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3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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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曹文福
曹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 訴 人 曹林孌
曹文壽
訴訟代理人 曹育銘
上 訴 人 蔡素琴(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曹富雅(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生(即林曹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臺(即林曹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鼎宸(即林曹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祝林淑玲(即林曹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益生、林江臺、林鼎宸、祝林淑玲為上訴人林曹秀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曹文福、曹文慶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爰並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上訴人林曹秀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益生、長子林江臺、次子林鼎宸、長女祝林淑玲,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65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林曹秀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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