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389,202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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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徐人和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6所示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1、3、5、7所示之決議無效,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有無瑕疵之爭執,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案由6、7所示之決議,涉及其是否為被上訴人秘書長之身分關係,附表案由1、3、5所示之決議,損及其對被上訴人之實質管理權限,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之秘書長職務及實質管理權限等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就附表案由1、3、5、6、7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秘書長,並無實質管理權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遭終止等語,要屬實體爭執之問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理事會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嗣於112年12月1月廢止)之規定,欠缺召集必要性,且實際出席理事未達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之過半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無效。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理事會為無召集權人黃榮享(海濤法師)所召集、其已辭任理事長卻召集系爭理事會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理事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全體理事、未實質開會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即解聘上訴人等,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就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無效事由所為之補充,且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配偶吳秀慧創立之佛教志業團體,伊與吳秀慧具實質管理權限,由訴外人黃榮享掛名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並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

黃榮享竟在無任何緊急事故下,於109年9月18日擅自召開系爭理事會,另同時同地召開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救狗協會、社團法人臺灣燃燈功德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中華印經協會等團體(下合稱其他團體)之臨時理事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有下列瑕疵,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①黃榮享已於同年6月24日辭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故系爭理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其承諾辭任,卻違法召開系爭理事會,亦違反誠信原則;

②系爭理事會不具召集必要性、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全體理事、未經理事過半數連署等程序,違反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系爭章程規定;

③預先使與會者在系爭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規定之過半數,且未實際開會;

④未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向主管機關核備即解聘伊之秘書長職務。

系爭決議違法侵害伊對被上訴人之實質管理權限,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早於109年5月14日已經終止,且上訴人擔任秘書長職務,應隨理事長之更迭而更換,因黃榮享辭去伊理事長之職,未經伊理事會決議准予解任前不生效力,依法仍屬召集權人,其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召開系爭理事會,討論理事長辭任及選任等相關事宜,自有其必要性,且無違誠信原則。

系爭理事會已於會前送達開會通知,應出席理事共計31人、實到25人,依法作成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上訴人所述之違法情事,且主管機關已無需就解聘秘書長職務事項予以事先核備,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附表案由6所示之決議無效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案由1、3、5、7所示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6所示之決議無效;

㈢追加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1、3、5、7所示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秘書長;㈡被上訴人由黃榮享擔任召集權人,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該會議紀錄業經內政部准予備查等事實,有系爭理事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為證(見補字卷第23、25頁;

原審卷第81、82頁),並有內政部函附系爭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40頁、第157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黃榮享所召集,其違反誠信原則,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榮享有權召集系爭理事會,亦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按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章程第16條第2款、第3款亦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含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見補字卷第19頁;

原審卷第37、173頁),故人民團體之理事長辭職,應待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之效力。

⒉查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簽署辭職書辭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固有辭職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依上開說明,其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前,不生解任之效力,是黃榮享以理事長身分,發出系爭理事會之開會通知時,仍有召集權限。

又其於109年6月24日簽署辭職書後,即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理事會,討論相關辭任案、補選案等,係依前揭法律及系爭章程之規定辦理,且無違上開辭職書所表明辭任理事長職務之意思,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享無權召集系爭理事會,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理事會有召集之必要,程序上並無違反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系爭章程規定:⒈按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得稱為會長,副理事長得稱為副會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亦為系爭章程第17條第2、3、4項、第28條所明定(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

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173至175頁)。

⒉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可認其已無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鑑於被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對被上訴人對內之會務管理及對外之代表權限至為重要,懸而未決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運作,且黃榮享前於109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委任上訴人、吳秀慧繼續使用包含被上訴人等佛教志業團體之理事長或董事長印文、印章以及個人帳戶之印文、印章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經上訴人、吳秀慧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並請黃榮享盡快召開理事會商討決議相關會務之運作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足認就如何處理黃榮享辭任理事長職務及後續會務管理等事宜,確有召開系爭理事會之急迫及必要性。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有召開系爭理事會之必要性,自屬有據。

⒊至督導辦法第6條規定,乃於理、監事認為必要時得經過半數連署促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始有其適用,並非排除理事長之當然召集權限。

