張翔維應可請求按系爭訂單預定數量計算之佣金53萬0,688元,惟基於商業夥伴之合作情誼,僅以樺辰公司開立商業發票所載數額23萬0,626元為請求之佣金數額,扣除樺辰公司已支付11萬1,849.53元,樺辰公司尚應給付張翔維11萬8,776.47元。

退步言,倘認系爭佣金契約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則騏尹利公司應可請求樺辰公司給付上開佣金。

爰依系爭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樺辰公司應給付張翔維11萬8,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樺辰公司應給付騏尹利公司11萬8,776.4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樺辰公司則以: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騏尹利公司與伊之間,張翔維僅係騏尹利公司之負責人,非系爭佣金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佣金。

又系爭訂單出貨印尼、馬來西亞部分,雖貨款為123萬2,064元,應支付佣金15萬8,976元,伊與騏尹利公司曾協議,以訴外人KAB公司對伊所積欠口罩貨款4萬7,126.47元(分別出貨美國、紐澳,下稱美國單、紐澳單),用以扣抵伊應支付予騏尹利公司之佣金,伊依協議將扣抵後之餘款11萬1,849.53元已匯付騏尹利公司,伊與騏尹利公司間之佣金已完全結清。

況系爭佣金契約係約定以毛利為基礎,無利潤即無佣金,伊因系爭訂單出貨英國部分遭取消,致口罩庫存無法消化而虧損,毫無獲利可言,騏尹利公司自不能就系爭訂單出貨英國而遭取消部分請求佣金。

另兩造間就系爭佣金契約究竟係在於伊與張翔維或騏尹利公司間之爭點,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6號為認定,並已確定在案,故於本件就相同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張翔維先位聲明之請求,另就備位聲明為騏尹利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樺辰公司應給付騏尹利公司4萬9,430.47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騏尹利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騏尹利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騏尹利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樺辰公司應給付張翔維11萬8,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樺辰公司應再給付騏尹利公司6萬9,3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對樺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樺辰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樺辰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騏尹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騏尹利公司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㈠騏尹利公司負責人張翔維介紹TGV公司向樺辰公司訂購口罩如系爭訂單所示,約定訂購口罩331萬6,800片,並分別出貨至英國、印尼、馬來西亞等國,每片單價1.24元,總貨款411萬2,832元,TGV公司已給付樺辰公司貨款(訂金)205萬6,416元。

㈡樺辰公司就系爭訂單口罩每片成本1元,可獲毛利為每片0.24元。

㈢就系爭訂單,騏尹利公司負責人張翔維與被告訂有口罩佣金契約(關於張翔維係個人或代表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成立佣金契約,兩造有爭執),約定樺辰公司就每片口罩毛利0.24元,應給付佣金0.16元。

㈣樺辰公司出貨至印尼、馬來西亞之口罩數量共計99萬3,600片(印尼60萬4,800片、馬來西亞38萬8,800片),貨款總額為123萬2,064元。

樺辰公司就上開出貨之毛利為23萬8,464元,應付佣金15萬8,976元,樺辰公司已支付11萬1,849.53元,並匯款至騏尹利公司帳戶。

五、騏尹利公司等2人主張張翔維與樺辰公司負責人黃允貞約定,樺辰公司銷售口罩單片毛利0.24元,由張翔維分得0.16元作為佣金。

嗣TGV公司於109年4月25日向樺辰公司訂購331萬6,800片口罩,約定出貨至英國、印尼及馬來西亞等國,惟因樺辰公司無法準時取得可出口英國之CE證書,僅出貨至印尼及馬來西亞,則張翔維依系爭佣金契約可取得按系爭訂單預定數量計算之佣金53萬0,688元,惟張翔維僅以樺辰公司開立商業發票所載數額23萬0,626元為請求之佣金數額,扣除樺辰公司已支付11萬1,849.53元,樺辰公司尚應給付張翔維11萬8,776.47元。

退步言,倘認系爭佣金契約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則騏尹利公司可請求樺辰公司給付上開佣金等語;

