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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佳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108元。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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