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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薛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李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主動打電話給訴外人鍾源堂,告知其「學生」開設投資顧問公司,有管道可不必經由抽籤而購得即將於同年10月上市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股票,鍾源堂將上情轉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美化,林美化另轉知伊。
嗣林美化於同年9月23日聯繫上訴人,告稱林美化與伊欲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加計千分之3證交稅)購買10張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
伊、林美化、上訴人三人乃相約於同年月24日,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見面,上訴人向林美化與伊解釋買賣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及過程,當日,伊即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10張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雙方亦約定於同年中秋節後(即109年10月5日)過戶至伊證券(集保)帳戶,一切手續均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伊並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證券帳戶影本予上訴人,雙方成立委任契約。
伊即於同年月25日將股款及千分之3證交稅合計220萬6,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帳戶)。
然伊於109年10月12日發現汎德公司股票仍未完成過戶,上訴人始稱因操作失誤而變成以每股300元價格全部出清,並承諾願於同年月15日匯還遭賣出之款項(300元*1000股*10張=300萬元)予伊,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陳稱其學生將該筆款項匯到上訴人戶頭。
詎料,109年10月15日後,上訴人又改稱並未收到其學生退還款項,並於109年10月19日稱其亦遭詐欺,並否決先前願意負責承諾。
則上訴人全然未調查其「學生」是否確有取得未上市之汎德公司股票之能力,遽令伊交付投資款項220萬6,600元,惟其並不能依約完成過戶汎德公司股票10張予伊之事務,造成伊受有220萬6,600元之損害,顯有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之情事,甚或有逾越委任權限之情形,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20萬6,600元。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然從上訴人主動推銷股票、雙方溝通、選擇上訴人所提供之購買股票方案,依照上訴人指示匯款及交付文件之過程中,上訴人一直不肯透露交易消息來源,而僅以「學生、投顧公司」之名義掩飾隱蔽所有訊息,甚且,上訴人所謂「學生」根本不是其學生,而係另案通緝中之在逃嫌犯,上訴人顯然係以不實關係連結而用以架構虛偽之人際關係信賴基礎,以此詐欺取財;
且其受有伊給付220萬6,6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220萬6,600元。
另上訴人向伊要約購買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伊為購買意思表示並匯入款項,雙方已經成立以購買股票為契約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後上訴人稱其無汎德公司股票可供交付,則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伊自得再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6,600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再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0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惟伊僅係無償代為轉交系爭款項、過戶文件,伊未作出自己過戶股票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保證,且被上訴人、林美化自始知悉伊不諳股票投資,並無取得或操作汎德公司股票之能力,自無可能達成委由伊取得、交付汎德公司股票之合意,況鍾源堂於首次告知林美化投資汎德公司股票消息時,已明確告知係由投資顧問而非伊操作股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始知悉係委由投資顧問操作,是被上訴人等人自始知悉伊僅係好意,代為轉交股票過戶所需文件以及購買股票之價金、證交稅,股票過戶或買賣操作則係由投資顧問(即陳儒宏)辦理之事實,而伊轉告陳儒宏所告知過戶、操作失誤等消息,係居間轉達雙方訊息,為意思傳達機關,當非報告義務之履行,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自無委任契約之成立餘地。
縱使有委任契約存在,至多僅為代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與陳儒宏,不包含取得股票及過戶股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務,伊既已將系爭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款項,一併轉匯至陳儒宏指定之訴外人徐湘婷帳戶,並於同年10月5日將證交稅交付陳儒宏,伊之受任事務當已完成,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況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係委由投資顧問代為取得並過戶汎德公司股票,取得股票並非伊之受任事務,對於投資顧問是否有取得股票並移轉之能力,並非伊注意義務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受任人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自屬無據。
至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係於明知陳儒宏不具取得汎德公司股票之能力下,向被上訴人等人謊稱上開消息,積極陷被上訴人及林美化於錯誤而令渠等交付系爭款項,依舉證責任之法則,當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據,伊並非投資專業人員,不具有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能力,何況伊多年來委由陳儒宏代為投資,伊基此信賴陳儒宏告知之消息,並單純轉告鍾源堂等人,難認有疏未履行注意義務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形成投資汎德股票之決心時,伊與其僅點頭之交、亦無聯繫,伊確不知被上訴人與林美化間溝通內容,遑論伊本身亦受陳儒宏之詐騙,受害甚深。
另伊告知不能揭露陳儒宏之姓名、取得管道應低調保密,被上訴人等人均表示理解,被上訴人等人本應自行評估此等消息來源之準確性,並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伊亦僅單純轉知消息,應不能課與伊更高度之預見、防免損害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又兩造間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系爭款項,亦顯屬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晚上與鍾源堂電話聊天過程中有提到其學生任職之投顧公司有管道可取得擬於109年10月即將上市之汎德公司股票,鍾源堂將上情轉告訴外人林美化,林美化另轉知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是故意告知鍾源堂)。
