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江支廷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沛埕(即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國榮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宋國榮擔任負責人之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運用,伊於98年5月21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150萬元,將該150萬元匯至勁錸公司帳戶,並由宋國榮簽發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4萬9822元之支票共36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伊於每月25日向和潤公司清償同額之分期貸款本息,詎系爭支票僅兌現5紙至98年10月25日止,其餘31紙支票共計154萬4482元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萬4482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利息請求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448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國榮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勁錸公司方為借款人,又系爭車輛為勁錸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向和潤公司貸款供勁錸公司運用,詎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車輛並於000年00月間出售第三人獲利,倘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因系爭車輛出售得款代物清償完畢等情,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2至93頁):㈠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宋沛埕為宋國榮唯一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㈡宋國榮於98年間為勁錸公司之負責人。
㈢勁錸公司於98年5月21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上訴人申請變更為5551-ZA,即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動產抵押借款150萬元,由宋國榮與勁錸公司副總呂秋育擔任保證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將150萬元匯入勁錸公司帳戶。
㈣上訴人與和潤公司借貸契約約定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25日分期償還本息4萬9822元。
㈤宋國榮有開立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存。
㈥系爭支票僅98年6月25日至98年10月25日之支票5紙提示獲付款,其餘均未獲付款。
㈦上訴人前以呂秋育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及誹謗等告訴(案列99年度他字第1735號、99年度偵字第19630號、9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下稱偵查案),並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勁錸公司之公司車,本件動產抵押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呂秋育。
㈧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黃昭樹,黃昭樹將買賣價金代償和潤公司貸款,餘款由上訴人受償;
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聖翔名下。
㈨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25日之價值為15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抵押借款150萬元並匯至勁錸公司帳戶,宋國榮簽發系爭支票供上訴人分期清償和潤公司貸款本息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2014號卷〉10至67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99號卷〈下稱1499號卷〉147至161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150萬元確有交付及上訴人對和潤公司清償貸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否認宋國榮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㈢惟查,上訴人在偵查案係指述:伊經勁錸公司副總呂秋育延攬任職勁錸公司財務經理,呂秋育為公司設廠需求向伊借款,並提議由公司車即系爭車輛擔保,呂秋育表示因公司車價值200多萬元,要伊再去借150萬元,且約定分期款呂秋育會償付,以系爭車輛抵押借款150萬元是匯入勁錸公司帳戶,但呂秋育未遵期清償貸款等語(原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196頁),復在本院自陳:伊原本在大眾銀行任職襄理,辦理勁錸公司貸款,宋國榮認為伊財經歷甚佳,延攬伊到勁錸公司協助籌措資金並與金融業建立良好關係,因資金緊絀,要求伊以伊名義辦理汽車抵押借款,並將款項匯入勁錸公司帳戶等語(1499號卷393頁);
當時跟伊接洽借款的人是呂秋育,呂秋育說是公司要借,會開公司的票給伊等語(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78頁),則依上訴人歷次所陳,宋國榮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一節,顯非無疑。
再查,證人呂秋育在偵查案供述及在本院具結證述略以:96年間勁錸公司透過金鼎證券公司輔導籌備上櫃,公司有借款需求,但為避免以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借款影響信用形象,身為伊特助兼財務長之上訴人即主動提議,要伊將公司車即系爭車輛過戶給上訴人,過戶當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動產抵押借款150萬元給勁錸公司使用,惟系爭車輛仍為公司所有,還款支票亦由公司負責,但依和潤公司要求開公司股東(宋國榮)的支票以為保障,伊與宋國榮並在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系爭借款實際上是勁錸公司所借,亦由勁錸公司清償前5、6期貸款本息,系爭車輛於98年5月21日過戶給上訴人後至98年9月21日公司跳票前,仍由公司使用,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擅將系爭車輛遷移,又擅自申請變更車牌號碼,嗣出售第三人受償等語(3號卷198頁、1499號卷250至252、254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2月17日函附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1499號卷119至123頁)及貸款契約書保證人欄記載(2014號卷10頁)均屬相符,應屬可採,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宋國榮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一節,要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44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4482元,並未附加請求利息,有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㈠狀、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2014號卷142、169頁、原審卷77、81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