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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王水即立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欽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下稱林聰源)、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楊欽期(上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2萬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91頁),另因被上訴人林聰源與楊欽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聚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楊欽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更正如後述第三點上訴聲明所載(本院卷第39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呂富瑢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00號廠房),林聰源則向呂富瑢承租同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00號廠房),並於配置廠房內部之電源、配電等電氣設備後,將系爭00號廠房靠近大門之1樓空間及2樓夾層辦公室(下稱系爭夾層辦公室)轉租予楊欽期,其中1樓空間係供作聚益公司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系爭夾層辦公室則供楊欽期使用。
詎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系爭00號廠房失火延燒至系爭00號廠房(下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林聰源就系爭夾層辦公室之電源、配電等電氣設備設置不當,復疏於謹慎注意用電情形、電線狀況及定時檢測維護,未阻止聚益公司以延長線連接多個電器用品,導致電源線發生異常熔斷,無熔絲開關跳脫而造成電氣因素引起之火災;
楊欽期則未適當保養及維護系爭夾層辦公室內之電氣設備,電器用品使用超過負載上限,造成電力異常,且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離開系爭夾層辦公室時,疏未注意關閉相關電源,進而引發系爭火災,造成伊存放在系爭00號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及附表二所示產品均遭燒毀,受有705萬3300元之損害,並一部請求其中562萬8927元,伊復因系爭火災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受有無法營業損失21萬8927元,合計共562萬892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2萬8927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林聰源: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因該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連接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電源線經送鑑定有熱熔痕,起火原因可能是過量使用電器設備所致,惟伊於10多年前向呂富瑢承租系爭00號廠房後,有委請水電行師傅設置電源、插座供廠房使用,但系爭夾層辦公室轉租後,係專屬聚益公司、楊欽期使用,伊對於系爭夾層辦公室電源及電線配置是否有更動,是否使用單一延長線連接數個電器等情,無從注意或防範,故上訴人請求伊與楊欽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㈡聚益公司、楊欽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內政部消防署係按火災調查原因之明確程度高低,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分成4種撰寫方式,系爭鑑定報告顯係無確切具體事證足以認定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
又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或過載,但依桃園市消防局補充鑑定意見,已排除電器用品使用過載造成電流電壓過大之人為使用不當情形,另在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採集送鑑之電源線固有熱熔痕,但無從憑此推認該電源線係發生用電異常或短路而引火,亦無證據認定楊欽期離開系爭夾層辦公室時,尚有哪些電器用品未拔插頭運轉使用中;
另造成電氣短路、漏電因素多元,但因現場遭長時間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就殘留跡證無法判斷究係何原因造成,故無證據證明楊欽期有何欠缺維護用電安全、電源線設置、保管或使用不當之情事;
楊欽期固為聚益公司負責人,但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亦無證據證明楊欽期係因執行聚益公司業務或職務而致系爭火災發生,故上訴人主張聚益公司應與楊欽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縮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林聰源與楊欽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萬8927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聚益公司與楊欽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萬8927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上訴人向呂富瑢承租系爭00號廠房。
㈡林聰源向呂富瑢承租系爭00號廠房後,未經呂富瑢同意,將其中靠近大門之1樓部分空間及系爭夾層辦公室轉租予楊欽期,供聚益公司作為倉庫、辦公室使用,系爭夾層辦公室則供楊欽期使用。
㈢楊欽期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夾層辦公室離開。
㈣109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系爭00號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00號廠房。
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林聰源、楊欽期上述過失行為所致,業經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審究上訴人就其主張所為之舉證,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使法院形成確信而產生有利之心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林聰源、楊欽期對於系爭夾層辦公室之電源、電線等電氣設備設置、使用、維護不當云云,無非係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之電源線有熱熔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37、338頁),及楊欽期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公共危險案件所提書狀自陳系爭00號廠房常有老鼠出沒,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有使用延長線接連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聚益公司員工黃阡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下稱第994號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夾層辦公室乃楊欽期在使用,辦公室內有擺放電腦、傳真機、電風扇等電器,還有一些壞掉的電器,如微波爐,可是沒有插電,另辦公室內有兩條延長線,上面有連接咖啡機、電風扇、檯燈、事務機、筆電固定插在延長線上使用,系爭00號廠房有看過老鼠,聞過老鼠死掉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260、264、279頁),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1.系爭鑑定報告㈤結論固載:「…3.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4.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
