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8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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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上  訴  人  陳榮振 
            陳月足 
            陳榮富
            葉峻豪 
            葉珍萍 
            葉俊宏 
            陳月霞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上  訴  人  陳月美(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珠(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增(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謝陳貴妹(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茂(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温玉興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標示B面積四六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按如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標示C面積四六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温斯榜、温承翔、温品豐按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標示D面積四六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温玉興所有;
標示E面積四六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並由上訴人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
上訴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温承翔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

二、本件原上訴人陳榮瑞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下合稱陳月美6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1頁,卷二第40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聲請陳月美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389至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瑞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月美6人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依上開規定,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聲明:陳月美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70、420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44.3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上訴人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下稱陳榮振8人)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如上開「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分割後欲供建築使用需依建築法規定留設6米私設道路及迴轉道始能申請建築執照為建築使用,故應規劃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標示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0巷0號房屋如附圖一標示F部分(下稱標示F房屋)為上訴人陳榮富管理維護,而陳榮瑞生前居住○○巷0號房屋未在系爭土地上,然與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相連接,故應由陳榮瑞之繼承人即陳月美6人與陳榮振8人分得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

伊拍賣取得訴外人黎賴銀妹之應有部分,而其原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標示D、E部分土地,上訴人温玉興亦同意伊分得附圖一標示E部分土地,故應由温玉興分得附圖一標示D部分土地,況伊與温玉興應有部分合計已達系爭土地1/2;

至上訴人温承翔、温斯榜、温品豐(下稱温承翔3人)則分得如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標示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共有A部分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標示B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月美6人、陳榮振8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一所示「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標示C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一所示「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標示D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

附圖一標示E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下稱方案一)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且願就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差依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27日函送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49頁所認各分配土地部分之平均單價(下稱鑑定單價)計算進行找補。

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温承翔3人則以:應以如附圖二標示B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月美6人與陳榮振8人,依附表二「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標示C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附圖二標示D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附圖二標示E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下稱方案二)為妥,且方案二之土地劃分方正,除方便各共有人後續管理處分外,亦不會影響標示F房屋現之使用情形。

而系爭土地周遭無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等適宜公路聯絡之情形下,方案一之附圖一標示A道路則無必要。

又無論採何方案,伊等欲共同分得附圖一至三標示E部分土地,因該部分為伊等早年房屋(於64年間坍塌)之所在地,有深厚感情,伊等三代曾經居住於該部分,現欲搬回該部分興建房屋居住。

伊等不同意找補,但找補金額同意以鑑定單價計算。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⒉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方案二即附圖二,改分割為B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共同取得;

C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邱建添單獨取得;

D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

E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共同取得(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則以: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三標示B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月美6人與陳榮振8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陳榮振8人祖厝即標示F房屋位在附圖三標示B部分土地,養雞、自住、自給自足,符合各共有人長久分管現狀及使用習慣,符合經濟效益,應是對系爭土地最有效之利用;

其餘附圖三標示C、D、E部分土地分歸何人,伊等無意見。

至方案二會拆除陳榮振8人所有標示F房屋,亦造成伊等進出該房屋通行之不便;

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分割大面積之標示A部分道路,實非妥適,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亦非袋地,非適用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之規定,若真的形成袋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但需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未與伊等協商,且未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亦未透過法律因行使通行權而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讓路而遭受之損失,況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及甲種建築土地,未舖設道路,鄰地已舖設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無通行不便之虞。

伊等不同意找補,但對鑑定單價無意見。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⒉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三即附圖三,將標示B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共同取得,其餘無意見。

㈢上訴人温玉興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844.3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耕地,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亦非法定保留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標線部分,其中標示F房屋(面積65.74平方公尺)門牌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0巷0號」,係自陳榮振8人繼承之房屋門牌「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整編而來,目前無人居住,但由陳榮富維護使用,標示G房屋目前為陳榮茂使用,僅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外,系爭土地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用於飼養鵝、雞,其餘均為雜木林等情,有新湖地政110年10月5日函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11年1月27日函及函附之土地標示部、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9日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111年3月17日函、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4日函、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函、陳榮振8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標示F房屋上開整編前門牌房屋稅籍證明書、新湖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5日、112年10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35至43、67至79、83至88、103、105、111、117、119、135、143、127至131頁;

