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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周智民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張珠觀
法定代理人 周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罹患失智症,先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並選定伊之女即上訴人之胞妹周芳玲擔任監護人。
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出售伊所有股票,並自伊名下銀行帳戶領走股票交割款及其他存款,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189,67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從伊配偶周惠生(已於107年10月30日因病亡故)名下銀行帳戶領得款項合計229,000元;
又伊前將名下所有門號牌碼新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街00號0樓,下稱○○街房屋)長期出租予訴外人葉麗花,均由伊或周惠生收取每月租金8,500元,詎上訴人趁伊夫妻生病,自106年11月間起逕向葉麗花收取租金合計144,07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領取或收取上開款項,扣除其曾為伊與周惠生等2人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外傭薪資、稅捐等必要生活開銷及喪葬費用後,伊之監護人周芳玲已於110年1月22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迄今未獲置理,是扣除必要費用後,上訴人就其中1,954,71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周惠生前於106年1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周惠生決定將家庭財務管理權限交給伊處理,並將其與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重要物品均交給伊保管,周惠生另以電話告知葉麗花嗣後○○街房屋租金由伊收取管理;
伊取得上開2,562,740元款項後,已實際為被上訴人與周惠生支付生活醫護喪葬等必要費用合計2,101,51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伊為被上訴人及周惠生支出生活醫護等開銷,係為被上訴人之自身管理事務及對其配偶周惠生盡法定扶養義務,應為適法之管理,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規定,就伊支出之2,101,518元範圍內無須負賠償責任,餘額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48頁、本院卷第442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於104年12月9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107年5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109年12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周芳玲為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
㈡訴外人周惠生為上訴人之父,係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196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周芳玲、訴外人周芳珍等4人(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㈢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間出售被上訴人之股票,並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189,670元之款項。
㈣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葉麗花,葉麗花之配偶胡國輝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上訴人則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44,070元之租金。
㈤上訴人曾自周惠生銀行帳戶提領取得合計229,000元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伊銀行帳戶提領取得2,189,670元,另收取伊名下所有之○○街房屋租金144,070元,以上共計2,333,740元(計算式:2,189,670元+144,0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自周惠生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29,000元亦應作為返還金額之計算基礎部分,業於本院陳明在本件訴訟不予主張,留待周惠生遺產爭議再做處理等語,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均見本院卷第540頁),故該項229,000元已不列入本判決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2,333,740元款項,扣除上訴人支付伊與周惠生必要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後,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上訴人返還餘額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支付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開銷費用2,101,518元,如有餘額,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惟被上訴人已爭執如附表三所示2,101,518元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而周惠生係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周芳玲、周芳珍等4人(參不爭執事項㈡)均同意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之範圍內扣除,不於周惠生遺產爭議中重複扣除(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必要開銷費用2,101,518元,辯稱應扣除該數額後始有返還差額予被上訴人之責,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經查:⒈「附表三編號壹」周惠生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於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7月31日期間有為周惠生聘僱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與餐費共計357,700元等情;
