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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黃湘喻
陳增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增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黃湘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湘喻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湘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喻(下稱黃湘喻)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增開(下稱陳增開)於民國103年8月2日向訴外人劉肇食(下稱劉肇食)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以陳增開為發票人、伊為背書人之同額本票予劉肇食,嗣同年11月10日伊請訴外人曾逸君(下稱曾逸君)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帳戶領出70萬元,由伊替陳增開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並取回上開本票,同時再貸予陳增開20萬元,陳增開並於同年11月30日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伊。
同年11月24日陳增開再向伊借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伊亦請曾逸君直接匯款至陳增開帳戶。
同年12月2日,陳增開再向伊借款28萬元,伊仍請曾逸君自其國泰帳戶中提領26萬元,伊再加上現有之現金2萬元,借貸予陳增開,嗣陳增開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各簽發附表編號2、4之本票擔保上開28萬元之借款債務。
而後陳增開為換回擔保向劉肇食借50萬元的本票及伊103年11月24日借其50萬元之本票,再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予伊,伊則返還上二本票。
又陳增開於105年7月19日向伊借款15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伊因無現金,向訴外人黃春蘭(下稱黃春蘭)調度15萬元借予陳增開,約一個月後,伊向黃春蘭代償借款,惟陳增開並未償還伊15萬元借款。
陳增開於同年9月30日再向伊借1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6之本票予伊,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4萬元,再於同年10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戶名:黃湘喻,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交付予陳增開,陳增開迄今亦未償還該款項。
是以,陳增開確實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共計173萬元,並簽發本票6張(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爭系爭本票)各擔保上揭借款債務,且上揭借款迄今均未償還。
況陳增開在原法院109年度訴字2492號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中,於110年3月8日審理時,確實承認欠伊150萬元且尚未還款。
是陳增開確有積欠伊173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命陳增開給付173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增開則以:伊並未向黃湘喻借款,黃湘喻尚須向他人借款,應無錢可借伊,伊雖於另案110年3月8日庭期稱有欠黃湘喻150萬且尚未還款,係因伊答應離婚即給黃湘喻150萬,並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未經伊提出之50萬本票給黃湘喻當作擔保,除此之外,並無因借款或其他原因而欠黃湘喻任何款項,惟黃湘喻曾於原審111年7月28日審理否認陳增開有上揭承諾事實,故陳增開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而黃湘喻自應就借款予陳增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於23萬部分,則是伊還訴外人彭家瀚(下稱彭家瀚)錢而後拿回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6本票,遭黃湘喻隱藏,並非伊向黃湘喻之借款。
至其餘附表編1、附表編號2、附表編5,三張合計50萬元本票,係伊積欠他人款項而簽交曾新量,伊還款後收回該三張本票,遭黃湘喻取去,一如上開合計23萬之兩張本票。
是伊並未積欠黃湘喻款項。
另如認陳增開有欠黃湘喻款項,陳增開以本院111上181號判決所示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9萬7,5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湘喻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增開應給付黃湘喻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增開則答辯聲明:㈠黃湘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陳增開應給付黃湘喻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黃湘喻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黃湘喻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湘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增開應再給付黃湘喻23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陳增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增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增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湘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湘喻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93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茲就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31日結婚,於109年11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於109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陳增開曾簽發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即系爭本票)。
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判命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9萬7,5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湘喻同意陳增開以此為抵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陳增開撤銷「對黃湘喻有150萬債務,且尚未清償」之自認,是否合法?⒉若陳增開撤銷自認合法,黃湘喻請求陳增開給付173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撤銷自認不合法,黃湘喻請求陳增開再給付23萬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1.:陳增開並未自認對黃湘喻有173萬借款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撤銷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黃湘喻主張之原因事實係陳增開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共計173萬元,並簽發爭系爭本票擔保上揭借款債務,黃湘喻系本於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92頁)。
而陳增開雖於原審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這個債務是存在的,對於150萬元的債務我是承認的。
」等語,惟就其所承認之債務為何,則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150萬元的債務,是什麼債務?)被告稱:150萬我開兩張,一張100萬本票,一張50萬本票,是我們離婚的時候,我答應給付原告150萬,但不是借款。
23萬是我跟我朋友借錢,我已經還了,但票沒有撕掉。」
