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29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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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編號5建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9/1000,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權利範圍139/2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登記為伊所有,嗣於本院變更為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倘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時,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1頁、第502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8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建物,已口頭協議各登記取得1/2即系爭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協議),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竟於同年4月28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所有,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又伊應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名下,應認係伊借用其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倘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即150萬元,又兩造就購買系爭建物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合資契約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合資購買系爭建物,但無系爭協議存在,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

縱兩造有系爭協議,因兩造就家族遺產即原登記於訴外人胡照美之附表編號3之建物(權利範圍142/1000,下稱編號3建物)之分配比例各1/2,嗣已達成編號3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維持伊單獨所有之協議(下稱系爭編號3建物協議),則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付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付1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於82年間所合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開購買標的,並不包括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建物係於8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分見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89頁、第439頁),固可認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未登記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固稱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各登記取得1/2之系爭協議云云,惟依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附表編號5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於起初即係伊(即上訴人)與被告胡秋男(即被上訴人)所合資購買,本應登記為2人所共有,豈料,伊於100年間發現胡秋男竟違反雙方之約定,明知編號5建物中應有部分1/2應登記為伊所有,卻將之登記為胡秋男單獨所有,以此方式侵占本應登記於伊名下之1/2應有部分。

伊發現上述情事後,隨即向胡秋男追究責任。

斯時胡秋男回應伊,既然編號5建物已登記於其名下,若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將增加稅賦之負擔,且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日後亦需返還登記予伊與胡秋男名下,由2人均分,故為化繁為簡並求公平,胡秋男遂向伊允諾:因編號5之建物已登記於胡秋男名下,故編號3建物原本登記於胡照美名下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登記為伊名下,以作為編號5建物全部登記於胡秋男名下之補償。

伊遂再次信任胡秋男,並委由胡秋男負責與胡照美接洽移轉登記之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兩造不爭執編號3建物為其等家族之遺產,胡照美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9頁);

以及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侵占案中陳稱:伊與胡秋男有協議將編號3建物全部登記在伊名下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爭議,嗣已達成系爭編號3建物協議,即編號3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維持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協議,並據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而由上訴人取得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兩造自應同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上訴人雖謂編號3建物涉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伊與被上訴人無可能成立由伊取得編號3建物,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之協議云云,惟倘其他繼承人有就編號3建物主張權利,亦屬上訴人如何依系爭編號3建物協議行使權利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兩造已達成該協議,上訴人稱其就編號3建物之登記,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兩造既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縱兩造前有系爭協議,上訴人仍不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登記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能片面終止系爭協議而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或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協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付該應有部分市價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上訴人主張其應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名下,應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諸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告胡秋男(即被上訴人)於82年間合夥購買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下室(即系爭建物),胡秋男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為單獨所有。

約100年間告訴人始發現其事,向被告究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上訴人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事,自無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可言。

職是,上訴人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付該應有部分之市價1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有明文規定。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然兩造就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爭議,嗣已達成系爭編號3建物協議,並據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而由上訴人取得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兩造應同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就兩造購買系爭建物成立之系爭合資契約,自不得再請求清算或分配利益,故上訴人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資契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5建物,權利範圍139/1000)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請求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1樓 全部 胡再黃二分之一 胡修豪二分之一 2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2樓 全部 胡再黃二分之一 胡修豪二分之一 3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地下室 千分之一四二 胡再黃 4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1樓、2樓土地 萬分之三八二 胡再黃二分之一 (即萬分之一九一) 胡修豪二分之一 (即萬分之一九一) 5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之0號地下室 千分之一三九 胡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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