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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萬4,403元及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營公司)應給付469萬4,403元及利息(原審卷一第385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判命毅營公司應給付57萬4,223元本息,駁回其餘備位聲明。
然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給付57萬4,223元本息完畢,且未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8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先備位聲明為412萬180元(本院卷第306頁),而非仍請求469萬4,4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經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警員,檢查毅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系爭址)用電,發現電表上封印鎖遭人為挖過回封及比流器(CT)側紅色線(1S)遭人為鬆脫,致電表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經會同毅營公司負責人陳智龍當場查看屬實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親自簽名,毅營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電費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2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電費損失,依處理規則第6條、伊之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計算求償金額為469萬4,403元,扣除業已清償之57萬4,223元本息後,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聲明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毅營公司給付。
求為命:毅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萬18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毅營公司在系爭址之營業項目為鋼筆之烤漆,未設有工廠登記,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週休2日。
毅營公司之電表設於建物外,平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並有上訴人之封印鎖,伊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上訴人前就本案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毅營公司並無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以「違規用電者」為追償對象,毅營公司既未有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計算並追償電費,而僅得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漏未收取之電費,原判決以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平均每期電費估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合理。
且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追償時間係3月以上1年以下,非必為1年期間;
況本件追償金額,有違約金之性質,而上訴人請求金額高出用電量甚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180元 ,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毅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12萬18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用電戶毅營公司成立供電契約關係,用電地點為系爭址,有毅營公司登記單可佐(原審卷一第191頁)。
陳智龍為毅營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會同新北市刑大至系爭址檢查,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審卷一第19頁),由陳智龍親自簽名。
㈢上訴人依上證5電價表(本院卷第161頁)所示之營業用非時間電價每度平均電價4.07元計算追償期間之電價(本院卷第237頁)。
五、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違規用電,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2萬180元本息;
備位聲明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毅營公司給付412萬18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毅營公司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
⒉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於104年7月3日向其申請過戶,申請之用電用途為「烤漆」,並提出登記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91頁)。
依電業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
,上訴人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及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原審卷一第207頁),故上訴人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對外有拘束力,亦為供電契約之內容。
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及依前揭授權於106年8月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電表上方電箱封印鎖遭人為破壞再插回去,實際上封印鎖之鐵線已斷(挖過回封),CT側紅色線(1S)遭人為鬆脫,並非自然鬆脫,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⒊經查,原審勘驗本件現場檢查時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09至261頁)在卷,可知現場電表分為上下鐵箱,下方鐵箱內側有封印鎖(下稱編號1封印鎖),經上訴人以鉗子剪開後開啟並檢視該鐵箱內之電表(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