等語,陳增開之訴訟代理人亦稱「‧‧‧100 萬的部分即附表編號4 ,是當初雙方在協議離婚當時,被告承諾交付給原告150 萬元之離婚條件,但雙方後續並非以離婚協議方式為之,而是以訴訟後調解程序,所以被告認為該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當初以為是協議離婚的條件,後續雙方不是以協議離婚為之,也沒有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中,所以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可知陳增開於原審雖承認對黃湘喻確實有150萬元債務存在,然卻表示該債務發生原因事實,係兩造離婚時陳增開允諾給予黃湘喻之金錢,且明確稱該150萬元非出於借款債務,顯未對黃湘喻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故難認陳增開就黃湘喻之本件請求即主張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
陳增開既未對黃湘喻主張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自無撤銷自認問題,黃湘喻仍須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⒊是以,陳增開並未自認對黃湘喻有173萬借款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撤銷自認問題,本院毋庸就陳增開撤銷自認是否合法之爭點審酌。
至於陳增開所稱兩造離婚協議之上開150萬元是否存在、已否清償?核與本件無涉,亦毋庸審酌。
㈡關於爭點2.:黃湘喻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陳增開應返還借款17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黃湘喻主張陳增開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陸續向其借款17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爭系爭本票,迄未償還上開借款一節,為陳增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黃湘喻應就其與陳增開間有借款合意以及交付173萬元借款予陳增開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⒊查黃湘喻主張陳增開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各借款70萬元、50萬及28萬元部分,黃湘喻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惟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尚無法憑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且附表編號1至4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皆在黃湘喻所主張擔保之借款債務成立日期後一段時日且間隔期間不一,此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
而曾逸君雖曾於103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26萬元,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50萬予陳增開(原審卷一第173頁),惟提領現金或匯款原因多端,且黃湘喻並未證明曾逸君係受其指示提領現金或匯款用於其交付陳增開借款,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另黃湘喻雖主張於同年12月2日有交付2萬元現金予陳增開,亦未舉證其實,是黃湘喻請求陳增開返還上開借款,應屬無據。
⒋至於黃湘喻主張陳增開於105年7月19日借款15萬元部分,雖提出附表編號5之本票,惟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尚無法憑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黃湘喻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春蘭,黃春蘭證稱:「(法官問:借錢的時候有何人在現場?)原告拿被告開的本票到我家借15萬,原告說被告要急用,一個多月就會還給我,我交現金給原告。
」、「(法官問:後來被告有還這筆錢?)有。
是原告拿來的,大概是一個月後原告拿來給我。」
、「(法官:原告當時還你借款15萬元時,有說錢是原告代墊或是如何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原告,原告就是拿15萬給我,我把本票還給原告。」
等語(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由此可知,黃春蘭在整個過程並未與陳增開接觸,僅係聽聞黃湘喻單方面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黃春蘭所交付及收受15萬元之事實亦均由黃湘喻為之,亦難證明黃湘喻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陳增開,而黃湘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是以,黃湘喻主張陳增開於105年7月19日向其借款15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⒌又黃湘喻主張陳增開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各借4萬元及6萬元部分,雖提出附表編號6之本票,惟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尚無法憑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黃湘喻雖稱105年9月30日有交付現金4萬元予陳增開,然為陳增開所否認,其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其另主張於105年10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提領現金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黃湘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是黃湘喻請求陳增開返還上開借款,仍屬無據。
⒍至於原審證人葉文卿、彭家瀚於原審之證言均僅分別證稱渠等與陳增開有借貸關係,陳增開曾開立附表編號1、2、5之本票予葉文卿,陳增開曾開立附表編號4、6之本票予彭家瀚,但均已清償等語,證人陳碧華即陳增開之妹妹則證稱陳增開向其父借錢由其經手匯款,其與陳增開有借貸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255頁),姑不論渠等證詞是否屬實,均屬渠等證人分別與陳增開間之借貸往來,與本件無涉。
又黃湘喻對於其主張系爭之系爭173萬元借貸,均稱未約定利息、清償期,經本院質以主張何時清償期屆至,則稱:「我沒有跟他說要什麼時候清償,但是他有說如果拿到爸爸的遺產就會還我。
陳增開於108年已經拿到其父親的遺產,但是他還是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3頁),亦無法說明並舉證其主張之清償期為何時、何時屆至。
此外,黃湘喻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⒎綜上,黃湘喻無法證明其與陳增開間有借款173萬元之借款合意以及交付陳增開173萬元借款等情,是以,黃湘喻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陳增開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1號判命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9萬7,500元本息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黃湘喻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增開給付173萬元本息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陳增開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黃湘喻主張陳增開確實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陸續向其借貸共計173萬元,迄今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增開給付173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陳增開應給付黃湘喻150萬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
陳增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部分(即23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黃湘喻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湘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黃湘喻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增開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湘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湘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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