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09,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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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三月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欽
被上訴人 林鴻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25萬5,916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雖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記載,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不因上開誤載內容即謂原判決得為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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