及上方鐵箱外門有封印鎖(下稱編號2封印鎖),經上訴人以鉗子剪開後開啟檢視鐵箱內部,有2個黑盒(CT)(原審卷一第217至223頁),檢測結果CT黑線部分電流正常、CT紅線部分電流不正常即電流量未進到電表(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且CT紅線1S線路有鬆脫而未遭螺絲鎖住,上訴人員工當場向陳智龍解釋,其中一個封印鎖搖有聲音,可能有挖過再回封,就會稍微比較鬆,搖會有聲音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43至251頁)。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敬翰於原審證稱:在上訴人公司稽查課擔任稽查員,當天有去現場,稽查結果CT的1S紅線有人為鬆脫,紅線裡面有一個銅導線外露,經檢測沒有迴路,之後把線打開有螺絲孔,表示先前有鎖,1S在洞口,但沒有鎖在裡面,螺絲有上鎖,但是否有鎖到底無法判斷,複測時有打開測試。
現場有剪開2個封印鎖,其中一個搖有聲音,另一個沒有聲音,應該是CT上位置的表箱上封印鎖搖有聲音,伊當下沒有看編號。
現場看到是2個封印鎖,一個在下方箱子內側,一個在上方外側,下方外箱的封印鎖已經不在,交給警方查扣就是這2個封印鎖,剪開時沒有注意編號,事後回來查封印鎖編號,缺少的那一顆事後看錄影帶有在表箱內。
封印鎖搖有聲音,判斷是異常情形,因為封印鎖剪斷扣不回去,所以會有人將封印鎖倒扣的鋼絲挖開,之後再回封回去,伊等認為封印鎖有遭挖過,回封就是將鋼絲再塞回去,那顆外觀沒有明顯挖過的痕跡,但搖有聲音;
紅色線鬆脫對被上訴人用電沒有影響,用電是CT上方3條線才是實際用電主幹路,1S線只是電表計量;
因為人不在現場是何人怎麼去鬆脫不清楚,伊等現場看到是鬆脫情況,當時檢查外觀確實沒有看到挖過或刮痕,但是後來去搖有聲音才認定有挖過,當時說可能有挖過再回封,可能是比較保守的說法,我們檢查有問題才會提出,現在挖的手法確實很好,看起來像新的,但搖起來有聲音,所以我們才會說有挖過,鐵線跟封印鎖的銜接處或許還有其他挖的方式,這樣就可以將封印鎖拉出來,回封就是再把鐵線插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復經警方當場查扣編號1、2封印鎖於系爭刑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編號1、2封印鎖照片在卷(原審卷一第365至379頁),足認電表上方電箱外有編號2封印鎖,雖當時外觀看不出有挖過或刮痕,然經稽查人員當場搖封印鎖有聲音,認定有挖過再回封之情形,而箱內CT紅線鬆脫,部分電流不正常即電流量未進到電表,被上訴人仍能正常用電,但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明確,審之上方電箱外編號2封印鎖搖晃有聲音,而箱內CT紅線鬆脫影響計價,亦即只有計價之紅線鬆脫,其他線均正常,被上訴人仍得正常用電卻計價失準,顯非自然發生之巧合,堪認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之電表遭人為損壞或改變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事實,應堪採信。
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毅營公司之歷史用電紀錄,除110年9月之度數應更正為5,880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225頁),並有毅營公司電費資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345、389至393頁)。
觀之毅營公司之用電資訊,自000年0月間過戶使用起,每期用電度數多超過1萬度(原審卷一第393頁),再參之附表所載,毅營公司於107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每期計費度數最高為107年1月之15,880度,電費最高為108年9月之7萬4,283元,最低度數為108年11月之8,280度,電費為4萬16元,平均每期約使用12,000度(15,880+11,960+10,000+12,440+11,560+12,160+13,600+9,880+13,680+12,680+12,920+8,280=145,040度,145,040÷12期=12,086度),然自109年1月起用電度數大幅減低,於109年1月、3月、5月…110年11月、000年0月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560度、3,680度、4,360度、2,400度、3,800度、3,760度、4,280度、4,200度、4,840度、4,720度、5,880度、3,040度、2,400度,其中最高電費為3萬533元,最低電費僅4,393元,較之前述平均每期約使用12,000度,落差甚大,電費金額甚至不到一半。
而000年0月間,我國尚未受新冠疫情影響,直到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間我國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此為公知之事實,毅營公司在疫情前後用電度數異常減少長達1、2年期間,得利者為用電戶即毅營公司,毅營公司對於電費長年大幅降低自然知之甚明,顯然使電表計費失準致電費降低之結果係毅營公司有意為之,或至少為明知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況電表係裝設於系爭址屋外門牌旁,第三人若未經毅營公司同意而變動或損壞電箱或電表,毅營公司自可輕易得知,然毅營公司從未有此主張或報警。
且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計費度數驟降,係因系統發出警示故派員前往稽查等情(原審卷一第38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由第三人檢舉而得知,且倘若係第三人為求檢舉獎金,將毅營公司電表予以改動,豈有可能長達近2年遲未檢舉,此實與常情有違,故毅營公司辯稱其無法察覺電費有何異常,第三人可能因檢舉密告獎金而為之,上訴人為違規用電事件最大獲利者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將CT紅線1S線路人為鬆脫之違規用電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院綜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事實,應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毅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持有另2顆封印鎖,經X光機檢測結果並無被破壞云云,並提出照片供參(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然被上訴人持有之封印鎖並非現場經警方查扣之封印鎖,搖晃情形自非相同,亦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破壞或變動編號2封印鎖之情事。
至於系爭刑案固對於陳智龍涉犯竊電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⒎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即時稽查,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而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統發出警示而派員前往毅營公司檢查後,始知悉毅營公司有違法用電之情事,該違法行為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持續擴大並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在經上訴人檢查前,持續短付電費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卻稱上訴人未提早稽查,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予採之。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准許?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毅營公司違規用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智龍為毅營公司負責人,對於電費之繳納應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然違反上述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智龍應與毅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參照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規用電情事,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而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2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電費損失。
