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被 上訴 人 陳愛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年6月21日將全數借款匯予上訴人,嗣伊以110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月內返還,經上訴人收受後迄未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然伊自101年至106年間,除附表編號13支票外,已用其餘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亦於106年至107年間,向伊表示免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00萬元,上訴人除以附表編號1至6支票清償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確認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7至9支票清償(依序見原審士院卷第160至166頁、本院卷第53頁),尚有175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就其餘欠款175萬元抗辯以附表編號10至12支票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3紙支票受款人均為彭信義,並由彭信義兌領,有各該支票影本可參,且彭信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要買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了1300萬元給上訴人,其中8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另外500萬元是伊的錢,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7日還伊300萬元,尚欠200萬元,乃簽發附表編號10至12面額均50萬元之3紙支票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自其開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79號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桃園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0號帳戶),另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自910號帳戶匯300萬元至579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憑(原審桃院卷第15、18頁),核與彭信義上開證詞相符。
雖上訴人以910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910號帳戶證明其交付800萬元借款,並提出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簽發本票為據(原審桃院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事爭執,且為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取。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吳素月證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陸續清償,有次上訴人賣了土地拿了300萬元,開了6張支票,3張給被上訴人,3張給彭信義,當時抬頭怎麼開是被上訴人指定,至於是當場開票還是開票後才拿過去給被上訴人,已經記不清楚,這6張面額各50萬元支票是要還錢給被上訴人,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有1筆是800萬元,其他的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然吳素月既稱係被上訴人指定受款人,卻又不記得先開好票或到場才開票,已有可議之處,況被上訴人亦加以否認(原審士院卷第162頁),自不能徒以吳素月之瑕疵證詞,遽認該3紙記名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㈡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9支票清償625萬元,尚積欠175萬元。
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月內返還,經上訴人收受後迄未返還,有存證信函可憑(原審桃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原審桃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宣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