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8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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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齡瑤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正堂
上 訴 人 姚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齡瑤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姚曉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之2樓陽台增建之樓地板面積1.69平方公尺、編號乙之樓地板上女兒牆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丙之女兒牆上鐵架面積0.68平方公尺、編號丁之陽台增建範圍上方浪板面積2.91平方公尺及編號戊之女兒牆外冷氣室外機面積0.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被告姚曉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齡瑤(下稱黃齡瑤)在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姚曉鈺(下稱姚曉鈺)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D、E所示之違法增建物(下合稱D等增建物)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命姚曉鈺給付黃齡瑤新臺幣(下同)1443元本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30元。

嗣經原審判決命姚曉鈺拆除D等增建物並返還前開土地,及命姚曉鈺給付黃齡瑤122元本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6元,並駁回黃齡瑤其餘請求。

黃齡瑤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起訴聲明,主張姚曉鈺應拆除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本附圖)編號甲所示之2樓陽台增建之樓地板、編號乙所示之樓地板上女兒牆、編號丙所示之鐵架、編號丁所示之陽台上方浪板及編號戊所示之女兒牆外冷氣室外機(下稱甲等增建物)並返還前開土地,及命姚曉鈺給付黃齡瑤110元本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5元(本院卷第449-450頁),核其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為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齡瑤主張: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正堂(下稱劉正堂)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1樓房屋(下稱172號5樓房屋、172號1樓房屋,房屋所在公寓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姚曉鈺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7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三人均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172號1樓房屋之前、後方,分別有原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違法增建物(下分稱A、B、C增建物,合稱A等增建物);

另170號2樓房屋前方亦有甲等增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下就占用部分稱為A、B、C、甲土地)。

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自得請求劉正堂、姚曉鈺應將A等增建物及甲等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另劉正堂、姚曉鈺無權占用BC土地、甲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正堂、姚曉鈺依序給付伊1291元、110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劉正堂拆除B、C增建物、姚曉鈺拆除甲等增建物,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劉正堂按月給付63元,姚曉鈺按月給付5元等情(黃齡瑤之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黃齡瑤聲明不服,或經黃齡瑤減縮起訴聲明,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劉正堂之答辯:A土地部分於原竣工圖即1樓平台及鐵門,本為伊之使用範圍,伊僅在上方加蓋浪板遮雨,並非無權占用A土地。

系爭公寓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在BC土地上進行二次施工增建百歲磚圍牆及花台等增建物,嗣後經承購戶拓建為廚房使用,此均為社區住戶所明知,因此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另93年4月23日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通知將辦理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而必須拆除增建,伊亦配合拆除並退縮增建,社區住戶至今亦均無異議,足見確實有默示分管關係存在。

縱BC增建物部分與原使用執照內之項目不同,但並未影響防火間隔,雖有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相關取締規定,亦不影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自由意思所形成之分管關係。

且伊使用BC增建物部分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過系爭土地半數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而出具分管同意書,因此,黃齡瑤請求拆除BC增建物為無理由。

黃齡瑤係因在172號5樓房屋之頂樓違法增建,造成4樓龜裂漏水及2樓糞管爆裂,經請求黃齡瑤改善未果,而由系爭公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黃齡瑤拆除違建,黃齡瑤出於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為A等增建物即使拆除,黃齡瑤也無法使用其坐落之土地,而構成權利濫用。

因此,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拆除A等增建物及將ABC土地返還黃齡瑤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三、姚曉鈺之答辯:甲等增建物部分之下方屬170號1樓之室內,該部分土地為170號1樓占用,且於170號2樓房屋興建時即已完成增建,該增建自外觀明顯可知,已可推認甲等增建物有分管約定存在,又現況之使用,亦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土地半數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並出具分管同意書,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黃齡瑤請求伊拆除甲等增建物及返還甲土地予黃齡瑤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黃齡瑤係因在172號5樓房屋之頂樓違法增建,造成4樓龜裂漏水及2樓糞管爆裂,經請求黃齡瑤改善未果,而由系爭公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黃齡瑤拆除違建,黃齡瑤出於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為即使拆除上開增建物,黃齡瑤也無法使用其坐落土地,而構成權利濫用。