審之毅營公司電費異常之情形,實際上超過1年,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最高賠償1年之電費,應予准許。
期間曾發生110年5月13日及17日之全台停電事故,上訴人稱該補償措施為扣減當期電費5%,已於被上訴人已繳電費中扣減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亦即因上開2日之停電事故,上訴人對全台用戶均減少電費,本院認計算本件違規用電亦應扣除該2日之電費計算,而應以363天為計算。
⒉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
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立法機關授權上訴人制定處理規則計算損害,此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
用電戶復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因此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惟其中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固然規定工廠以20小時計算,然審之毅營公司申請用電項目為烤漆,其自承主要營業項目為鋼筆烤漆(本院卷第240頁),及於110年12月19日(週日)現場檢查時,毅營公司週日沒有休息,陳智龍稱是做螺絲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9頁),以及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仍應酌量上訴人實際之損害即被上訴人工廠實際營業時間,如以每日20小時計算,不符常情,實屬過多,爰參照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為標準,本件以每日12小時為計算,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依照「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經陳智龍簽名確認之現場電器容量(原審卷一第1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電器之銘牌(原審卷一第405頁編號5、406頁編號7、408頁編號10、410頁編號13、413頁編號19、20、415頁編號24、416頁編號27、28照片),計算電器容量,包含①空壓機15HP(馬力)一台,應計算15KW。
②乾燥機35A(電流)一台 P=√3*220(電壓)*35=13.33KW。
③乾燥機31A(電流)一台P=√3*220(電壓)*31=11.81KW。
④乾燥機26A(電流)二台P=√3*220(電壓)*31*2=19.81KW。
⑤排風馬達2HP(馬力)二台,應計算各2KW。
⑥變壓器10KVA(千伏安)一台,應計算10KW,以上合計用電設備容量86.48KW(瓩),進整為87瓩為計算基準,均依法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4日洽水電師傅至系爭址實測電流合計僅55.13KW云云,固提出當日實測照片(原審卷一第405至420頁)及對照表為據(本院卷第297頁),然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差異最大之空壓機、排風馬達2台及變壓器等均係依法規計算,自屬有據。
其餘依電器容量之銘牌標示計算,其中2台乾燥機更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計算。
故被上訴人以事後自行委由第三人測量之結果否認上訴人計算之用電設備容量,自難採之。
⒋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固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本院卷第163頁)。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倍計算。
惟審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費期間主要為110年間,當年確有部分時期因新冠疫情而影響各行各業,及毅營公司於107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平均每期約使用12,000度,如前所述,及其侵權行為情節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以1.6倍計價,尚嫌過高,應以1.3倍計算為適當。
⒌被上訴人對本件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計算追償期間之電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已計費之用電度數合計23,715度(本院卷第223頁),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萬9,665元(計算式:87瓩×12時×363天=378,972度,378,972度-23,715度=355,257度,355,257度×4.07元×1.3倍=187萬9,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57萬4,223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0萬5,442元(187萬9,665元-57萬4,2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裁判。
況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備位聲明另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毅營公司給付,本院就其請求之金額亦無可能再為增加,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7萬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0萬5,442元(187萬9,665元-57萬4,223元)本息部分,於先位聲明(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就除減縮部分外之備位聲明即412萬18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先位聲明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並未審酌,自無須為何諭知。
原判決就上開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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