本院卷一第435至439、445、447頁,卷二第15、72、81至91、315至3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陳月美6人應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瑞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月美6人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陳月美6人應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欄所示,並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復須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闡述此旨)。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温承翔3人抗辯應以方案二,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抗辯應以方案三,温玉興則同被上訴人主張,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爰審酌如下:⑴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標示F房屋,係陳榮振8人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但由陳榮富維護使用,標示G房屋目前為陳榮茂使用,僅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外,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用於飼養鵝、雞,其餘均為雜木林等情,業如前述。

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共有,其上雖有新竹縣○○○○鄉○○路○段0000巷道路(下稱0000巷道)為湖口鄉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然該巷道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仍須經過00地號土地始得通往0000巷道,且00地號其餘土地(含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紅圈處〈下稱系爭紅圈處〉,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其餘鄰地即同段30、26、22地號土地並無湖口鄉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亦無核發系爭紅圈處鄰近土地建築指示(定)紀錄等情,有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湖口鄉公所113年4月10日函及113年4月12日函附之00地號土地圖資1份、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221、257至261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紅圈處乃經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供系爭土地通行至0000巷道之道路(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徵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應設置道路之位置,則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即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為道路,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即非可採,復為除温玉興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是方案一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經濟效益,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認將附圖三標示B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為其等所同意,陳榮振8人所有之標示F房屋可均坐落附圖三標示B土地,得以維持上開房地之使用現狀;

另附圖三標示D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温玉興、被上訴人即多數共人均無意見;

至温承翔3人所提方案二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標示F房屋部分占用温玉興所分配之附圖三標示D土地,影響標示F房屋之使用現狀,致上開房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温玉興,復為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所不同意,温玉興、被上訴人亦表明方案三較方案二可採(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方案二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又兩造就鑑定單價均無意見(見鑑定報告第49頁,本院卷二第304、347頁),則依該單價所示,附圖三標示D、E土地之價值高於附圖三標示B、C土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就分得土地價差部分進行找補、温承翔3人則表示不同意進行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04、406頁),為免温承翔3人將來不願找補時另起紛爭(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温承翔3人亦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部分保持共有,爰將附圖三標示C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三標示E土地面積46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又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分得附圖三標示D、E土地之價值高於附圖三標示B、C土地之價值,依上說明,則按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單價計算(計算說明詳附表四至八),應由温玉興、邱建添,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

⑷至温承翔3人抗辯應由伊等分得方案三標示E土地,因該部分為伊等早年房屋(於64年間坍塌)之所在地,有深厚感情,伊等三代曾經居住於該部分,現欲搬回該部分興建房屋居住云云,並以63年5月18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標示紅色部分(下稱系爭紅色部分)、新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黃色範圍(下稱系爭黃色範圍)、陳月娥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5、73頁)。

惟查,方案三標示E土地現其上無任何建物,且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已認定如前;

而系爭紅色部分及系爭黃色範圍係温承翔3人所自行繪製、指界,無從認定係伊等早年房屋之所在地;

陳月娥雖陳述温承翔3人確實從小就有使用該E部分土地,惟該部分土地現其上無任何建物,已如前述,温承翔3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附圖三標示E土地已有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文件,僅依陳月娥上開陳述,尚無從認定温承翔3人具有使用附圖三標示E土地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另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雖曾表示同意温承翔3人分得標示E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温承翔3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從而,綜參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經濟效益、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欄所示,並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位置」欄所示即標示B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榮振8人、陳月美6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標示C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承翔3人依附表三「分得位置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標示D面積46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温玉興所有;

標示E面積46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並由温玉興、被上訴人各依附表八所示應給付金額補償編號1至12所列之受補償人。

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陳月美6人應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附圖一)即方案一(單位:平方公尺,以下附表二至三均同):
附表二(附圖二)即方案二: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

