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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股東,美華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共二案、討論事項共三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96萬8,000股,出席股東之股份數388萬2,043股,係包含訴外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二家公司合稱松喜等2公司)各以不存在之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之165萬8,826股、140萬股(下合稱系爭抵繳增資股),則扣除系爭抵繳增資股後,出席股東股份僅有82萬3,217股,而僅有31萬6,497股份表決權同意,並未過半,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規定,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縱認決議成立,惟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09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書」(下稱系爭承認財報案)之決議,美華公司將其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及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合稱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列入財務報表中,然前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851號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終局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系爭承認財報案未予更正,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
又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9度虧損撥補案」(下稱系爭虧損撥補案)之決議包含歷年累積虧損,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美華公司對五母公司於99至103年度不存在之貨款及保固費債務竟仍累積計入虧損中;
另討論事項第二案「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以不實財報及錯誤之虧損為基礎,而通過減少99.9%股本以彌補虧損3,964萬320元,伊持股及股東權益均因此而遭受損害。
上開3項決議(下稱系爭3決議)均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美華公司則以:松喜公司對伊之電腦伴唱機組裝費、硬碟銷售費、倉儲管理出租費等共計1,658萬8,260元債權;
五母公司對伊之主機板等商品銷售及保固服務費共計1,400萬元債權等(下合稱系爭二債權)均確實存在,業經另案鈞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下稱491號確定判決)認定松喜等2公司以債作股之系爭二債權均確實存在,松喜等2公司與伊之股東法律關係確定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已成立生效。
縱揚聲公司主張系爭二債權不存在,僅是松喜等2公司是否未繳納股款,應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理,增資程序既已完成,自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計算。
再者,兩造均非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伊未參與該訴訟程序,自不受該判決之公益性、強行性或爭點效所拘束。
且松喜等3公司曾前分別以其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1832、43697、45651號等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間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伊與松喜等3公司間確實有相關交易憑證、金流往來、票據等資料,無法依揚聲公司主張任意刪除債權,系爭承認財報案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將五母公司自99年至103年度貨款及保固費債務計入至109年度之累積虧損數額亦無不實;
另揚聲公司於系爭減資案決議前後,持有之股份均為12.77%,並無任何變更,則揚聲公司就該決議是否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且伊公司已將全部公積用於彌補虧損,與鈞院另案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14號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同,故系爭3決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揚聲公司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美華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承認財報案及減資案之決議均無效,駁回揚聲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揚聲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系爭虧損撥補案之決議無效。
美華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美華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華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揚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揚聲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208頁、原審卷二第248、249頁):㈠美華公司於104年2月9日決議發行新股增資3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等情,有美華公司104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美華公司104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03至108頁)附卷可憑。
㈡104年3月31日發行新股350萬股基準日,只有1個股東即揚聲公司以現金認新股44萬1,174股,五母公司及松喜公司係以系爭二債權抵繳股款。
㈢美華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
㈣松喜等3公司前對美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協會)分別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北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851號等分配表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結果詳如揚聲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附表1(原審卷一第270頁)所示。
㈤美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有議事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227頁)。
五、揚聲公司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等情,為美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先位聲明:揚聲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規定,決議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⒈美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美華公司股東名簿已有記載松喜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松喜公司並已領取165萬8,826股股票、五母公司已領取80萬股股票,尚有60萬股記名股票尚未領取(此部分無法過戶轉讓,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等情,亦有美華公司104年增資股股票影本、增資股票已領取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55、157、231至233頁)。
揚聲公司雖否認松喜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權,主張松喜等2公司係以不實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另案對松喜等2公司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491號確定判決認定:「揚聲公司請求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喜公司就上開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無效、五母公司就上開140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並請求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松喜公司股份總數166萬6,690股,變更記載為7864股。
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五母公司股份總數140萬5,924股,變更記載為5924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駁回揚聲公司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至318頁),則松喜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確屬存在,至為明確。
⒉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松喜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前經491號確定判決認定確屬存在,松喜等2公司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縱五母公司尚有60萬股股票未領取,因揚聲公司並未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則松喜等2公司自得行使股東權。
揚聲公司主張美華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名簿記載不正確,仍使松喜等2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系爭股東會應扣除系爭抵繳增資股後,出席股東股份僅有82萬3,217股云云,並不足採。
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227頁)記載,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388萬2,04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7.83%,而就承認事項共二案、討論事項共三案,均經票決結果,贊成337萬5,323權(股),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已依法成立,則揚聲公司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揚聲公司主張系爭3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