系爭理事會已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之黃榮享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召開,非屬督導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違反上開規定而無召集必要、未經被上訴人理事過半數連署而召開云云,委無足採。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理事會之通知單、會議議程簽收表及開會通知送達證明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5至89頁),系爭理事會之開會通知至遲於會前1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候補理事共計34名及監事長、常務監事,合於督導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召集臨時會議之程序要件。

至理事吳秀慧雖於109年9月21日始由上訴人代為簽收通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下方),然前述寄送開會通知予吳秀慧之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日期為109年9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上方),核與寄送予其餘理事等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5、67、69、72、75、77、83頁),與吳秀慧同住宜蘭縣之理事張淑惠早於109年9月14日業已收受通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甚至較宜蘭縣距離發信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更遠而居住在雲林縣、屏東縣之理事黃素滿、謝明雄,亦已於109年9月14、15日收受通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5、75頁),參酌一般郵務送達之常情,堪認吳秀慧於109年9月14、15日前後收受郵件招領通知後,因其個人因素乃致上訴人較晚代為簽受通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全體理事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查系爭決議之表決情形,有系爭理事會開會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9頁),經原審於111年5月31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頁、第264至269頁),並有證人勤于人證述被上訴人之理事確有實際出席並參與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

另經吳光群律師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事件證稱:系爭理事會部分之開會通知單是我製作,但當時我是交由湛捨法師(黃苓)由黃苓聯繫各理事會的理事交付開會通知書,就「施食」、「救狗」、「燃燈」、「印經」、「護生」5個協會都確認理事出席的意願,系爭理事會召開的當天我有全程在場,當確認出席人數超過1/2之後,就由主席宣布開會,召集的法師是海濤法師(指黃榮享),但海濤法師事前有跟我說他不會出席,5個協會是依序開會,整個開會過程、投票、開票都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與系爭理事會錄影光碟內容互核一致,應屬可採。

堪認系爭理事會之理事出席情形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章程規定過半數之出席門檻,且經出席人數多數決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係預先使與會者在系爭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規定之過半數,並未實際開會表決云云,要無可採。

㈣未先向主管機關核備即解聘上訴人秘書長職務,不會導致附表案由6所示之決議無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被上訴人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見補字卷第20頁;

原審卷第38、174頁),惟此係依81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設,該規定嗣於94年12月6日修正發布後業已刪除,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故主管機關於管理辦法修正後已無事前審核之權限,內政部112年11月2日函文亦表示有關秘書長林基城解聘案乙節,因非屬法定應報備事項,既經系爭理事會議通過在案,本部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但書係依舊法所訂,僅未隨同修正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單憑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即認定附表案由6所示之決議無效。

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決議未先向主管機關核備即解聘其秘書長職務,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前述①、②、③、④之瑕疵,並違反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系爭章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團體為吳秀慧創立,由吳秀慧及上訴人,分別出任總管理處之執行長及秘書長,統一執行被上訴人之日常事務,黃榮享等人則掛名為被上訴人之理(董)、監事(長),但並無實權云云,固提出上訴人之兄林基正之戶籍謄本、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稅籍證明影本、普賢佛藝館名片、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中華護生協會遷址函影本、黃榮享及吳秀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另案證人李宜倍及莊詠筑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第87至91頁、第293至308頁)。

惟被上訴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之社團法人,依法本無受第三人控制指揮之理,系爭章程第22條僅明文秘書長係受理事長之命處理事務,亦查無被上訴人應受所謂「創立者」、「實質負責人」或「總管理處」管理之約定,且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案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被上訴人於聲請設立登記時理事長為黃榮享、設立處所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2樓(見法人登記聲請書),秘書長則為劉碧雲(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上訴人亦非創立時即擔任秘書長職務,故上訴人前述主張,難認可取,亦核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乙節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案由6所示之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案由1、3、5、7所示之決議無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系爭決議
案由 內容 決議結果 1 理事長辭任案 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海濤法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 2 副理事長鍾淑芬辭任副理事長 無 3 常務理事補選 理事鄭紹全(湛廣法師)當選常務理事 4 副理事長補選 無 5 理事長補選 常務理事陳嘉豪(湛樂法師)當選本會理事長 6 秘書長林基城解聘 理事會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林基城 7 秘書長聘任 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李茂桐(湛石法師)擔任本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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