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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牟澤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國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3頁),則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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