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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 訴 人 周皓彬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8號第一審判決,蕭雅文提起一部上訴,周皓彬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周皓彬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蕭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蕭雅文之上訴駁回。
周皓彬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周皓彬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蕭雅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雅文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伊向對造上訴人周皓彬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周皓彬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周皓彬於當日代償伊積欠訴外人陳欣玫之債務25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予伊。
嗣因蕭雅文有其餘債務問題,兩造遂於108年1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於產權登記完成3日內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由伊以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1年,並得以1,3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及願自周皓彬代償伊銀行債務日起,按月補貼周皓彬3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再另按月補貼周皓彬7萬7,000元,倘伊未按月給付補貼款,以違約論,不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權益,如伊未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該買回權益,系爭房地即歸周皓彬所有。
伊已依約定於108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皓彬,並於同年月22日與周皓彬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間為同年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之公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周皓彬則於108年1月24日以其資金代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債務990萬3,287元,並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
嗣伊行使買回權遭周皓彬拒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周皓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該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效力,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真意,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應同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周皓彬給付系爭房地與擔保債務之差額,並以周皓彬於108年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結算找補差額之時點,斯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520萬3,000元,扣除擔保債權1,350萬元後,因伊積欠周皓彬約16個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32萬元、1個月補貼款3萬元,伊已給付19萬3,000元,基此計算,周皓彬尚應返還伊154萬6,000元等情,求為命周皓彬給付伊15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周皓彬應給付60萬6,000元本息,駁回蕭雅文其餘之訴。
蕭雅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周皓彬應再給付蕭雅文9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周皓彬則以:兩造成立之讓與擔保與流抵約款之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
況兩造於108年1月3日至訴外人陳美銀之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時,明確約定蕭雅文喪失系爭房地之買回權時,不再進行清算及找補,兩造係成立非清算型之讓與擔保。
而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蕭雅文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買回權,逾期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即係有意排除清算及找補之約定。
縱兩造成立清算型之讓與擔保,因蕭雅文逾109年1月21日之租賃期限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蕭雅文委由其弟即訴外人蕭嘉德代理出面於同年5月12日與伊達成交屋後系爭房地價金互不找補之協議,已取代系爭協議之效力,蕭雅文不得再請求伊清算及找補。
倘兩造應進行清算及找補,因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價值為1,430萬元,扣除擔保債權1,350萬元後,伊應返還蕭雅文80萬元,然蕭雅文尚應: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1年租金24萬元。
⑵依系爭協議第2條給付1年補貼款97萬6,000元。
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4,000元。
⑷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違約金14萬8,000元。
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惡意破壞房屋所生之損害22萬4,035元。
⑹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蕭雅文未於108年5月31日前清償350萬元借款,應給付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違約金123萬9,000元,以上合計為290萬1,035元,扣除蕭雅文清償之19萬3,000元,及與伊應返還蕭雅文80萬元互為抵銷後,蕭雅文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周皓彬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蕭雅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蕭雅文主張周皓彬應給付154萬6,000元,為周皓彬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蕭雅文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乙節,為周皓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
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
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
抵押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蕭雅文未按月繳交補貼款時
,不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權益;
及第3條約定:蕭雅文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買回之權益,逾期本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即歸周皓彬所有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2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訂明蕭雅文喪失買回權(含違約喪失回贖權、屆期未回贖)
時,即發生周皓彬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與民
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流抵約款性質相似,於此情形,自有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的類推適用,倘周皓彬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時,蕭雅文即得據以請求周皓彬返還其差額,故周皓彬辯
以:本件讓與擔保與流抵約款之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873條之1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二)兩造未約定蕭雅文喪失系爭房地之買回權時,不再進行清算及找補,嗣後亦未達成互不找補之協議。