樺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佣金契約究係存在於張翔維與樺辰公司間或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㈡張翔維先位請求樺辰公司給付佣金11萬8,776.47元,有無理由?㈢騏尹利公司備位請求樺辰公司給付佣金11萬8,776.47元,有無理由?㈣樺辰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佣金契約究係存在於張翔維與樺辰公司間或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騏尹利公司主張樺辰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其訂購口罩,尚有貨款9萬0,934元未給付等語;

樺辰公司則以騏尹利公司同意以退還依系爭佣金契約所收佣金7萬元抵充伊應給付騏尹利公司前開貨款等為抗辯。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下稱上字第436號判決)認定:「⑴騏尹利公司曾介紹紐西蘭商TGV公司向樺辰公司購買口罩(按即系爭訂單),出貨至印尼、馬來西亞及英國,樺辰公司有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1萬1,859.53元入騏尹利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口罩佣金乙節,為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所不爭執(見上字第436號卷第257頁);

⑵騏尹利公司雖抗辯系爭口罩交易(按即系爭訂單)之佣金美金7萬元為張翔維個人所收取,不能與騏尹利公司對樺辰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然系爭佣金係匯入騏尹利公司帳戶,並非匯入其負責人張翔維個人帳戶,所辯已難採信,縱依騏尹利公司之主張,張翔維既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表示前開信函內容,足認騏尹利公司本人同意將口罩佣金美金7萬元退予樺辰公司,且就樺辰公司表示欲以該筆金額扣抵貨款,張翔維亦以騏尹利公司代表人資格表示同意,則騏尹利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已堪認定樺辰公司與騏尹利公司協議以兩造間另行合作之口罩交易(按即系爭訂單)中騏尹利公司所收之佣金美金7萬元退還樺辰公司,並用以扣抵騏尹利公司上訴人對於樺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

等語,有上字第43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123頁㈢〕,且上字第436號判決已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之重要爭點為認定。

騏尹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就該項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就該項重要爭點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騏尹利公司於本件訴訟就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之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雖為騏尹利公司、樺辰公司2人,惟本件當事人張翔維併為前開確定判決騏尹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號、第2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張翔維既為騏尹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字第436號訴訟中代表騏尹利公司為訴訟行為,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張翔維於上字第436號訴訟中若認樺辰公司之抗辯不實,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於張翔維與樺辰公司間,即應代表騏尹利公司反駁樺辰公司所為騏尹利公司同意以退還依系爭佣金契約所收佣金7萬元抵充樺辰公司應給付騏尹利公司貨款之抗辯,以免騏尹利公司受不利判決。

然張翔維於上字第436號訴訟中代表騏尹利公司不爭執騏尹利公司曾介紹TGV公司向樺辰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樺辰公司有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1萬1,859.53元入騏尹利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口罩佣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系爭佣金契約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

則張翔維於本件訴訟就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之重要爭點,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為公允。

⒊從而,樺辰公司抗辯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等語,為可採信;

張翔維主張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於其樺辰公司間,則無可採。

㈡張翔維先位請求樺辰公司給付佣金11萬8,776.47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佣金契約係存在於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則張翔維先位主張依系爭佣金契約,請求樺辰公司給付佣金11萬8,776.47元,洵屬無據。

㈢騏尹利公司備位請求樺辰公司給付佣金11萬8,776.47元,有無理由?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成立系爭佣金契約等情,已如上述,騏尹利公司雖主張雙方係約定樺辰公司每接到1個口罩訂單,騏尹利公司即可分得0.16元佣金,故樺辰公司應按系爭訂單之預定數量331萬6,800片、每片佣金0.16元計付佣金云云,惟為樺辰公司所否認。

經查:⒈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就系爭訂單口罩,樺辰公司每片可獲毛利為0.24元,及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係約定「樺辰公司就每片毛利0.24元,應給付佣金0.16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至㈢〕。