是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甲等增建物及甲土地返還黃齡瑤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劉正堂應將BC增建物拆除及返還BC土地予黃齡瑤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291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63元;

姚曉鈺應將D等增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黃齡瑤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22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黃齡瑤6元;

駁回黃齡瑤其餘請求。

黃齡瑤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就A增建物拆屋還地之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劉正堂、黃齡瑤則就原審判決其等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黃齡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齡瑤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正堂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之增建物拆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劉正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正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齡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姚曉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姚曉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齡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姚曉鈺外,兩造均對他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黃齡瑤、劉正堂依序為172號5樓房屋、17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姚曉鈺則為17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三人均為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172號1樓房屋之前方A土地為劉正堂使用,其使用狀況如原審卷第121-131頁以鐵捲門、玻璃鋁門區隔內外,並加蓋浪板雨遮。

㈢BC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卷第43頁所示,由劉正堂以水泥磚牆、鐵門、鐵窗附著172號1樓房屋區隔內外,並以鐵架加掛分離式冷氣。

㈣甲土地之使用狀況為二樓增建底版,底版上方加建女兒牆、吊掛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上方則為浪板遮雨棚等,如原審卷第45頁之照片所示。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9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劉正堂拆除A增建物並將A土地返還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51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5-69頁)。

A土地上有劉正堂設置之鋁門及鐵捲門附著於172號1樓房屋,其上並加蓋彩色鋼板瓦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27、129、131頁)。

另對照172號1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一樓平面圖及即將完工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外界會議報告書(原審卷第181、205、209、215-217、239、241、249、361-365頁、本院卷第83頁),A土地位於172號1樓房屋平台前,並為通往該戶預設之停車位之必要空間,且設置有大門及水泥柱、鐵捲門等圍繞而成為172號1樓房屋之內部使用空間,於系爭公寓一樓竣工圖說經標示為牆面、捲門及空地等情,且黃齡瑤就A土地為進入172號1樓房屋附屬車位必要空間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06頁)。

由此可知,A土地應係興建172號1樓房屋所在系爭公寓建商設計為172號1樓房屋住戶所用,並透過買賣上開公寓區分所有權及配賦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契約與各買受人就此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歸屬172號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因此,劉正堂抗辯A土地確實為其使用範圍,應為可採。

雖A土地上原僅有水泥柱、大門及鐵門,並無屋頂,現況則有加蓋彩色鋼板瓦屋頂,然而彩色鋼板瓦屋頂之加蓋或許違反建築相關之行政規定,但劉正堂就A土地之使用本有正當權源,之後將鐵門部分改為鐵捲門及加蓋彩色鋼板瓦都未增加A土地之使用面積或空間,並無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

⒉從而,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劉正堂拆除A增建物,並返還A土地,均無理由。

㈢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劉正堂拆除BC增建物並將BC土地返還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劉正堂所有之172號1樓房屋如原附圖編號B所示之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面積0.2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之上方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鑑定圖(原審卷第73頁),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5-66頁),堪認為真。

依據上開172號1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一樓平面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回函(原審卷第181、205頁、本院卷第83、233-235頁),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規定,由建築物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空地為防火巷,而BC土地所在之位置於竣工平面圖標示為3公尺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等情,可知BC土地應是興建系爭公寓之建商(下稱建商)設計為3公尺寬之防火巷,以維護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並透過買賣上開公寓區分所有權及配賦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契約與各買受人就此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維持淨空3公尺為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而3公尺防火巷之功效自較1.5公尺防火巷之效用為優(3公尺寬防火巷,若發生火災,小型消防車可直接進入灌救,1.5公尺之防火巷僅能由消防員使用水線進入灌救,以及延緩延燒至防火巷二側建物的作用之防災效用應有顯著差異),因此,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應遵守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維持3公尺淨空之防火巷,以維護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及住戶之財產及生命安全。

劉正堂以BC增建物占用BC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違反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應為無權占用,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劉正堂拆除BC增建物,並返還BC土地,為有理由。

⒉劉正堂抗辯系爭防火巷之增建為建商出售172號1樓房屋予張寶琴(即172號1樓房屋之讓與人)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約定由1樓專用,應有分管契約,縱建商未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系爭防火巷長久以來均由系爭防火巷雙邊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無人異議,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防火巷遭雙邊建物增建占滿之照片(原審卷第41、118頁)及證人張寶琴、黃光亮之證述為憑。