而被上訴人僅同意認列其中136,245元(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支出金額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表示並無單據,見本院卷第199頁),礙難採認。
⒉「附表三編號貳」周惠生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其為周惠生支出如附表三編號貳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07,438元乙節,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8頁),自應認列。
⒊「附表三編號參」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外籍看護費用部分:⑴周惠生外籍看護:上訴人辯稱其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有為周惠生聘僱外籍看護工,以每月3萬元計算1年,再外加仲介費15,000元,合計支出375,000元等情,經查:①據力众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力众公司)負責外勞仲介之主管即證人許婉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透過伊公司仲介1名外勞於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10日期間照顧周惠生,仲介費是12,000元;
當時外勞薪資是每月底薪17,000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健保費1千元,另有加班費每月2,268元,雇主需提供吃住;
在106年至108年間,如果照顧住院病人的話,伊公司建議外勞三餐算1日200元,外勞是輔助人力,並非取得專業看護執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並提出勞動部聘僱許可函文、薪資表、專委任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85至395頁)供參。
②綜合上開證人許婉育之證述與外勞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5、387頁)上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為周惠生聘僱外籍看護工1名,應有按月支出薪資19,268元(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健保費1千元之必要,另應合理以每月6千元(即每日200元)計算餐費,是上訴人應按月支付28,268元予外籍看護工;
以106年12月25日算至周惠生死亡之107年10月30日共計10個月又6日,以此推估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共為288,334元(計算式:28,268元×10+28,268元×6/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再加計仲介費12,000元後,合計應為300,334元。
至於上訴人列計周惠生死亡後(即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之聘僱費用部分,顯非正當,自應剔除。
③被上訴人雖以周惠生於107年5月間已轉到呼吸照護病房,該病房配有看護,不需要再另行聘僱外籍看護工為由,主張此部分費用僅能算至107年5月間云云,惟病房內看護乃1人照護多人,故上訴人辯稱先前已經為周惠生聘僱之外籍看護工留下繼續輔助照顧周惠生等語,尚未顯然逾越必要範圍,仍應列計至周惠生死亡為止,併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外籍看護: 證人許婉育固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至107年2月5日期間亦有透過伊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1名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
然被上訴人原係由周芳玲親自或託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照護,嗣於107年1月9日發生上訴人以請假外出用餐為由帶走被上訴人多日未歸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3頁),是被上訴人原已有家人或系爭長照中心照護,自無另行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周芳玲已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至30日、107年1月9日至17日共計27日照顧被上訴人期間,同意認列3萬元補貼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3頁,列入附表三編號玖項下,詳如後述),此部分自不應重複列計。
⒋「附表三編號肆」周惠生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於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每日自南港住處往返醫院探視周惠生,因而支出交通費(含ETC過路費)共計168,400元等情,惟此非照護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⒌「附表三編號伍」周惠生住院期間雜支部分:⑴病房雜支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於周惠生住院期間有支出尿布、濕紙巾等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關於杏一醫療用品支出1,030元、31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得康醫療器材行於108年9月24日所補開之購買尿褲、尿片、濕紙巾、漱口水、口罩及護墊等用品費13,850元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7頁)為憑。
而上開單據共計為15,190元(計算式:1,030元+310元+13,850元),以被上訴人自承周惠生於106年10月25日起開始住院就一直在醫院醫療直到亡故為止(見本院卷第197頁)等情,可見周惠生住院期間約為1年左右,平均每月支出約1,266元(計算式:15,190元÷12)之生活醫療用品雜支費用,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應可列計。
⑵周惠生理髮洗頭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此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其附設理髮部至病房洗髮為每次300元、洗髮加剪髮每次為500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81頁),衡諸周惠生係因腦瘤而動手術(見本院卷第197頁),應避免任意走動,其住院1年期間應有由理容部人員在病房內為其進行理髮洗頭服務之必要,則以每月至少1次洗髮加剪髮之需求、每次500元為推估,得認列之金額應為6千元(計算式:500元×12)。