但參照內政部消防署所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4.⑸,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寫原則:「1.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
2.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
3.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
4.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
(原審卷二第219頁),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3、4點之記載方式,係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後,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依上開第3種撰寫原則研判起火原因。
2.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承辦人李政憲在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述: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勘查清理現場後,沒有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的可能,調閱現場監視器,火災發生前,系爭00號廠房鐵捲門為關閉的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勘查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的跡證。
在起火處之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故最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後續有採證,現場電源線(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氣電源線,但因嚴重燒損,無法判斷為何電器的電源線)有送內政部消防署做檢驗,檢驗結果為「熱熔痕」,現場電線一定要短路,並經過長時間燃燒,才會產生「熱熔痕」,就鑑定結論之記載方式,如果現場跡證比較明確,我們會以可能性較大者為起火原因,但因本件現場證物經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所以會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282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僅得確認系爭夾層辦公室內連接延長線之電源線有「熱熔痕」,因而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即是電氣因素所致。
3.另參以桃園市消防局110年7月23日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公共危險案件函詢補充說明:「㈠一般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其中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
惟本案現場已遭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就殘留之跡證尚無法判斷究竟係何因造成。」
(本院卷第222頁);
桃園市消防局111年9月29日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95號損賠償事件囑託補充鑑定之說明為:「㈠一般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依起火處發現之電器種類及當事人談話筆錄內容初步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
㈡本案電氣證物(即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2小時之高溫燃燒,無法排除熔痕因長時間燃燒高溫火熱所破壞之可能性,故無法研判熔痕成因。
㈢起火處發現有3組熔斷之電源線及刃片,依現場狀態無法判定熔斷之電線為何種電器或連接電源。
㈣承上,本件火災無法判斷與插頭是否拔除有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可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已排除用電負荷「過載」之因素,縱電源線有熱熔痕,但無法研判熔痕成因,亦無法判斷與插頭是否拔除有因果關係。
4.再者,火災現場電線銅質導線燒熔痕跡主要可分為「短路痕」及「熱熔痕」等2種痕跡,其中「短路痕」係電線短路電弧燒熔所造成之痕跡,因短路時電弧高溫發生在導體接觸點處的小區域,且持續時間很短,因此造成導體的熔化具有侷限及熔化後快速固化的型態特徵,且因「短路痕」係火場初期電路配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下,電線短路所產生的痕跡,所以「短路痕」亦稱為「通電痕」,至於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則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研判。
「熱熔痕」係電線導體受火場高溫燒熔所產生的痕跡,受燒的電線導體表面呈較大範圍燒熔,固化後的表面較為粗糙,形狀常呈水滴下垂、燒細或多根黏結狀型態特徵,而「熱熔痕」係因電線銅導體於火場所處的位置溫度超過銅的熔點1083度,受火場高溫燒熔形成的痕跡,通常與「用電與否」無直接關係,雖火場初期電路配線通電狀態下產生的「短路痕」,有可能因後續的燃燒高溫再次燒熔成為「熱熔痕」,由於熔痕的外觀與微觀特徵已完全改變,並無法據此鑑定是否為「短路痕」被再次燒熔所形成的「熱熔痕」,或僅單純為銅導體受熱所形成的「熱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16日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18、219頁)。
縱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延長線接出來之電源線有「熱熔痕」,但無法據此研判是在電源線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再經火場長時間高溫燒熔而形成熱熔痕,故無法逕依電源線有「熱熔痕」,即認系爭夾層辦公室使用延長線連接電器有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
5.另據證人李政憲在第994號刑事案件證述:火災現場的配電箱系爭00號廠房配電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而無熔絲開關跳脫可能是先因電路異常之後跳脫,也有可能是火災發生之後的高溫讓它跳脫,無熔絲開關是保護機制等語(本院卷第285、297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137、138號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477頁),故無法單憑系爭00號廠房配電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推論系爭夾層辦公室有短路、漏電等電路異常之情事。