然查,系爭防火巷為增建物占滿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防火巷遭兩旁住戶占用而已,不能證明已由建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可以由防火巷兩側住戶分管使用。

另張寶琴證述172號1樓房屋是伊買的房子,但跟誰買的不記得,買了並沒居住,交屋現況是伊轉售的屋況等語(原審卷第258-259頁),不能證明張寶琴係向建商購買,亦未能證明該增建物為建商增建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

黃光亮證稱:伊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170號3樓)之住戶,170號3樓為其父母於68至69年間購入,69至70年間回去打掃時,系爭防火巷即有門擋住不能進入,狀況如原審卷第118頁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黃光亮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在69至70年間,系爭防火巷即遭增建物占用並架設鐵門防止他人進入,但亦不能證明增建為建商所建,及建商以此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由系爭防火巷雙邊之住戶分管使用。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劉正堂抗辯之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因此,劉正堂辯稱其占用BC土地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⒊劉正堂又抗辯依現況照片可證明已經退縮達1.5公尺,符合防火巷之設計,且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已經認定劉正堂之使用無違反防火巷之設計云云。

然查,BC土地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據分管契約約定成為3公尺之防火巷而成立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決議變更,自無由劉正堂占用之理,已如上述。

且北市工務局就172號房屋之履勘結論是「不符合規定」,會勘結論則為「前述會勘結論需配合拆除防火間隔(防火巷)案址違建應於93年6月25日前配合市政建設,自行配合拆除逾期本局建管處則依法查報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拆除,以維公共安全。」

(本院卷第169頁),故而,上開紀錄並無認定劉正堂使用BC土地無違反防火巷之使用。

雖北市工務局93年5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86100號函通知「......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75公尺須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須拆除,直上各層仍須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75公尺)......」,系爭防火巷之占用住戶可不完全拆除占用部分,但此僅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認定BC土地上增建物是否違反行政規範及應否強制拆除而已,此亦非劉正堂可據為違反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而占用BC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姚曉鈺拆除甲等增建物並將甲土地返還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姚曉鈺所有之170號2樓房屋如本附圖編號甲之2樓陽台增建之樓地板面積1.69平方公尺、編號乙之樓地板上女兒牆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丙之女兒牆上鐵架面積0.68平方公尺、編號丁之陽台增建範圍上方浪板面積2.91平方公尺及編號戊之女兒牆外冷氣室外機面積0.23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之上方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製有鑑定圖(本院卷第347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29-340頁),堪認為真。

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及170號2樓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301頁),上開部分係標示為非室內空間。

且證人黃光亮即居住於170號3樓之住戶亦證稱,170號3樓為伊父母在68、69年間購買,蓋好時有來看,伊記得去看時已經蓋出來成為陽台,只是沒有鐵窗跟浪板,只要跟建商談好,願意付錢就可以蓋出一個陽台,我家不曉得可以這樣,所以就沒有談到這一塊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因此,上開樓地板、女兒牆、鐵架、浪板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範圍並非170號2樓房屋原有之部分,而係嗣後增建,應可認定。

且依據黃光亮所證述其父母購買170號3樓時不知道可以增建陽台,黃光亮父母同時因170號3樓配賦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顯然不知道上開增建物占用範圍之空間有分管予取得170號2樓房屋之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情。

姚曉鈺辯稱此部分為建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歸由170號2樓房屋使用云云,應非可採。

因此,姚曉鈺所有之樓地板、女兒牆、鐵架、浪板及加掛在女兒牆之冷氣室外機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部分,為無權占有,已可認定。

另姚曉鈺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部分亦不成立,其理由同上㈢⒉所述。

從而,黃齡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姚曉鈺拆除甲等增建物,並返還甲土地,為有理由。

⒉姚曉鈺另抗辯上開陽台增建部分為170號1樓之頂版,其無處分權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上開陽台增建為混凝土版,但相同位置170號1樓之上方則為浪板屋頂,兩者並不相同,足見上開陽台增建部分並非170號1樓之增建物,而係附合於170號2樓房屋之成分,由姚曉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參照),姚曉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㈤劉正堂及姚曉鈺並未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占用ABC及甲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堂、姚曉鈺(下稱劉姚2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經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劉正堂及姚曉鈺使用BC增建物及甲等增建物占用BC及甲土地之部分,已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云云。