⒍「附表三編號陸」周惠生住院期間雜支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於周惠生住院期間有購買禮盒或以自己著作贈送看護及護士,及請探病親戚吃飯,暨託人幫忙轉院及找病床而贈送禮盒及請客云云,均非照護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⒎「附表三編號柒」周惠生住院期間按摩復健費用部分:此部分並無醫囑指示,非為照護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⒏「附表三編號捌」周惠生住院期間營養品支出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周惠生有食用該等營養品,且此部分並無醫囑指示,非為照護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⒐「附表三編號玖」周惠生住院期間其他支出部分: ⑴墊支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稅捐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為渠夫婦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共計9,220元(見本院卷第226頁),應予列計。
⑵法會15,000元及病歷表2千元部分:此部分支出金額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表示並無單據,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自應剔除。
⑶紙洋房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為周惠生支付紙洋房費用5千元(見本院卷第226頁),應予列計。
⑷售屋違約金部分: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授權其出售○○街房屋,嗣後無法履約,致使其代墊違約金及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51、283至307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授權售屋文件為其親簽,且被上訴人早在104年12月9日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參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授權上訴人售屋,已非無疑;
又細觀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並未記載授權範圍及於解除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307頁),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署解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同意賠償違約金及仲介費,亦難認係屬合法有權代理,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協議書所記載之違約金15萬元與仲介費5萬元。
⑸被上訴人用餐及衣物部分: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周芳玲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13日至30日、107年1月9日至17日期間照顧被上訴人共27日(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以1日200元計算餐費,上訴人合理支出5,400元(計算式:200元×27)。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曾為被上訴人購買衣物之事實,自不應另行列計衣物費用。
⑹周芳玲、周芳珍紅包部分:上訴人辯稱曾於106年10月間交付周芳玲15,000元、周芳珍5千元,作為補貼渠2人照顧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之開銷,被上訴人則同意認列(見本院卷第359頁),自應予列計。
⑺外勞紅包部分:此項並非照護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⑻上訴人紅包部分: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同意認列3萬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⒑準此,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必要開銷費用2,101,518元,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可認列扣除之金額合計應為834,827元(計算式:136,245元+307,438元+300,334元+21,190元+69,620元)。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取得2,189,670元,另收取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街房屋租金144,070元,以上共計2,333,740元,扣除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與周惠生夫婦必要開銷費用834,827元後,餘額為1,498,913元(計算式:2,333,740元-834,827元),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上訴人返還餘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上訴人亦自承餘額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7頁),是上訴人繼續持有該1,498,913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8,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共2,189,670元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6.11.28 被上訴人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2 106.11.28 被上訴人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3 106.11.30 被上訴人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4 106.11.30 被上訴人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6,670元 小計: 2,189,670元 備註:見原審卷一第25、47至57頁之明細表及存取款憑條,兩造對此金額不爭執。