應分得之
持分面積
合計
共有A部分
分得位置
面積
應有
部分


面積
應有
部分
邱建添
1/4
461.08  461.08 
72.51  1/4

388.57
1/1
温玉興
1/4
461.08  461.08 
72.51  1/4

388.57
1/1
温斯榜
1/12
153.69  461.08 
24.17  1/12

388.57
1/3
温承翔
1/12
153.69 
24.17  1/12
1/3
温品豐
1/12
153.69 
24.17  1/12
1/3
陳榮瑞(承受訴
訟人:陳月美、
陳桂香、陳月
珠、陳榮增、謝
陳貴妹、陳榮
茂)
1/8
(尚
未辦
理繼
承登
記)
230.54  230.54 
36.25  公同
共有
1/8

388.57
公同
共有
1/2
陳榮振
1/48
230.54  230.54 
36.25  1/48
1/12
陳月足
1/48
1/48
1/12
陳榮富
1/48
1/48
1/12
10 陳月娥
1/48
1/48
1/12
11 葉峻豪
1/144
1/144
1/36
12 葉珍萍
1/144
1/144
1/36
13 葉俊宏
1/144
1/144
1/36
14 陳月霞
1/48
1/48
1/12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

應分得之
持分面積
合計
分得位置
標示
面積
應有
部分
邱建添
1/4
461.08  461.08 

461.08
1/1
温玉興
1/4
461.08  461.08 

461.08
1/1
温斯榜
1/12
153.69  461.07

461.07
1/3
温承翔
1/12
153.69 
1/3
附表三(附圖三):
温品豐
1/12
153.69 
1/3
陳榮瑞(承受訴
訟人:陳月美、
陳桂香、陳月
珠、陳榮增、謝
陳貴妹、陳榮
茂)
1/8
(尚
未辦
理繼
承登
記)
230.54  230.535

461.07
公同
共有
1/2
陳榮振
1/48
230.54  230.535
1/12
陳月足
1/48
1/12
陳榮富
1/48
1/12
10 陳月娥
1/48
1/12
11 葉峻豪
1/144
1/36
12 葉珍萍
1/144
1/36
13 葉俊宏
1/144
1/36
14 陳月霞
1/48
1/12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

應分得之
持分面積
合計
分得位置
訴訟
費用
分擔
標示
面積
應有
部分
邱建添
1/4
461.08 
461.08 

461.08
1/1
1/4
温玉興
1/4
461.08 
461.08 

461.07
1/1
1/4
温斯榜
1/12
153.69 
461.08 

461.07
1/3
1/12
温承翔
1/12
153.69 
1/3
1/12
温品豐
1/12
153.69 
1/3
1/12
陳榮瑞(承受訴
訟人:陳月美、
陳桂香、陳月
珠、陳榮增、謝
陳貴妹、陳榮
茂)
1/8
(尚
未辦
理繼
承登
記)
230.54 
230.54 

461.08
公同
共有
1/2
連帶
負擔
1/8
陳榮振
1/48
230.54 
230.54 
1/12
1/48
陳月足
1/48
1/12
1/48
陳榮富
1/48
1/12
1/48
(續上頁)
附表四:
附表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估算(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附表五至八均同)
附表五:
依附表四計算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分配價值
10 陳月娥
1/48
1/12
1/48
11 葉峻豪
1/144
1/36
1/144
12 葉珍萍
1/144
1/36
1/144
13 葉俊宏
1/144
1/36
1/144
14 陳月霞
1/48
1/12
1/48


擬分配人
分配
編號
分配土地
面積(㎡)
A
鑑定報
告第49
頁之土
地單價
(元/㎡)
B
依左列單價
計算分割後
各區塊土地
價值(元)
C=AxB
分割前土地
總價(元)
D
依分割前土地總
價調整分割後各
區塊土地價值
(元)
E=CxD/C之總和
邱建添
【E】461.08
16,354
7,540,502
27,895,038
7,283,356
温玉興
【D】461.07
16,023
7,387,725
7,135,789
温承翔3人
【C】461.07
14,717
6,785,567
6,554,166
陳月美6人、陳
榮振8人
【B】461.08
15,542
7,166,105
6,921,727
合計
-
1,844.30
-
28,879,899
-
27,895,038