是就上開佣金協議之內容觀之,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間之締約真意應著重於毛利之分配,尚無從逕認騏尹利公司僅需為樺辰公司介紹成立訂單,無論訂單是否完成,樺辰公司皆須按「訂單預定之數量」計付佣金予騏尹利公司。

是騏尹利公司主張樺辰公司應按系爭訂單之預定數量計付佣金云云,尚乏依據。

⒉騏尹利公司另主張樺辰公司開立商業發票記載佣金數額23萬0,626.00元云云,並以前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159頁〕為證。

然該商業發票記載之佣金數額,與騏尹利公司所主張系爭訂單佣金總額53萬0,688元(計算式:3,316,800×0.16=530,688),及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所不爭執出貨印尼、馬來西亞之佣金數額15萬8,976元〔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均不相吻合,則樺辰公司是否因系爭佣金契約之約定內容而開立上開商業發票,已非無疑。

另參以張翔維於109年5月29日電子郵件中記載「Hi Jenny(即樺辰公司法定代理人),請妳幫忙發一個Union Success(即樺辰公司)抬頭的文件確認我們的總傭金/已付傭金金額/未付傭金金額。

『我們會計師需要作帳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與樺辰公司抗辯該商業發票係為配合騏尹利公司作帳而開立等語,尚屬相符。

是尚難僅憑前開商業發票即以認定樺辰公司實際依約應付之佣金。

⒊樺辰公司依系爭訂單已出貨印尼、馬來西亞共計99萬3,600片(印尼60萬4,800片、馬來西亞38萬8,800片),該部分貨款總額123萬2,064元,樺辰公司就上開出貨之毛利為23萬8,464元,應付佣金15萬8,976美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

另樺辰公司就出貨英國部分,有少量試單,貨款為1萬7,856元之情,為騏尹利公司與樺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23頁、第500頁〕,樺辰公司就此部分,亦經給付佣金2,304元〔計算式:17,856÷(1+0.24)×0.16=2,304〕;

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樺辰公司已付佣金11萬1,849.53元,樺辰公司尚應給付佣金4萬9,430.47元(計算式:158,976+2,304-111,849.53=49,430.47)。

從而,騏尹利公司依系爭佣金契約,請求樺辰公司尚應給付佣金4萬9,430.4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樺辰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樺辰公司抗辯稱:伊與騏尹利公司協議以KAB公司對其積欠之美國單、紐澳單口罩貨款4萬7,126.47元扣抵伊應給付予騏尹利公司之佣金云云,並提出美國單、紐澳單請款發票,及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81頁〕;

然此為騏尹利公司所否認。

查,關於美國單、紐澳單之訂單,乃屬KAB公司與樺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關係相對性,不得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

觀諸樺辰公司所舉之請款發票,並未記載樺辰公司與騏尹利公司有何以樺辰公司應付佣金扣抵KAB公司積欠樺辰公司貨款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81頁〕;

至電子郵件,則係由樺辰公司員工寄予樺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內部郵件,且係在張翔維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1月21日所寄發〔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尚難採為有利於樺辰公司之證據。

樺辰公司復未就其抗辯伊與騏尹利公司協議以KAB公司對其積欠貨款4萬7,126.47元扣抵伊應給付予騏尹利公司之佣金乙節,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樺辰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至樺辰公司另抗辯系爭訂單出貨英國部分遭取消,致伊無法消化庫存而受鉅額虧損,毫無利潤云云。

然關於系爭訂單出貨英國部分,乃屬系爭訂單之當事人即樺辰公司與TGV公司間之糾葛,與騏尹利公司無涉,樺辰公司以其因TGV公司停止進貨英國致無任何利潤為由,拒絕給付佣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騏尹利公司依系爭佣金契約,請求樺辰公司給付4萬9,430.4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繕本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翔維之先位聲明請求、騏尹利公司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即駁回6萬9,34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樺辰公司應給付騏尹利公司4萬9,430.47元本息),為樺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核無不合。

張翔維、騏尹利公司、樺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樺辰實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之金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匯率(美金1元:新臺幣27.975元)換算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張翔維、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