1、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乙方(即蕭雅文)應於109年元月22日前主張買回之權益,逾期本買賣標的歸甲方(即周皓彬),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第29頁),僅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於蕭雅文逾期未主張買回權系爭房地所
有權始歸周皓彬,並無周皓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排
除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與所擔保債權額進行清算及找補之
文義,故周皓彬辯以:系爭協議第3條係兩造有意排除清
算及找補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2、參諸證人即地政士陳美銀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沒有提到買賣標的物歸周皓彬所有時,買賣價金應該如何
計算。兩造在討論系爭協議第3點時,印象中沒有提到如
系爭房屋房價跟債務金額有價差,不用多退少補等詞(見
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足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時,未曾約定系爭房地於蕭雅文喪失系爭房地
之買回權時,不再進行清算及找補,是周皓彬辯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時,係成立非清算型之讓與
擔保云云,亦不足取。
3、兩造不爭執蕭雅文提出之原證15,並無周皓彬所提上證1「③雙方同意交屋後房地互不找補」、「周皓彬支付3600元現金紅包給蕭嘉德親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9頁)。
參以蕭雅文係於111年9月14日提出原證15(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87頁);
及周皓彬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讓與擔保故分為清算型和非清算型兩種,本件讓與擔保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應屬非清算型之讓與擔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30頁),足徵周皓彬係以兩造間不進行清算及找補置辯,倘蕭雅文確有委由其弟蕭嘉德代理出面於109年5月12日與周皓彬達成交屋後系爭房地價金互不找補協議之情事,周皓彬豈有未即提出上證1,竟於蕭雅文提出原證15後數月即112年5月8日始提出之可能,實悖於一般經驗,周皓彬就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已難認兩造間有於109年5月12日達成交屋後系爭房地價金互不找補協議乙節為真。
況依證人即周皓彬之母邱美月所稱:伊先寫①、②,並由周皓彬簽名之書面共2張,周皓彬要上班先離開,後來
蕭嘉德、施凱琍到場後,伊寫③及周皓彬支付3600元現金紅包給蕭嘉德親收內容僅有1張,③那一行的指紋是伊的指紋,當場沒有討論要加③的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
及證人即蕭雅文之弟蕭嘉德證稱:伊有在原證15上簽名,共簽了2份,內容都一致,伊有在上證1簽名,但伊簽的時候,並無「③及周皓彬支付3600元現金紅包給蕭嘉德親收」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以考,可知周美月與蕭嘉德於109年5月12日未曾討論於上證1加註「③雙方同意交屋後房地互不找補」之內容,難謂蕭嘉德有何代理蕭雅文同意交屋後系爭房地價金互不找補
之法效意思。倘兩造於上開交屋時,確已達成系爭房地價
金互不找補之合意,衡情周美月應會於原證15中要求載入以求明確,且當場加註該內容,並非難事(此觀周美月稱
其係於蕭嘉德、施凱琍到場後,始於上證3加註③「雙方同意交屋後房地互不找補」內容自明),然原證15卻付之闕如,自難認兩造達成交屋後系爭房地價金互不找補之共識
。
職是,上證1之內容,並不能資為兩造確有於同年5月12日達成交屋後系爭房地價金互不找補協議之認定。是故,
周皓彬稱:縱兩造成立清算型之讓與擔保,因蕭雅文委由
蕭嘉德代理出面於109年5月12日與伊達成交屋後系爭房地價金互不找補之協議,已取代系爭協議之效力,蕭雅文不
得再請求伊清算及找補云云,仍不足採。
(三)蕭雅文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周皓彬返還170萬3,000元,經周皓彬為抵銷抗辯後,蕭雅文尚得請求周皓彬給付56萬8,903元本息。
1、系爭房地係於108年2月24日發生所有權移轉予周皓彬,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而本件如須清算,關於系爭房地清算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108年2月24日的房地價值為據(見本院卷第381頁)。
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規定之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
法。而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
的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審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價格,經鑑定人以系爭房地依規劃用途與功能,且無地震受創、無火災受損、無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形
及能正常使用等條件下所為估價,依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分析,綜合檢討區域
環境條件與個別條件後,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最終鑑定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合理價格為總價1,520萬3,000元,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就勘估標的之正常情況價格,係兼
採二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並詳載價格評估之過程,並無
不當之處,則其所為估價,當可資為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價值為1,520萬3,000元之認定。
周皓彬未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合不動產估價規範之處,僅以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間實價登錄之交易總價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並稱: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價值僅143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次查,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4日之價值為1,520萬3,000元,已超過兩造不爭執本件擔保債權為1,350萬元(即借款350萬元、代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合意以1,00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第320頁),依上(一)說明,蕭雅文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周皓彬返還其差額170萬3,000元(計算式:15203000-13500000=1703000)。
2、茲就周皓彬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周皓彬抗辯其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蕭雅文給付1年(108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租金24萬元乙節,為蕭雅文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而蕭雅文主張其已給付周皓彬之19萬3,000元,其中16萬3,000元係支付上開部分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01頁),準此,周皓彬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尚得請求租金7萬7,000元(計算式:240000-163000=77,000)。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本案於辦妥產權移轉甲方(即周皓彬)名義後,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蕭雅文)繼續承租1年。
第2條約定:乙方應從甲方代償其新光銀行債務日起,按
月補貼甲方3萬元,且自108年6月1日起再按月補貼甲方7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兩造約明蕭雅文於1年承租期間,應按月補貼周皓彬上開補貼款。查兩造不爭
執蕭雅文係於108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皓彬,且周皓彬於同年月24日代償上開銀行債務(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周皓彬依上開約定得請求1年之補貼款,其中每月補貼3萬元共12個月,及每月補貼7萬7,000元共8個月(即108年6月至109年1月),合計為97萬6,000元(計算式:〈30000×12〉+〈77000×8〉=976000)。
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蕭雅文應給付之補貼款,並無蕭雅文喪失系爭
房地之買回權(即周皓彬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
