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84,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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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劉正堂
姚曉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齡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4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13萬1044元(計算式:〈7.2㎡+0.2㎡+2.91㎡+0 .23㎡〉×110年公告現值29萬7063元/㎡=313萬104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12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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