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45,202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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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許婕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振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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