擬分配人
分配
應有部

應有部

分割後各區
塊土地價值
(即附表四E
欄)
分割後各所
有權人分配
價值
編號
(分子)
(分母)
(元)
(元)
邱建添
【E】
7,283,356
7,283,356
温玉興
【D】
7,135,789
7,135,789
温斯榜
【C】
6,554,166
2,184,722
温承翔
2,184,722
温容德
2,184,722
陳榮瑞(承受訴
訟人:陳月美、
【B】
6,921,727
3,460,864
(續上頁)
附表六:
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價值
陳桂香、陳月
珠、陳榮增、謝
陳貴妹、陳榮
茂)
陳榮振
576,811
陳月足
576,811
陳榮富
576,811
陳月娥
576,810
葉峻豪
192,270
葉珍萍
192,270
葉俊宏
192,270
陳月霞
576,810


27,895,038
27,895,038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

子)
應有
部分
(

母)
土地持分面
積按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
(㎡)
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價值(元)【計算說明:每平
方公尺15,125元(見鑑定報
告第44頁)×土地持分面積
(㎡)】
邱建添
461.08
6,973,835
温玉興
461.08
6,973,835
温斯榜
153.69
2,324,561
温承翔
153.69
2,324,561
温容德
153.69
2,324,561
陳榮瑞(承受訴訟人:
陳月美、陳桂香、陳月
珠、陳榮增、謝陳貴
妹、陳榮茂)
230.54
3,486,917
陳榮振
38.42
581,103
陳月足
38.42
581,103
陳榮富
38.42
581,103
10 陳月娥
38.42
581,103
11 葉峻豪
144
12.81
193,751
(續上頁)
附表七:
各分配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應有部分價值增減差額
12 葉珍萍
144
12.81
193,751
13 葉俊宏
144
12.81
193,751
14 陳月霞
38.42
581,103


--
--
--
1,844.30
27,895,038


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
部分價值
(元)A:計算
見附表六
分割後分配
價值(元)B:
計算見附表

增減差額
(元)
各共有人
C=B-A
相互找補
情形
邱建添
6,973,835
7,283,356
309,521
應給付人
温玉興
6,973,835
7,135,789
161,954
應給付人
温斯榜
2,324,561
2,184,722
-139,839
受補償人
温承翔
2,324,561
2,184,722
-139,839
受補償人
温容德
2,324,561
2,184,722
-139,839
受補償人
陳榮瑞(承受
訴訟人:陳月
美、陳桂香、
陳月珠、陳榮
增、謝陳貴
妹、陳榮茂)
3,486,917
3,460,864
-26,053
受補償人
陳榮振
581,103
576,811
-4,292
受補償人
陳月足
581,103
576,811
-4,292
受補償人
陳榮富
581,103
576,811
-4,292
受補償人
10 陳月娥
581,103
576,810
-4,293
受補償人
11 葉峻豪
193,751
192,270
-1,481
受補償人
12 葉珍萍
193,751
192,270
-1,481
受補償人
13 葉俊宏
193,751
192,270
-1,481
受補償人
14 陳月霞
581,103
576,810
-4,293
受補償人
合--
27,895,038
27,895,038
(續上頁)
附表八:
分配人相互找補明細



受補償人
邱建添應給
付金額(元)
温玉興應給
付金額(元)


(元)
温斯榜
91,804
48,035
139,839
温承翔
91,804
48,035
139,839
温容德
91,804
48,035
139,839
陳榮瑞(承受
訴訟人:陳月
美、陳桂香、
陳月珠、陳榮
增、謝陳貴
妹、陳榮茂)
17,103
8,950
26,053
陳榮振
2,818
1,474
4,292
陳月足
2,818
1,474
4,292
陳榮富
2,818
1,474
4,292
陳月娥
2,818
1,475
4,293
葉峻豪
000
000
0,481
10 葉珍萍
000
000
0,481
11 葉俊宏
000
000
0,481
12 陳月霞
2,818
1,475
4,293


--
309,521
161,954
471,475
計算說明:上開應給付金額係依附表七編號1、2所示邱
建添、温玉興分配土地部分之增加價值合計後,按其各
自增加價值之比例,依序乘以附表七編號3至14所示金額(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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