附表二: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名下之○○街房屋租金共144,070元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方式 收取金額 1 106.11 現金 8,500元 2 106.12.06 匯款 8,500元 3 107.1.4 匯款 8,500元 4 107.2.7 匯款 8,500元 5 107.3 匯款 8,500元 6 107.4.10 匯款 8,500元 7 107.5.10 匯款 8,500元 8 107.6.4 匯款 8,250元(扣除裝燈費用250元) 9 107.7.9 匯款 8,500元 10 107.8.10 匯款 8,500元 11 107.9.7 匯款 8,500元 12 107.10.12 匯款 8,500元 13 107.11.7 匯款 8,500元 14 107.12.10 匯款 8,500元 15 108.1.10 匯款 8,500元 16 108.2.1 匯款 8,320元(扣除化糞池費用180元) 17 108.3 現金 8,500元 小計:144,070元 備註: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69至77頁之明細表及葉麗花確認書、匯款憑證,兩造對此金額不爭執。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周惠生夫婦支出生活醫療等開銷項目及金額共計2,101,518元
編 號 項目 支出金額 說明 本院認定金額 壹、看護費用(周惠生) 1 106.10.28~106.12.26 看護實領費用 135,000元 周惠生開刀照護期間(106.12.11至106.12.17長庚桃園醫院)、(106.12.18至106.12.26臺北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2 106.10.28~106.12.26 看護餐費 16,200元 請看護要供餐,每日行情為300元 3 106.10.26~107.7.31 看護實領費用 176,400元 已另聘請外勞,於外勞休假時臨時僱請短期看護,以每日4,200元共42日計算(臺北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桃園醫院) 4 106.12.26~107.7.31 看護餐費 12,600元 請看護要供餐,每日行情為300元 小計: 340,200元 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36,245元為本院認定金額 貳、醫療費用(周惠生) 1 106.11.30 長庚醫院 18萬元 醫療費用單據編號2 18萬元 2 106.12.18 長庚醫院 6,660元 醫療費用單據編號3 6,660元 3 107.7.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54,235元 醫療費用單據編號5 54,235元 4 107.9.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58,637元 醫療費用單據編號6 58,637元 5 106.12 救護車費用 2,350元 醫療費用單據編號7 2,350元 6 107.4.12 救護車費用 4,500元 醫療費用單據編號8 4,500元 7 107.11.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00元 醫療費用單據編號9 100元 8 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956元 956元 小計: 307,438元 307,438元 參、外籍看護費用 1 106.12.25~107.12.25 外籍看護費用-周惠生 375,000元 外籍看護Jenifier仲介費15,000元 300,334元 2 107.1.5~ 107.1.31 外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 3萬元 外籍看護Paulin 仲介費15,000元 0 小計: 405,000元 300,334元 肆、交通費用(周惠生):指上訴人每日從南港往返醫院探視周惠生之必要開銷 1 106.10~ 107.10 加油費 72,000元 8千元×6+4千元 2 106.10~ 107.10 停車費 9萬元 360元×250 3 106.10.28~107.10.24 高速公路ETC費用 6,400元 400元×16 小計: 168,400元 0 伍、住院期間雜支(周惠生) 1 106.11~ 107.10 病房雜支 45,570元 尿布、濕紙巾、衛生紙、保潔墊、漱口水、布鞋、病床服、16號軟管、口罩、看護手套、毛襪、頭套、藥膏等物品 15,190元 2 106.11~ 107.10 理髮費 6,000元 600元×10 6千元 3 106.11~ 107.10 洗頭費 22,500元 500元×45 小計: 74,070元 21,190元 陸、住院期間雜支(周惠生) 1 107.1~ 107.6 有單據公關費 31,350元 購買禮盒送給看護、護士及推床阿姨(原審卷二第57至63頁) 2 106.11水果(周芳玲) 3,000元 周芳玲說要買水果給護士 3 106.11訪客用餐(周芳玲全家、周芳珍全家、其餘親屬) 3,000元 親戚來探病而用餐所支出費用 4 106.10~106.11 贈書計112本 22,400元 上訴人將個人關於日本文學介紹的著作送給護士 5 106.11~107.7 洋酒禮盒 9,000元 因轉院或找病房請人幫忙而送禮 1,500元×6 6 106.11~ 107.8餐會 48,000元 因請人幫忙而請吃飯的支出 小計: 116,750元 0 柒、病床按摩復健(周惠生) 1 西貢養生館整復按摩 14,200元 此部分單據詳見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 2 西貢養生館整復按摩 38,500元 3 107.2.27 西貢養生館整復按摩 5,400元 4 107.3.31 西貢養生館整復按摩 19,400元 5 107.4.11 西貢養生館整復按摩 10,500元 6 107.4.29 天母297養生館按摩 15,800元 7 107.5.31 天母297養生館按摩 22,500元 8 107.6.30 天母297養生館按摩 16,800元 9 107.7.31 天母297養生館按摩 13,600元 10 107.8.29 天母297養生館按摩 11,800元 11 107.9.30 天母297養生館按摩 11,500元 12 107.10.30 天母297養生館按摩 8,900元 小計: 188,900元 0 捌、營養品(周惠生) 1 106.10~107.10營養品 11,800元 見原審卷二第47頁 2 106.10~107.10營養品-蔓越莓益生菌 5,000元 1,000元×5 3 106.10~107.10營養品-人蔘 12,000元 4,000元×3 玉山信用卡107.6.2明細 小計: 29,600元 0 玖、其他 1 106年新北市政府地價稅-周惠生 1,928元 1,928元 106年新北市政府地價稅-被上訴人 802元 802元 107年新北市政府地價稅-周惠生 1,867元 1,867元 107年新北市政府地價稅-被上訴人 769元 769元 108年新北市政府地價稅-周惠生 117元 117元 108年新北市政府地價稅-被上訴人 1,950元 1,950元 106年花蓮市政府地價稅-被上訴人 1,787元 1,787元 2 107.11.5~107.11.10 法會 15,000元 周惠生喪葬費用 0 3 洋紙房 5,000元 周惠生喪葬 5,000元 4 病歷表 2,000元 周惠生住院或轉院所需 0 5 售屋違約金 207,940元 被上訴人同意出售○○街房屋,因無法繼續履行而與買方解除契約,賠償15萬元違約金予買方,另支付仲介費5萬元予仲介公司 0 6 被上訴人用餐 11,500元 5,400元 7 被上訴人衣物 3,000元 0 8 周芳玲紅包 15,000元 15,000元 9 周芳珍紅包 5,000元 5,000元 10 外籍看護紅包 52,000元 0 11 上訴人紅包 145,500元 3萬元 小計: 461,940元 69,620元 壹至玖總計: 2,101,518元 壹至玖總計: 834,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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