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安華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所受損害外,併主張依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個資)隱私權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2、23頁)。
其聲明僅為單一,此係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
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個資)隱私權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予以審究,僅以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民法請求權,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其主張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受侵害,而基於民法及個資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依首揭法律關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嗣援用前開聲明,於原審補充被上訴人於同日接受三立新聞採訪之言論,亦侵害其前述權利應為賠償(見原審卷第92頁);
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針對上開二言論係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本息及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臺灣大學,始終敬業負責,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未經任何查證,即向中國時報、三立新聞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該媒體於108年12月9日作成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分稱中時報導、三立報導),侵害伊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本息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其名譽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間分別接受記者謝中凡及三立新聞採訪,前者欲瞭解伊向教育部檢舉之內容,伊表示此事許多人知道,請其自行查證瞭解,中時報導乃謝中凡自行訪問臺灣大學校內人士後所為之報導,其內容有關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非伊對謝中凡所言;
另伊對三立新聞所為同表編號4之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權。
實則,上訴人之爭議行徑在校園早已流傳多年,學校在系爭報導前已開始內部調查程序,調査結果亦證明其確有相關爭議行為,系爭報導非屬無稽,且上訴人於原審遲至111年3月21日才針對三立報導為主張,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間向教育部檢舉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間接受謝中凡及三立新聞採訪,經所屬媒體於同年月9日作成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系爭報導及檢舉函(見原審卷第28至31、99至100、123、309頁及原審限閱卷第6至1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出自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爰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中時報導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上訴人向謝中凡所為,該言論侵害其前述兩項權利云云,並提出該報導(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及引檢舉函為證。
然查:
⒈證人謝中凡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上訴人配偶劉中鍵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中結證:中時報導前,我採訪很多台大的人,名字忘記了;
該報導內容有提到「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就是被上訴人說的,其他部分則是我訪問其他人寫的,我沒有寫「趙先生說」應該就不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其他部分是被上訴人提供訊息,但他沒有很確定,是我查證後才寫的;
我訪問台大其他人,他們與上訴人有同事關係,這些人不一定願意得罪人,有的也要求我不要具名;
該報導的文字是我整理受訪者後自行寫出來的;
我記得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加班費滿多的,我後來去問過其他人並查證,才知道她薪資3萬元,但加班費4萬元,她加班費比薪水還高;
我們主要是根據事實,因為被上訴人講得我們也不見得會相信;
被上訴人拿他向教育部的檢舉函給我看,但內容是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寫很長;
我除了採訪外也會進行查證,一定是有所根據才會報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至147頁)。
審酌其就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間因中時報導所衍生之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刻意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為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是證人謝中凡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其證述中時報導內容中除有提到「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部分方為被上訴人所述,其餘均為其向他人訪查所得,自可為採。
⒉觀諸中時報導中提及「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部分,為「教師家長趙先生…他說,生平最痛恨就是不公不義的事情,『如果每個人都怕得罪人,都怕事而不敢挺身而出,那只有讓壞人更加猖狂囂張』」、「趙先生說,卓女自2004年,未經甄選過程,循其老公『特殊關係』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擔任綜合體育館安排大型會議活動、行銷企劃、統計場地收入等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高達4萬元」等語,其所述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3內容非全然一致,且證人謝中凡於他案另證稱:報導寫到「特殊關係」這四個字不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關係很好,我查證後,也認為她關係很好,所以這是我寫文章的表達方式,是指上訴人關係很好,被上訴人跟我講的我並沒有逐字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益徵謝中凡為中時報導時非僅轉述被上訴人之言論,而係綜合其查證結果後所為之報導。
是附表編號1至3之報導內容尚難逕視為被上訴人之言論。
則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非轉載伊向謝中凡所為之陳述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引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教育部檢舉上訴人信函(見原審限閱卷第6至10頁),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與檢舉函所述一致,足見該報導純係根據被上訴人陳述云云。
觀諸該檢舉函之內容固記載:「…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100/4/1升副理,103/5/1自行變更對外職稱為『執行長』(體育室無此編制)。
至104/2/28日,每月薪資調升至38,419元,職務加給3,090元,加班費4萬元。」
、「104/3/1日晉升經理迄今,專案薪資每月8萬元,上下班不打卡為責任制,但不得支領加班費及值班費用。
