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0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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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魏新民
訴訟代理人 顧擇承
被 上訴人 牙盛德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人 牙威翔
訴訟代理人 牙璽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3萬01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0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13萬01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層樓建物(下稱000號建物),與被上訴人牙盛德、牙威翔(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共有之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相鄰。伊於民國108年8月間,發現000號建物1樓辦公室、2樓浴室西南側有漏水情形(下合稱系爭漏水),已將水管全部更新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惟系爭漏水情形仍持續存在,伊於同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反應000號建物2樓共同壁漏水,請其等修繕,卻未獲置理,遲至000年0月間,000號建物裝修接近完工時,2樓仍有漏水情形,伊於同年0月間出租000號建物1樓予訴外人澤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澤樣公司),澤樣公司於同年8月至11月裝修期間,系爭漏水情形仍持續存在,於110年3月某日,000號建物2樓漏水處,迸發大量積水,從2樓地板滲漏至1樓天花板及地下室,造成澤樣公司辦公室裝潢、冷氣、投影布幕等設備毀損,伊聘工開鑿2樓共同壁,發現漏水處為000號建物2樓浴室浴室壁面處,嗣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可知系爭漏水為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造成。伊為修復000號建物1、2樓,已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3575元、51萬6600元,共77萬0175元;又伊原每月出租000號建物2樓,可獲租金1萬5000元,自109年8月至111年9月,因系爭漏水問題未能出租,受有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36萬元。故伊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失,合計113萬0175元(計算式:25萬3575元+51萬6600元+36萬元=113萬01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萬0175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113萬0175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號建物係較早興建,000號建物興建時,未在該建物西南側搭建牆壁,致該建物地坪積水透過樓板與牆面縫隙向下一樓層滲漏,故系爭漏水原因,為000號建物欠缺自有樑柱及外牆結構所致。

又伊等經上訴人告知有漏水情形,即於110年3月16日僱工檢查000號建物2、3樓管線,均無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且伊等至今未修復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然000號建物現已無漏水情形,可見系爭漏水與000號建物無關,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000號建物漏水係因000號建物造成。

另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其單方製作,且估價單關於清運工程8萬7000元、泥作工程33萬7500元,為修繕000號建物2樓浴室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及與000號建物相鄰之修復費用,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關於水電工程4萬8000元、油漆工程1萬9500元,則為重新配置000號建物2樓衛浴設備之費用,與漏水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

而上訴人既已雇工修復漏水,並已出租其建物,自不得請求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害36萬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0175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見本院卷第39-43頁)。

五、上訴人主張000號建物自000年0月間發現有漏水情形,為000號建物所造成,其因修復000號建物1、2樓受有損害77萬0175元,並受有租金損失36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0175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為000號建物所造成,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因000號建物造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據,主張系爭漏水為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造成云云。

惟查:⑴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鑑定單位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81、83、88-89頁),依上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鑑定單位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

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建築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⑵又鑑定單位指派鑑定人林煥程、徐惠娟技師於111年4月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參酌兩造相關陳述及文件資料進行研判,其鑑定結果係認:兩造建物並非同期興建之連棟建築物,000號建物屬於較早興建之建築物,000號建物之後興建時,與000號建物相臨之西南側,並無自有樑、柱、外牆等構造,以至於000建物2樓、3樓之西南側牆面、地坪若有滲水,均會透過樓板與牆面之縫隙向該建物之下1樓層滲漏。

滲水原因有二,其一是000號建物2樓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其二是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5-6頁)。

可見000號建物興建時,因未興建自有之樑、柱、外牆等構造,與000號建物相鄰部分,僅有000號建物興建之牆壁(見鑑定報告第5-1、5-2頁),致000號建物2樓、3樓之西南側牆面、地坪若有滲水,均會透過樓板與牆面之縫隙,向該建物之下1樓層滲漏。

堪認系爭漏水乃因000號建物2樓給水管出水接頭滲漏,並因該建物無自有樑、柱、外牆等構造,而向1樓滲漏所致。

⑶鑑定報告固另記載系爭漏水原因,其二是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

然鑑定人林煥程於原審到庭陳稱:鑑定過程中,發現漏水原因在000號建物2樓及000號建物2樓,000號建物3樓鑑定結果並無漏水現象,000號建物2樓滲漏水位置是屬於給水管,依常理說,應是屬於24小時都有常水壓,000號建物2樓試水的假設,是站在下圖編號13蓮蓬頭位置洗澡時,水噴濺在這塊白色磁磚位置上,才有滲水,若未使用,就不會滲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4-209頁),足見000號建物2樓給水管於常水壓一般使用時,即有出水接頭滲漏情形,而000號建物2樓試水,則係假設站在編號13蓮蓬頭位置洗澡,且水噴濺在該白色磁磚位置上,才有滲水,若未使用,就不會滲水,另000號建物3樓亦無漏水現象。

參以鑑定單位鑑定時,上訴人建物牆壁有開鑿之情形(見鑑定報告5-4頁編號1照片),兩造均稱為上訴人所開鑿(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向鑑定單位函詢兩造建物牆壁,若有前開開鑿情形,是否會造成該牆壁防水層損害乙情,鑑定單位於112年6月1日回覆:會,於000號建物2樓浴室試水期間,000號建物2樓西南側牆壁有水滲出,詳見鑑定報告第5-11頁編號16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鑑定報告第5-11頁編號16說明,則記載:於000號建物2樓浴室試水期間,000號建物2樓西南側牆壁有水滲出等語(見鑑定報告5-11頁),足認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滲漏,與上訴人開鑿其建物牆壁,顯然有關,自難僅因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有損壞滲漏情形,即謂系爭漏水原因為000號建物所造成。

⑷再者,上訴人自陳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修復其建物1、2樓,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89、262頁),被上訴人則表示未修復其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259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上訴人於自行修復000號建物後,現已無漏水情形,而被上訴人迄未修復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若系爭漏水為000號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損害所造成,縱上訴人已修復000號建物1、2樓,然被上訴人尚未修復其建物2樓浴室防水層,衡情系爭漏水應仍存在,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漏水與000號建物無關,應值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漏水為000號建物造成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修復費用77萬0175元、租金損失36萬元,共113萬017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漏水為被上訴人000號建物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修復費用77萬0175元、租金損失36萬元,共113萬0175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3萬0175元本息,非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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