須給付之文義,故蕭雅文稱:周皓彬不得請求逾108年2月24日後之補助款云云,顯非可採。
而蕭雅文主張其已給付周皓彬之19萬3,000元,其中3萬元係支付上開部分補助款(見本院卷第301頁),職是,周皓彬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尚得請求補貼款94萬6,000元(計算式:976000-30000=946000)。
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兩造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1月21日止;
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而蕭雅文不爭執其係於同年5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周皓彬(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蕭雅文於租期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該房屋而獲有相當於免繳租
金之利益,則周皓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蕭雅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7萬4,000元(計算式:〈1月為20000×10/31〉+〈2月至4月為20000×3〉+〈5月為20000×12/31〉=7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周皓彬請求74000為高,蕭雅文亦不爭執其應負擔自109年1月至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82頁至第383頁)。
⑷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蕭雅文)
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
周皓彬),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
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
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加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6頁)。
查蕭雅文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2日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直至同年5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周皓彬,業經認定如上⑶所示,則周皓彬主張蕭雅文應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蕭雅文辯以:周皓彬已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再
請求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
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
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
查系爭租約第12條未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規定,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又蕭雅文延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有造成周皓彬
受有不能占用系爭房屋之之損害,周皓彬並陳稱兩造有意
督促蕭雅文遵守系爭租約之交還房屋義務,始有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則審酌周皓彬因蕭雅文未依約遷出所生損害,
及周皓彬已請求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當時社會經
濟、不動產景氣、周皓彬所受損害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蕭
雅文因遲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支付之違約金,酌減為每
月1萬元計算,始屬相當。從而,周皓彬得請求蕭雅文給
付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之違約金共3萬7,097元(計算式:〈1月為10000×10/31〉+〈2月至4月為10000×3〉+〈5月為10000×12/31〉=37097),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查周皓
彬固提出被證2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44-4頁),欲證明蕭雅文係惡意破壞系爭房屋,然已為蕭雅文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279頁),且周皓彬所提被證3統一發票之日期依序為110年11月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5頁),距蕭雅文於10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周皓彬已逾1年餘,縱周皓彬有進行上開統一發票
所載品名「裝修工程」、「木地板」、「油漆工程」等工
程,仍不能據為周皓彬係因蕭雅文破壞系爭房屋而支出該
等費用之證明。
另周皓彬所提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47頁),不能證明是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且其上品名與
被證2照片間之關連,並未據周皓彬舉證以實其說,亦不
能佐為周皓彬確因蕭雅文破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之認定
。準此,周皓彬以蕭雅文惡意破壞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2萬4,035元,並無理由。
⑹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蕭雅文向周皓彬借款350萬元,周皓彬雖稱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日為108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8頁),且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
元1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9頁)。
然兩造嗣於108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三)載明:乙方(即蕭雅文)原提供本買賣標的物向甲方(即周皓彬
)抵押借款350萬元整,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尾款中直接從債務中扣抵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頁),足徵蕭雅文就系爭借款契約應償還35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於108年1月3日約定自周皓彬應給付之尾款買賣價金中之350萬元債務為抵銷而消滅,自無逾108年5月31日始清償之情事,故周皓彬稱蕭雅文未於108年5月31日前清償借款350萬元,並不足採,其據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蕭雅文給
付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違約金123萬9,000元,自屬無據。
⑺基上,周皓彬得抵銷之金額為113萬4,097元(計算式:77000+946000+74000+37097元=1134097),逾上金額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均同意本件有抵銷適用時,以本金
抵本金計算(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0頁),蕭雅文得請求周皓彬返還170萬3,000元,經周皓彬為上開抵銷抗辯後,蕭雅文尚得請求周皓彬給付56萬8,903元(計算式:1703000-1134097=568903),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周皓彬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蕭雅文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周皓彬給付56萬8,903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蕭雅文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蕭雅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判命周皓彬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皓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皓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周皓彬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周皓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蕭雅文之上訴為無理由、周皓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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