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訴外人甲○○結婚,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自105年間開始交往,108年間即已分
-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 ㈠、查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曾有附
- ㈡、上訴人雖抗辯未與甲○○同居生子云云。惟查:
-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甲○○分居多年、貌合神離,對甲○
-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即知悉伊與甲○○通
- ㈤、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黃若橋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訴外人甲○○結婚,並育有一女。
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甲○○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原判決附表四(以下附表均指原判決之附表)所示之煽情訊息,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前往機場為甲○○接機時,當面向伊坦承已與甲○○交往3年。
嗣甲○○於同年0月間搬出家中,與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中和房屋)同居,上訴人更自同年10月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高調發布附表一所示照片及貼文,對外展現兩人互動親暱之交往情形,並於000年0月間與甲○○共同生育1女,持續交往至111年7、8月間。
則上訴人明知甲○○已婚,竟自105年間起與之交往通姦,前開行為已破壞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須求助精神科、心理諮商療程以維持正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之女陳○○1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自105年間開始交往,108年間即已分手,兩人於交往期間雖有發生性行為,但未同居生子。
伊前將所有之中和房屋出租他人,原租客於110年1月租期屆至退租,始以每月租金2萬1000元出租予甲○○,伊原與前夫同居於共同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離婚後與男友另居他處,從未與甲○○同居中和路房屋。
又伊女兒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受胎期間推定為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期間,伊於該段期間男友為訴外人王啟綸,被上訴人未證明此段期間伊與甲○○仍有過從甚密之行為,卻不斷要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此鑑定侵害伊與未成年子女隱私權甚鉅,不得僅因伊拒卻鑑定,即推論伊女兒之生父為甲○○。
再被上訴人與甲○○分居多年、貌合神離,對甲○○風流成性了然於胸,難認因伊與甲○○交往而受有精神痛苦;
況伊離婚後獨力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亦屬過高。
況被上訴人早於108年2月19日即知悉伊與甲○○通姦,卻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縱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迄未對連帶債務人甲○○請求賠償,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應扣除甲○○之應分擔額(即100萬元之1/2)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茲查:
㈠、查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曾有附表四所列之對話;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有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載訊息予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上訴人前往機場為甲○○接機時,與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對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Instagram以其帳號「000000000」貼文,甲○○以其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下方留言,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嗣甲○○於110年6月25日將戶籍遷入中和房屋,與上訴人設籍同址,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產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7-308、356頁,本院卷第114、1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譯文、訊息及Instagram畫面截圖等可憑(原審限閱卷第21-22頁及卷一第25-28、197、199頁及卷二第1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交往並同居生子等情,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未與甲○○同居生子云云。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
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⒉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女兒出生前約10個月即110年3月至4月該段期間,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也有說過女兒是伊的,大約2年前(即111年間)與上訴人分手,分手前與上訴人持續都有發生性行為,其中有一段期間在上訴人房子住一陣子,與上訴人交往時,每月有為上訴人支付其名下房屋之房貸約6、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佐以甲○○於110年6月25日將戶籍遷入中和房屋,與上訴人設籍同址,上訴人亦曾傳送LINE訊息予甲○○告以「房貸下個月之後你不用再幫我付」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於000年0月0日產女等節,均與甲○○前開證言相符,可見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確有同居之事實,且均由甲○○支付房貸,上訴人抗辯係將中和房屋出租甲○○,已無可信。
又證人甲○○前述證言,亦可知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均有為性行為,且於受胎期間亦有為之,即不能排除上訴人之女之生父為甲○○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既無濫訴之虞,其聲請命上訴人使其女與甲○○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其女之生父是否為甲○○之事實,應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上訴人自負有配合鑑定之協力義務。
然上訴人於本院一再拒絕使其女與甲○○進行親子鑑定(本院卷第156、173、206頁),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女之生父為甲○○之主張為可採。
是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甲○○分居多年、貌合神離,對甲○○風流成性了然於胸,精神上未受損害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與甲○○於上訴人介入婚姻前即分居多年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憑信;
況被上訴人與甲○○為夫妻,自會希冀與甲○○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無論二人感情濃淡,均會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有遭受背叛之痛苦感受,且依附表二兩造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傷害其家庭,沒有提刑事告訴是希望上訴人與甲○○能成熟處理結束掉,且對上訴人變本加厲,光明正大、到處張揚與甲○○交往之行為,措辭更顯激烈,益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即知悉伊與甲○○通姦,卻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且被上訴人迄未對甲○○請求賠償,對甲○○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應扣除甲○○應分擔額云云。
惟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19日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予上訴人,指責其與甲○○傷害伊之家庭,已知悉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
惟上訴人在此之後,除仍於同年6月2日前往機場為甲○○接機,當面向被上訴人坦承已與甲○○交往3年外(原審卷一第199頁),更於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Instagram上高調張貼與甲○○出遊之親暱照片,並在下方留言處與甲○○互表愛意、共許未來(同卷25-28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知悉其與甲○○交往之事實後,並未終止其侵害行為,而持續與甲○○交往,甚至同居生子。
又依證人甲○○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合作開二家餐廳,其中一家好迪公司是上訴人當負責人,伊在該公司辦停業前約1、2年跟上訴人分手等語(本院卷第168-169、171-172頁),佐以本院當庭查詢好迪公司(即好迪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係於112年2月23日停業(本院卷第177頁)之情,及甲○○除於111年1月1日參加上訴人為其母舉辦之慶生會(見原審卷一第289-301頁影片截圖)外,更於111年11月8日在LINE提醒上訴人「喝奶前要拍痰」(上訴人為「Penny」,甲○○為「Anner」),並記錄托育地點(業經甲○○證稱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9頁LINE對話紀錄、第170、172頁筆錄)等各節,益見上訴人與甲○○至少持續交往至111年11月8日。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甲○○之侵害行為自105年起持續至000年00月間,未曾間斷,被上訴人對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11年11月9日起算,並未逾2年時效,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取。
㈤、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與甲○○結婚,並育有一女,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下多筆房地及股票,財產總額數千萬元;而上訴人已與前夫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於皓崴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關係餐廳擔任餐廳管理,領取薪資及股利,名下有多筆房地、汽車,財產總額數百萬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22-223、233、349頁),並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據(原審卷二不公開卷),再考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交往,侵害行為長達6年,且於被上訴人知悉其侵害行為,指責其不應傷害其家庭後,不僅未終止侵害,甚至高調在Instagram上張貼與甲○○出遊之親暱照片,公開與甲○○互表愛意、共許未來,繼而與甲○○同居生子,甚至代甲○○傳送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書狀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1頁訊息)、要求甲○○與被上訴人離婚(本院卷第149頁LINE對話),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