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淑媛原為坐落臺北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映月大樓所使用建
- 三、經查,陳林淑媛等人原共有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0日與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映月大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民法第227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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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博聲
陳曉蓉
陳秋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錡律師
翁鵬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博聲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陳曉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秋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2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1項之限制,應於第42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被選定人陳柏皓為訴訟行為後即脫離訴訟,其等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於原審選定被選定人陳柏皓為訴訟行為,此有選定當事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即已脫離訴訟,惟因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嗣與陳柏皓合意終止上開選定當事人契約,此據上訴人提出限定審級選定當事人證明書暨合意終止選定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是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與陳柏皓間選定關係既經終止,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即回復訴訟當事人之地位,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取。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電梯部分之損害,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新臺幣(下同)99萬9,241元、28萬1,973元、25萬6,419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151萬4,093元、49萬1,360元、51萬6,914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淑媛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陳林淑媛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下稱陳林淑媛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林淑媛等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華固奇妍映月大樓(下稱映月大樓),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陳林淑媛等人則以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所有權進行互易。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映月大樓建材設備應比照被上訴人另一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華固奇妍晴川大樓(下稱晴川大樓)之建材設備,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映月大樓之電梯使用與晴川大樓相同之三菱廠牌電梯(下稱三菱電梯),所裝設之迅達廠牌電梯(下稱迅達電梯),亦具有多次發生故障、維修頻繁之瑕疵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規定(其餘請求權基礎均經捨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在原審備位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99萬9,241元、28萬1,973元、25萬6,41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151萬4,093元、49萬1,360元、51萬6,914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1.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博聲99萬9,241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曉蓉28萬1,973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秋伶25萬6,419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陳博聲151萬4,093元,及自112年2月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陳曉蓉49萬1,360元,及自112年2月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陳秋伶51萬6,914元,及自112年2月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映月大樓所使用建材設備如系爭契約附件,並註明建材設備應比照晴川大樓,惟系爭契約附件並無建材設備相關規範資料,故該約定係指比照晴川大樓相同之建材設備規範辦理,而非相同廠牌、型號、材質之建材設備。
晴川大樓之建材設備表中關於電梯設備廠牌係記載「採用台灣三菱、永大、迅達或富士達15人份豪華電梯」,被上訴人乃係比照相同建材規範,於映月大樓採用迅達電梯,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另被上訴人於映月大樓裝設之迅達電梯,均已檢查合格並取得檢查合格函及使用許可證,且迅達電梯為瑞士國際知名電梯廠商,價格甚至比三菱電梯高,亦為國內知名豪宅採用之品牌,品質甚佳,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至上訴人稱電梯發生多次故障一事,乃係發生於映月大樓住戶自105年開始入住後,由於人員使用進出頻繁,各住戶新屋之家具搬入、裝修工程等可歸責於住戶之人為因素所致,復因電梯初期運作時為保護使用者安全,於偵測有不平衡使用之情況時即停止運作,始發生住戶受困於電梯之情形,然此問題已經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電梯公司)調整後解決,映月大樓之電梯現無任何瑕疵。
況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陸續完成交屋,並於106年2月16日起,電梯管理維護概由奇妍映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映月大樓管委會)負責,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並未於交屋後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之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又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林淑媛等人原共有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林淑媛等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映月大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映月大樓之電梯使用與晴川大樓相同廠牌之三菱電梯,且所裝設之迅達電梯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映月大樓裝設迅達電梯,而非三菱電梯,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使用建材設備如本約附件,乙方得視當時建材市場供需情形調整之,甲方(即陳林淑媛等人)所分得之房屋其建材設備均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一致(應比照乙方同段53地號建材設備,但若因規劃設計因素導致不同除外)。」