㈡林美化於109年9月23日聯繫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欲以每張股票22萬元(加計千分之3證交稅)購買10張汎德公司未上市之股票,由被上訴人匯入購買股票款項、並提供證券帳戶予上訴人,於汎德公司股票上市(同年10月12日)前,將股票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林美化及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上午,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碰面,被上訴人並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證券帳戶影本等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220萬6,600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4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6,600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是否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交付220萬6,600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6,600元,是否有理?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20萬6,600元,是否有理?㈢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6,6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另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予以判斷。
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查兩造間未就上訴人代為購買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並完成過戶簽署書面委任契約,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委任人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已有委託受任人之要約,受任人亦予承諾,且就委任契約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即應認委任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至是否有對價關係,僅涉及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並非作為區別好意施惠或委任契約關係之要素。
本件被上訴人欲以每張股票22萬元(加計千分之3證交稅)購買10張汎德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並於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5日,分別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證券帳戶影本、匯款220萬6,600元予上訴人收受,兩造約定於汎德公司股票上市前,將股票過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上訴人雖否認伊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購買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及過戶之事務,辯稱:伊是好意,僅單純代為轉交過戶股票所需文件及股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伊擔任投顧的學生認識汎德公司的人員可以透由特別管道取得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且證人林美化證稱:伊及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學生」叫什麼名字、投顧公司是什麼名字?上訴人回答說這個不能告訴伊等,這個要保密,因為他的學生透過特殊管道才取得股票,不能讓外面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出賣股票者為何人,衡情自係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購買股票事宜。
而林美化另證陳:上訴人說109年10月5日股票會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這件事情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參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將所有購買汎德公司股票之款項(含系爭款項)匯至陳儒宏所指定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頁),益徵上訴人確有統籌處理購買汎德公司股票相關事宜,足資佐證證人林美化上開證詞之真正。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諾代其購買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並於上市前完成股票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務,堪信為真,應認委任契約已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雙方並無任何報酬之議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因認兩造就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汎德公司股票已於109年10月12日上市,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遭到陳宏儒詐騙為詞,而未能取得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被上訴人自受有已付款項220萬6,600元損害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向陳宏儒確認他確實持有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伊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云云,並舉其與陳宏儒之109年9月18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及同年月23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為據。
然查,觀諸陳宏儒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汎德永業10月中上市」訊息予上訴人,僅提供汎德永業上市抽籤之新聞,並稱:「我們根本不用抽(籤)」等語;
而同年月23日line對話擷圖中,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向陳宏儒確認其是否持有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數之相關訊息;
而其於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220萬6,600元匯款至其帳戶後,亦未確認是否確有陳宏儒所稱之汎德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數多少,旋即於同日匯出股款至陳宏儒指定之帳戶,可見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衡情自難諉為因受陳宏儒隱瞞事實,未向陳宏儒查閱汎德公司實體股票或股條或出賣人出具之買賣契約書,而貿然交付股款之理。
且上訴人自認伊不知道陳宏儒有何特別管道或如何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應認為其出於輕率而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顯難足取。
㈢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10張並完成股票過戶,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本旨處理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導致被上訴人已付220萬6,600元卻無法取得該等股票,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6,600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9頁)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6,6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再備位主張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6,6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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