為目前仍申請加班補休」等語,核與前揭報導有部分內容相同,但遣詞用語仍有些許差異,且證人謝中凡證述被上訴人雖有拿檢舉函給伊看,內容太長伊已經忘記,但伊有另行查證,有所根據才會報導,業如前述,亦無法排除其看過檢舉內容後,另向他人查證相符後作成報導,以致二者內容相似,佐以被上訴人縱曾將檢舉函予謝中凡閱覽,但搭配上開報導有記載「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之內容,可認其目的應係重在表達其痛恨不公不義的事情,故曾挺身而出為檢舉之事實而已,非直接向謝中凡表達該檢舉函之內容。
⒋而關於中時報導提及上訴人任職單位、薪資及加班費等,係謝中凡查訪後所製作之報導,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曾將有提及上訴人職稱、薪資及加班費數額之檢舉函交予記者謝中凡閱覽,但前揭內容係謝中凡經查證後報導,則上訴人前開資料於中時報導中予以揭露,係謝中凡依其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查,上訴人自93年起任職於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約僱佐理員、98年間升遷任幹事、100年間升遷副理、103年間變更職稱執行長(副理級)、104年間升遷經理級執行長並改為專案薪資,負責承辦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借用業務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大學相關獎懲令及簽呈(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為證,是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受領薪資等事項,涉及公務及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教育部於108年7月間就上訴人有無不實申報加班等費用及其他涉嫌不法情事曾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3月間以110年度偵字第3220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26頁),惟上訴人任職臺灣大學期間之每月薪資,核與臺灣大學約用人員職務序列表及薪級表(見原審卷第267頁)相合,該職務序列表及薪級表為臺灣大學所公開之資訊,並有被上訴人為前開檢舉函同時檢附臺灣大學教職員工之陳情書所列上訴人薪級報酬之內容(見限閱卷第11至13頁)可佐;
且臺灣大學就上訴人租借場地及相關爭議之調查報告,確實認定上訴人於升任經理前,單月請領加班費及值班費合計高達5萬餘元,超過其支領4萬餘元之本薪情事,故於104年約用工作人員審核小組會議通過上訴人升任經理,並決議其改支專案薪資8萬元,不得再請領加班費或值班費,意即以高於該校約用人員經理級敘薪之專案薪資差額取代上訴人可支領之加(值)班費(見本院限閱卷第54頁),有上開審核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況上訴人亦坦認伊有申請加班補休(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檢舉函指稱上訴人請領加班費高於薪資,且因專案薪資而不得再請領加班費及值班費,及申請加班補休等語,非純屬無稽,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事後證明與事實非全然不符,亦不能謂其為捏造事實或未盡查證義務。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純係被上訴人向謝中凡所為,非記者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其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云云,核屬無據。
㈢關於三立報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4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云云,並提出三立新聞文字及媒體報導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第99至100、123、309頁)為證。
但觀諸該新聞報導顯示,被上訴人斯時接受記者採訪於鏡頭前陳稱:「約聘人員一年一聘的而已,怎麼會連我們教育部長都拿她沒有辦法呢?」(即附表編號4)、「前面不管是負責辦理大型活動的也好,前面原來的經理也好,都是被她的先生用某一些方法逼退掉。
譬如說,你如果是找其他的承辦人去協調辦的活動,你就很難核銷,你就很難領到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本院卷第159頁),雖質疑教育部長亦拿上訴人莫可奈何,然此係源自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曾向教育部檢舉上訴人,但至10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接受採訪時,其僅於107年12月間接獲教育部函覆稱就上訴人差勤當否問題,經該校檢視後建立改善措施,未來其若因業務需要加班,應依規定事先經單位主管同意且應填報臺灣大學職員特殊出勤申請表,俟校長核定後送人事室備查(見原審卷第101頁),但就該檢舉所指其他不法情事,仍未獲教育部為相關處置如及時將上訴人調離現職,而有上開之疑問,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自承:該句「約聘人員一年一聘的而已,怎麼會連我們教育部長都拿她沒有辦法呢?」本身並沒有妨害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且該言論顯未涉及上訴人個資,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此部分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個資)隱私權等語,洵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句妨害上訴人名譽,須參酌該報導所稱「(劉姓主任)被爆料安排妻子到台大體育室擔任佐理員,每月薪水3萬元,但加班費卻領4萬,十年內浮報超過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4、176頁),但前開內容所指之對象係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鏡頭所出現之採訪對象即謂三立新聞全部報導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向記者所為之言論,亦有嫌速斷,殊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總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係謝中凡訪查後所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屬謝中凡個人之言論;
另被上訴人雖有同表編號4之言論,但該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洩漏其個資,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調閱106年9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並聲請傳喚臺灣大學駐校警,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對其脅迫未果方為系爭言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言論,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報導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每月薪水3萬,但加班費卻領4萬,10年内竟浮報超過500萬。
原審卷第28至30頁 2 2011年4月1日卓女(即上訴人)升任副理,卻對外宣稱為「執行長」;
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薪資調升至38419元,職務加給3090元,加班費仍是4萬。
3 卓女(即上訴人)在2015年3月1日晉升經理迄今,專案薪資每月8萬元,上下班不打卡為責任制,不得支領加班費及值班費用,但卓女仍申請加班補休。
4 約聘人員一年一聘的而已,怎麼會連我們教育部長都拿他沒有辦法呢? 原審卷第99至100、123頁
附件:
一、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電子報、週刊王電子版,30日。
二、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42 公分x57公分實體海報之規格,張貼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內行政大樓一樓布告欄、舊體育館、綜合體育館一樓大廳布告櫚、學生第一活動中心前海報走廊、小小福前海報走廊,30日。
三、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在「趙安華FACEBOOK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公開貼文方式•刊登3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