惟查,依劉姚2人提出之同意書記載「上述位置被告違建,須取得共有人過半同意使用,才能不被拆除」等文字(本院卷第171-174頁,下稱系爭決議)。

可見,該決議僅為同意劉姚2人之違建不被拆除之目的所為,並非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系爭決議之內容難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而得由共有人決定。

再查,BC增建物占用之範圍為防火巷,甲等增建物則占用甲土地上方空間,均經建商以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若有變更之必要,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且使原本應淨空之土地而供違章增建物使用,已經變更BC土地及甲土地上方空間之使用性質,且該種使用方式,若不拆除增建物顯難回復原狀,難認此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並非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而為決議,實係就系爭土地中之BC及甲土地上方空間均應維持淨空等性質而為變更,此部分應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決議所得變更。

因此,劉姚2人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㈥兩造間雖因黃齡瑤在172號頂樓增建而發生糾紛而爭訟,黃齡瑤於敗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雖難謂與上情全然無關,然劉正堂之BC增建物違反系爭防火巷分管契約及占用系爭防火巷影響公共安全,姚曉鈺之甲等增建物則影響系爭公寓及住戶活動之安全,且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黃齡瑤訴請拆屋還地等,乃正當權利行使,難認為權利濫用,劉姚2人辯稱黃齡瑤為權利濫用云云,應無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依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劉正堂以原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姚曉鈺以本附圖編號甲-戊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黃齡瑤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黃齡瑤請求劉姚2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經審酌系爭公寓位處市中心,鄰近黃昏市場、公園、學校等,附近有麟光捷運站、六張犁捷運站等公共運輸設施,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163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及占用面積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⒉黃齡瑤係於109年7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72號5樓房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96/10000,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北簡卷第69頁),堪認自斯時起即因劉姚2人之上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3106.4元(即公告地價78,883元×80%=63,106.4元)、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494.4元(即公告地價81,868元×80%=65,494.4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地政雲查詢畫面可稽(北簡卷第45頁、原審卷第86、143頁)。

而170號2樓房屋乃登記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中之2樓,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北簡卷第41頁),又170號2樓房屋之增建物,其最大範圍應為本附圖丁(2.91平方公尺)及戊(0.23平方公尺),其餘占用部分與上開部分重疊,故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14平方公尺(計算式:2.91+0.23=3.14),然此部分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非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姚曉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該部分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

依此計算請求姚曉鈺給付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元【計算式:〈63,106.4元x3.14平方公尺÷5樓÷12月x(17月+11/31月)×8%×196/1萬〉+〈65,494.4元x3.14平方公尺÷5樓÷12月x(3月+20/30月)〉×8%×196/1萬〉≒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齡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元(計算式:65,494.4元x3.14平方公尺÷5樓÷12月×8%×196/1萬≒5元),為有理由。

⒊劉正堂以原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之平面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是得請求劉正堂給付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91元【計算式:〈63,106.4元x7.4平方公尺÷12月x(17月+11/31月)×8%×196/1萬〉+〈65,494.4元x7.4平方公尺÷12月x(3月+20/30月)×8%×196/1萬〉≒1,291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黃齡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元(計算式:65,494.4元x7.4平方公尺÷12月×8%×196/1萬≒63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齡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正堂拆除原附圖BC增建物及返還BC土地予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請求姚曉鈺拆除本附圖甲等增建物及返還甲土地予黃齡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暨請求劉正堂應給付黃齡瑤1291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拆除BC增建物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齡瑤63元;

請求姚曉鈺應給付黃齡瑤11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拆除甲等增建物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齡瑤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黃齡瑤勝訴,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齡瑤之訴,核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八、又黃齡瑤就請求姚曉鈺拆除甲土地上之增建物之面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姚曉鈺請求向北市工務局調閱甲-戊增建物下方是否為設有門扇及樓地板,惟此部分業經認170號1樓上方經其所有人自行設置浪板屋頂,甲等增建物之底版非170號1樓之頂版,並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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