(見原審卷一第65頁)。
而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均無附件(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9頁、第403頁至第410頁),堪認系爭契約並無另以附件就建材設備為規範說明,是可知就映月大樓包含電梯等建材設備,系爭契約當事人係約定除因規劃設計因素導致不同外,應比照晴川大樓之建材設備。
而因晴川大樓係使用三菱電梯,映月大樓則係安裝迅達電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晴川大樓、映月大樓電梯實地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兩者使用之電梯確分屬不同廠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映月大樓安裝迅達電梯,未採用與晴川大樓相同廠牌之三菱電梯,即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則辯稱所謂比照並非指相同廠牌、型號、材質之意,是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所稱之「比照」,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映月大樓所裝設之電梯,須與晴川大樓所裝設之電梯使用同一之三菱廠牌,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2.依證人徐毓君即被上訴人公司土地開發人員於原審證稱:當初在簽約時,地主希望能夠比照53地號之建材設備,因為他們希望全部比照,但如果會因為規劃設計因素導致不同時,這不太可能完全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
證人吳美輝即土地開發仲介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談判本件合建之條件、契約及相關爭議處理,當初地主有說要比照同段53地號的建材設備,被上訴人的意思是整個建築開發會有不同的外觀設計,都會用一樣的建材,可是無法達到一模一樣,當初談合建時,也沒有具體講要如何一致、如何施作,因為很多建材都有時代背景,還有年度,建材現在流行,以後會有不一樣的設計,所以不可能一模一樣,系爭契約雙方當時有提到如果是不一樣的建築師規劃設計,會有不一樣的成品,所以比照不是完全一樣的意思,可能是價錢,不會用比較差的建材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
證人楊啟仁即被上訴人公司開發部協理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經辦,該契約第2條後段之意思係每一筆土地地形不一致,被上訴人所找的建築師也不一樣,不可能完全一樣,如果因為規劃設計因素不同的話,這部分不包含在內,而因規劃設計因素不同的這句話是伊加上去的,所謂比照53地號建材設備的意思,係所用的建材都要同等級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
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倘若映月大樓因建築師規劃設計因素導致不同,建材設備無須與晴川大樓採用完全相同之廠牌、型號、材質,僅須與晴川大樓採用相同等級品質之建材設備,即與上開約定無違。
3.上訴人固主張所謂「比照」,係指按照已有的格式、事例辦理之意,而因簽署系爭契約當時,晴川大樓已將近完工,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係被上訴人應採用與晴川大樓完全相同之建材設備,亦即必須安裝三菱電梯云云,然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於映月大樓必須採用與晴川大樓同一廠牌、型號、材質之建材設備,大可於系爭契約約明應使用與晴川大樓完全相同之建材設備,或係直接指定必須安裝三菱電梯,然系爭契約當事人既未如此約定,且於同條後段設有因規劃設計因素導致不同之除外約定,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確實並未將映月大樓之建材設備限定在須與晴川大樓完全相同,而係保留被上訴人得以因規劃設計因素而採用不同廠牌、型號、材質之建材設備,而由晴川大樓基地面積3,021.76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319.5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萬7,883.26平方公尺,為1幢2棟地上9層地下4層,共62戶之建築,映月大樓之基地面積2,413.21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083.4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萬3,088.18平方公尺,為2幢4棟地上9層地下3層,共63戶之建築,此有晴川大樓使用執照、映月大樓建造執照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81頁、第383頁),可見兩棟大樓之規劃設計與樓層數均不相同,且二者係先後不同時期起造,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採用完全相同廠牌、型號及規格之電梯。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映月大樓裝設晴川大樓所採用之三菱電梯,即構成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4.上訴人雖提出大陸地區、香港、日本等地迅達電梯發生意外事故之新聞報導主張迅達電梯非屬國際知名廠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33頁),然三菱電梯並非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20頁),故電梯是否為知名廠牌與是否曾發生意外事故顯然並無關聯,而經參以原審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記載:「映月建案所選用之電梯廠牌迅達電梯(Schindler)經鑑定人查核該品牌為歐系電梯設備第一品牌,非屬拼裝之二線品牌,與三菱電梯(MITSUBISHI)在電梯設備皆為同等級之一線品牌,依業界及工程慣例所稱之“比照”,是以同級品概念為原則,並非完全相同材質、廠牌、型號才屬比照。
映月建案電梯設備興建人所選用迅達電梯(Schindler),經鑑定人查核本建案合建契約內容“貳”所示符合『乙方得視當時建材市場供需情形調整之,甲方所分得之房屋其建材設備均與乙方分得之房屋一致(應比照乙方同段53地號建材設備,但若因規劃設計因素導致不同除外)』。」
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足認本件映月大樓之電梯已採用與晴川大樓同等級品質之建材設備,縱廠牌並不相同,仍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否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內容,並主張縱有業界及工程慣例,亦無從取代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更非鑑定人個人意見或生活經驗可以替換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並非約定映月大樓之建材設備須與晴川大樓採用完全相同之廠牌、型號、材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鑑定單位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其在建築工程領域具有相當之專門知識,所提供之鑑定意見自足供本院參考,不容上訴人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
5.上訴人雖又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本院卷一第99頁),主張被上訴人裝設於映月大樓之迅達電梯係自大陸進口,每臺價格僅約26萬元,與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110年8月3日提供予映月大樓管委會估價單所載三菱電梯每臺36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8頁至第20頁附件六),價格相差7倍之多,兩者顯非同一等級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8,680.4」係對應在「淨重(公斤)」之欄位,而「FOB USD」亦即條件、幣別之金額欄則為空白,故上訴人顯係將重量「8,680.4」誤認為金額,並以美金匯率計算後認該進口報單之電梯為每臺約26萬元,是其主張映月大樓裝設之迅達電梯每臺價格僅約26萬元,已屬無據。
再就三菱電梯公司110年8月3日提供予映月大樓管委會估價單所載型號規格為「三菱微電腦省電智慧型電梯NEXIEZ-MR系列(磁石馬達+雙迴路煞車器)#1-4號機P17-CO-1150KG-105M/MIN-13S/O(B3-B1,1-9F,R1F)」(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8頁至第20頁附件六),此與被上訴人所陳報裝設於晴川大樓三菱電梯之型號規格為「P00-000-00S 15人乘1000KG速度105M/min 14停)」(見原審卷三第62頁)相較,前者載重為1,150公斤、17人,後者則為1,000公斤、15人,兩者容量顯然不同,則如上訴人所稱之比照係於映月大樓採用與晴川大樓完全相同之電梯,卻又採用三菱電梯公司就不同型號及規格之電梯報價為主張,顯然自相矛盾,益徵上訴人逕以該估價單所載總價1,450萬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洵屬無據。