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業針對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供再審之救濟,然應於上開新法施行後2年內循再審程序救濟。
⒉經查,松喜等3公司曾前分別以其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2月5日、12月6日及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8頁),系爭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經確定,且美華公司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於上開新法施行後2年內循再審程序救濟,則系爭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有既判力。
而松喜等3公司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美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3公司之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851號等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9至554頁),松喜等3公司未獲清償,除松喜等2公司以債作股,取得系爭抵繳增資股權外,美華公司自承將其餘對松喜等3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中(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即列入系爭承認報表案中,自屬有據。
⒊就系爭承認財報案、虧損撥補案部分:揚聲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松喜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系爭承認財報案未予更正,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
系爭虧損撥補案亦將美華公司對五母公司於99至103年度不存在之貨款及保固費債務累積計入虧損中,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
然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及音樂協會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判決主文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之分配債權有既判力,並無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已存在於松喜等3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既判力之效力。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固然提及松喜等3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對美華公司間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或貨款債權存在等詞(本院卷第489、548頁),然此理由中之判斷本無既判力,且本件兩造均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美華公司亦未參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該確定判決理由對兩造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況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仍有既判力,該既判力之效力自應優先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或法無明文之判決公益性及強行性,以維持當事人間法秩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則美華公司認列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並於系爭股東會中對於揚聲公司在系爭承認財報案、虧損撥補案中要求更正財報,回覆稱:「分配表異議只針對執行程序,無法依判決主文認定該等債權不存在。」
、「無更正財報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7頁),非不可採,難認違反公序良俗。
況且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有債權,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據,早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01年間,即已確定,已如前述,美華公司將歷年來未清償之債務列入財報及虧損撥補案中,難認係以損害包含揚聲公司在內之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股東會多數決同意該二案之結果,僅係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結果相同,尚難認有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情事,自非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故揚聲公司主張系爭承認財報案及虧損撥補案決議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並不可採。
⒋就系爭減資案部分:⑴美華公司辯稱揚聲公司在減資案前後之持股比例均為12.77%,並無變更,而無提起此部分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
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2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
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故公司減少資本,依上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股東對於公司減資案是否成立生效,自有確認利益。
再者,系爭減資案係決議減少99.9%股本以彌補公司虧損(本院卷第227頁),揚聲公司原持有美華公司股份50萬6,720股,將因減資案而減少為506.72股,消除不足1股以現金方式返還,僅剩506股,持股比例為12.75%,有美華公司提出之減資前、後股東股數之持股比例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4至326頁),對揚聲公司之股東權益,仍有實質影響,自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⑵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故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者,自得依前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為之。
查美華公司自104年起至108年連年虧損,虧損數額自新臺幣(下同)1億2,010萬1,636元累計至2億188萬8,995元,105年至109年每年均有虧損撥補案提交股東會承認,有美華公司之105至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2至151頁)。
109年度仍持續虧損,依系爭虧損撥補案所載,累計虧損金額為2億953萬5253元(本院卷第227頁)。
而美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968萬元,對照上開虧損數額,顯見公司已長年經營不善,董事會依上開規定,提出減資案以彌補虧損,送交股東會決議,尚難認屬違反公序良俗。
⑶揚聲公司雖主張美華公司前於10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曾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105年減資決議),將揚聲公司及114名小股東全數逐出美華公司、喪失股東身分之情形,此次再以通過系爭減資案,利用松喜等2公司之股東權利而減低其持股對美華公司之影響力,系爭減資案執行之結果,亦將剔除95名小股東,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
惟查,揚聲公司前另案對美華公司訴請確認105年減資決議無效,經本院14號確定判決認定105年減資決議無效,美華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8至118頁)。
參照14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記載之情形為:美華公司至104年度之累積虧損為1億2,010萬1,636元,105年減資決議後,美華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除松喜等2公司外,包含揚聲公司在內之114名股東,所餘股數不足1股,均須以現金發還,致喪失股東身分(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
該案主要論斷理由係謂「上訴人(即美華公司)至104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萬3,782元及資本公積640萬元,倘依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先以上開公積填補虧損,僅需減資14萬6,178元即可,乃竟作成上開決議,致使上訴人現有116名股東,除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外之其他114名股東,均將因持股未達25%,所餘股數不足1股而須以現金發還,以致喪失股東身分,該項決議之作成,違反股東權平等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等情」(原審卷一第117頁)。
而本件參照美華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附之「權益變動表」,美華公司已將全部公積用於彌補虧損,然至109年12月31日仍有高達1億6,085萬5,253元之虧損,且系爭減資案決議後,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由3,968萬元變更為3萬9,680元,分為3,968股(本院卷第228頁),揚聲公司仍持有506股,持股比例為12.75%,已如前述,而與105年減資決議前後之情形全然不同,自難將14號確定判決逕以比附援引。
況105年減資決議雖經判決確認無效,然多年後美華公司仍持續擴大虧損,縱依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先以公積填補虧損,仍有超過4倍股本之虧損(1億6,085萬5,253元÷3,968萬元=4.05),系爭減資案決議依法減資以彌補虧損,且對揚聲公司之持股比例僅有0.02%之變化(12.77%-12.75%=0.02%),影響非鉅,而其餘因系爭減資案後不足1股而喪失股東身份之小股東,亦未對系爭減資案有何異議,尚難認美華公司係以系爭減資案驅逐公司小股東有違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無效。
⒌小結,揚聲公司備位之訴主張系爭3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揚聲公司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就系爭虧損撥補案部分),駁回揚聲公司之訴,並無不合。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備位之訴就系爭承認報表案及虧損撥補案部分),為美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美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揚聲公司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揚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美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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