6.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楊欽期在系爭夾層辦公室內電器用品使用負荷「過載」,造成電力異常進而引發火災,或離開辦公室時,疏未注意拔除插頭,關閉電源,或因未適當保養及維護系爭夾層辦公室內之電氣設備,導致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造成電源線「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云云,所憑之證據資料,與待證事項難認有相當證明力,亦無證據證明楊欽期係執行聚益公司之職務致發生系爭火災。
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不能確定係過載、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所導致,自無法推認林聰源在系爭00號廠房設置電源、配電等電氣設備有何不當,或有何疏於謹慎注意用電、電線狀況及定時檢測維護,或未及阻止聚益公司以延長線連接多個電器用品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林聰源、楊欽期連帶給付其所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及營業損失合計562萬8927元本息,及請求聚益公司應與楊欽期連帶給付562萬8927元本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林聰源、楊欽期應連帶給付562萬8927元本息,請求聚益公司應與楊欽期連帶給付562萬897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上訴人毀損之設備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金額 依據及出處 (原證4) 1 空壓機 2HP 台 1 1,800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2 電焊機 16KW 台 1 1,500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3 電焊機 12KW 台 1 1,500元 原審卷一第30頁 4 CO2焊接機 450KW 台 1 1,200元 原審卷一第30頁 5 氬焊機 350KW 台 1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6 1/2英吋攻牙機 台 1 2,400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7 1/2英吋鑽床 台 1 1,200元 原審卷一第32頁 8 3/4英吋鑽床 台 1 3,000元 原審卷一第32頁 9 1/2英吋鑽床 台 1 1,200元 原審卷一第33頁 10 1英吋鑽床 台 1 3,500元 原審卷一第33頁 11 鋸床 16英寸 台 1 8,000元 原審卷一第34頁 12 車床 (台中精機)、1M規格 台 1 23,000元 原審卷一第34頁 13 1HP砂輪機 台 1 700元 原審卷一第35頁 14 1HP砂輪機 台 1 700元 原審卷一第35頁 15 平面磨床 建德300mm*500mm 台 1 12,000元 原審卷一第36頁 16 銑床 400mm*1000mm 台 1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36頁 17 沖床 25噸 台 1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37頁 18 帶鋸機 300mm 台 1 12,000元 原審卷一第37頁 19 平台含工具箱 高度規*600M/M 高度規*300M/M 外徑分厘卡0~150M/M 0~25、50~75、100~125 25~50、75~100、125~150 台 1 2,500元 原審卷一第38頁 20 工作桌一式 6英吋 老虎鉗2台 氣缸規0~150,3套 氣缸規0~35,1套 台 1 1,000元 原審卷一第38頁 21 沖床8噸 台 1 3,500元 原審卷一第39頁 22 沖床20噸 金豐 台 1 1,000元 原審卷一第39頁 23 沖床100噸 台 1 40,000元 原審卷一第40頁 24 沖床5噸 台 1 20,000元 原審卷一第40頁 25 沖床15噸 (含自動送料機) 台 1 7,500元 原審卷一第41頁 26 天車3噸 組 1 5,000元 原審卷一第41頁 27 平面砂輪機 4英吋 台 4 1,2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28 平面砂輪機 5英吋 台 2 6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29 平面砂輪機 7英吋 台 2 6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30 手提電鑽 3/8英吋 台 3 9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31 1/4英吋攻牙機 台 1 9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32 手提研磨機 3M/M柄 台 1 3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33 電磁鐵電鑽 1/2英寸 台 1 5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34 1英吋鑽床 台 1 300元 原審卷一第43頁 35 焊接機轉盤 台 1 500元 原審卷一第43頁 36 辦公室含電腦1組、傳真機1台、辦公桌2個、辦公椅2個、沙發2大1小含桌子、影印機1台、電話機2台、支票打印機1台 組 1 6,000元 原審卷一第44頁 37 油壓幫補及馬達5HP 油箱 套 1 1,000元 原審卷一第44頁 38 自動送料架 沖床用 台 1 1,300元 原審卷一第45頁 39 自動收料架 沖床用 台 1 1,300元 原審卷一第45頁 40 電焊機 6KW 台 1 1,500元 原審卷一第46頁 41 日立冷氣機3噸 台 1 3,000元 原審卷一第46頁 42 特殊鑕床與工牙兩用機 台 1 1,200元 原審卷一第47頁 43 砂輪切片機 16英吋 台 1 800元 原審卷一第47頁 44 砂輪切片機 12英吋 台 1 800元 原審卷一第48頁 45 氧氣瓶 支 2 800元 原審卷一第48頁 46 乙炔瓶 支 2 800元 原審卷一第49頁 47 CO2瓶 支 2 800元 原審卷一第49頁 48 氬氣瓶 支 2 800元 原審卷一第50頁 49 工具車 台 2 200元 原審卷一第50頁 50 1英吋鑽床 台 1 3,500元 原審卷一第51頁 51 手提研磨機 6M/M柄 台 2 60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 合計 221,400元
附表二:上訴人毀損之產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依據及出處 1 大同馬達 1 只 3,600元 3,600元 原證5、6,原審卷一第55、63頁 2 研磨機 1 台 1,950,000元 1,950,000元 原證5、7,原審卷一第55、65頁 3 滾邊機器 1 台 350,000元 350,000元 原證5,原審卷一第56頁 4 不鏽鋼另件 250,000 個 14元 3,375,000元 原證5,原審卷一第56頁 5 扣環(中) 440 個 105元 46,200元 原證5、8,原審卷一第57、67頁 6 模具 1 組 80,000元 80,000元 原證5、8,原審卷一第57、67頁 7 模具 12 1 付 8,000元 8,000元 原證5、9,原審卷一第58、69頁 8 模具 19 1 付 9,000元 9,000元 原證5、9,原審卷一第58、69頁 9 滾邊機器 1 台 350,000元 350,000元 原證5,原審卷一第59頁 10 滾邊機器 1 台 350,000元 350,000元 原證5,原審卷一第59頁 11 扣環(大) 2,000 組 120元 240,000元 原證5、8,原審卷一第60、67頁 12 大同馬達 4 只 12,300元 49,200元 原證5、6,原審卷一第60、63頁 13 不鏽鋼L鐵 220 個 95元 20,900元 原證5,原審卷一第61頁 共計 6,831,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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