6.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晴川大樓合建契約及迅達電梯進口報單正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在映月大樓應採用三菱電梯之意云云。
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晴川大樓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其待證事實為晴川大樓建案被上訴人與地主間並無建材設備書面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344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晴川大樓建案之合建契約並無建材設備書面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晴川大樓建案合建契約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進口報單正本,然由該進口報單影本觀之(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本院卷一第99頁),納稅義務人欄記載為迅達電梯公司,可見該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係由迅達電梯公司進口,被上訴人並非該貨物之收貨人,上訴人復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會持有該進口報單正本,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7.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但若因規劃設計因素導致不同除外」,係被上訴人為免除或減輕其責任,或為限制陳林淑媛等人依該條約定行使契約權利,而預先擬定使用同類契約之條款,對陳林淑媛等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惟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之所以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喪失締約自由或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乃認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維平等互惠原則。
本件系爭契約締約雙方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地主係就個案條件與建商逐一磋商合建條款,尚非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之消費者,並非僅能完全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條款,其等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尚無經濟地位上強、弱之區分,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對締約雙方而言,應不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且依證人吳美輝、楊啟仁上開證詞,亦足見締約雙方就此已有特別磋商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條款無效,實無可採。
8.準此,被上訴人於映月大樓裝設迅達電梯,而非三菱電梯,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映月大樓裝設於晴川大樓所採用相同廠牌之電梯,即構成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映月大樓裝設之迅達電梯具有多次發生故障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而依映月大樓管委會檢送及上訴人提出之映月大樓電梯報修紀錄、維修報告書、住戶受困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609頁、卷三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227頁、卷二第3頁至第701頁、卷三第3頁至第5頁),固顯示映月大樓管委會於105年10月迄今有多次因接獲投訴電梯發生異常而報修之紀錄,然經檢查後,該等異常原因均經處置後排除,復參上訴人所提出由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製作、檢測日期為108年7月16日之映月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第一次複檢報告,亦無關於電梯設備缺失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235頁),是已難認映月大樓所裝設之迅達電梯至今仍有未經維修改善之缺失存在。
又電梯發生異常之原因多端,牽涉人為操作使用方式、保養維護是否確實等,非必然係電梯設備本身瑕疵所致,被上訴人辯稱映月大樓所安裝之迅達電梯故障係因映月大樓住戶自105年開始入住後,由於人員使用進出頻繁,各住戶新屋之家具搬入、裝修工程等因素所致等語,審酌被上訴人確於105年4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完成交屋手續,此有交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3頁至第447頁),此段期間裝修工人及搬家人員頻繁進出使用電梯,另因裝潢材料、大型家具載運過程中亦可能不慎發生撞擊,均可能造成電梯發生故障異常,另被上訴人與映月大樓管委會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移交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自此電梯設備維護工作即由映月大樓管委會負責,則倘因管理維護不當所導致電梯異常,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映月大樓裝設之迅達電梯現仍存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缺失存在,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映月大樓所安裝之迅達電梯業經檢查合格,此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5年1月7日105中昇檢竣字第000027號函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81頁至第283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況上訴人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上訴人逕以將迅達電梯全部更換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益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復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60條所明定。
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映月大樓裝設三菱電梯外,並無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有約定被上訴人保證電梯設備不得發生故障之品質,而系爭契約第2條並無約定映月大樓須與晴川大樓裝設同一品牌之三菱廠牌,已如前述,況三菱電梯亦無可能達到從未發生故障之品質,則系爭契約當事人就電梯設備既未有不得發生故障之特別保證約定,且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亦全然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以未使用三菱電梯,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規定,在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99萬9,241元、28萬1,973元、25萬6,419元,及均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分別給付陳博聲、陳曉蓉、陳秋伶151萬4,093元、49萬1,360元、51萬6,914元,及均自112年2月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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