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
- 二、上訴人則以:充晟公司與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將系爭款項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遭自稱李昀欣、Cheer
- (三)何瑞永為充晟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
- (四)上訴人雖辯稱:何瑞永係為收受豐利公司積欠之貨款,始提
- (五)再上訴人雖抗辯:媒體多次提醒民眾勿受詐欺集團所騙,被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上訴人 葉俊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自稱李昀依、Cheer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誤信其等佯稱可使用「RMIEX」交易平台APP(下稱系爭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何瑞永提供之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何瑞永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
何瑞永為充晟公司董事長,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實施詐欺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匯款58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充晟公司與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豐利公司)長年有業務往來,豐利公司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供轉帳返還貨款,伊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或幫助犯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豐利公司清償債務行為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輕信陌生人說詞,匯出高額款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何瑞永已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遭自稱李昀欣、Cheery之網友以臉書及LINE軟體佯稱可使用系爭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受騙匯款共58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與Cheery間LINE對話、系爭平台APP客服訊息及該APP所示被上訴人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第95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9頁、第20頁至26頁;
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30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7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誤;
上訴人自承其有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收受匯款並幫忙匯出款項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
且何瑞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處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何瑞永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6頁至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332頁),應堪認定。
(三)何瑞永為充晟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且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供充晟公司收付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何瑞永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五金材料進出口貿易,於82年間成立充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1頁、第318-2頁警詢筆錄),是依何瑞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協助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同意為此行為分擔,則何瑞永對於其所提供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其本意。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原要求被上訴人加碼、加倉,被上訴人匯款後,系爭平台APP尚給予明細,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傳訊息向該成員Cheery稱伊沒得加了,Cheery自此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絡;
系爭平台APP原顯示被上訴人交易明細則均消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1頁、第302頁),參以被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與系爭刑案所認定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期間相當,均為109年8月起同年9月底止(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且被上訴人已陳明其與豐利公司、充晟公司間無任何交易往來,無交付系爭款項與充晟公司之原因,系爭款項非基於與豐利公司間電商交易所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遭詐欺始於109年8、9月間將原判決附表4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則何瑞永利用其擔任充晟公司董事長並於職務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文件之機會,將該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收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之匯款,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被上訴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行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何瑞永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何瑞永提供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觀上足認係為充晟公司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充晟公司就何瑞永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何瑞永係為收受豐利公司積欠之貨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該公司匯款及代該公司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並未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 1、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案件中陳稱:這些錢都是豐利公司蘇少隆要還充晟公司貨款,應該要還2千餘萬元,伊無法區分哪一筆要還充晟公司,哪一筆要伊幫忙還別人,蘇少隆於伊109年7月向其催討貨款時,跟伊說到109年12月底前會把欠充晟公司之2,000多萬元還給伊,期間需伊幫忙把匯入款項依指示轉給其他廠商,要到12月才會真正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第362頁),及於本院抗辯:蘇少隆不會事前通知有哪筆錢會匯進系爭帳戶,貨款進來系爭帳戶後,蘇少隆說錢要還給廠商,以微信叫何瑞永匯出去,蘇少隆叫何瑞永刪除雙方微信對話,說怕影響豐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就109年間匯入系爭帳戶之各筆匯款,與豐利公司逐一核對確認係清償何筆貨款,反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合。
2、又上訴人提出之豐利公司109年6月按日所開採購發票(採購金額共3,000餘萬元)、充晟公司於105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出口報關文件、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出口報關清單、豐利公司產品型錄及採購單,及上訴人向第三人採購五金材料後出口與豐利公司之訂單、裝箱單、提單及付款憑證等件(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242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106頁、第107頁至163頁),僅可證明充晟公司於上開期間與豐利公司有貿易往來,故向第三人採購材料後出售豐利公司,且豐利公司於000年0月間採購金額達3,000餘萬元之事實,尚無從以上開交易情節,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
3、另訴外人蘇少隆於澄清函、澄清影片中所述:何瑞永要求豐利公司支付貨款,豐利公司答應在109年8月開始支付,到12月付清,伊安排豐利公司支付貨款給在臺灣之一些生意夥伴,9月時何瑞永告知資金有問題,帳戶被凍結,豐利公司不想被牽連,故要求何瑞永將微信對話刪除,該微信內容是豐利公司轉給充晟公司之金額及該公司要求充晟公司幫忙支付給生意夥伴之銀行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仍未說明豐利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具體情形及上訴人收受款項後旋即匯出之理由。
雖上訴人所稱其因109年間疫情嚴重,希望收回貨款,方要求豐利公司還錢,豐利公司無法向其臺灣廠商清償,故請充晟公司以系爭帳戶收受豐利公司所還貨款及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惟上訴人於需錢孔急且豐利公司尚欠款之際,竟將收取之貨款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證其辯解並非事實。
4、至依何瑞永與陳詩俊(暱稱Casper)間之微信對話,何瑞永固於110年11月起多次向陳詩俊表示其被起訴、請求幫忙提供蘇少隆資訊,陳詩俊於111年8月傳送蘇少隆證件照片與何瑞永,及於同年9月7日、8日、15日、17日、19日發語音訊息表示其要「阿隆」(按指蘇少隆)寫證明文件、請何瑞永直接跟「阿隆」說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頁、第28頁、第76頁、第82頁、第92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58頁至第165頁),縱認屬實,其內容均未提及可資認定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與豐利公司約定以系爭帳戶收受該公司還款之事實,自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辯解可採。
5、綜前各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應非收受自身貨款以終局取得匯入款項,而係將該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之用,至為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上訴人雖抗辯:媒體多次提醒民眾勿受詐欺集團所騙,被上訴人與Cheery對話而投資虛擬貨幣,未多加查證而受騙匯款,亦為造成其受財產損害之原因力,被上訴人至少負5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
2、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0日起,受詐欺集團成員Cheery以使用系爭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利之理由,勸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交易APP下單購買名為「RMI」之虛擬貨幣(下稱系爭虛擬幣),並持續以「最高沖到10381」、「我進場的時候才0.3,現在都漲到0.51了」、「USDT是泰達幣就是和美金等值」、「每增發1個USDT金管會就會得到1美金的保證金」、「短期如果有上漲,你自己加倉…」、「應該還會漲」、「你有加倉沒,現在可以操作進場」、「應該會大漲之後再大漲」、「玩比特幣有賺到,乙太幣也有賺到,漲到不敢信」、「你加倉沒,快加倉」「感覺RMI要瘋掉了」、「可以加,提早拉均價,…」、「我加了2層倉-3層倉,20萬美金」等話術(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0頁、232頁至第236頁、第239頁、第241頁),指示被上訴人下載交易APP、綁定收款帳戶、設置交易密碼、匯款儲值及下單買幣等投資行為,間或提醒被上訴人有關虛擬幣投資係槓桿操作、風險高、不要亂操作,或夾雜解說系爭虛擬幣走勢之對話(見同上卷第189頁、第193頁),暨由被上訴人點擊該APP「客服中心」而取得下單購買系爭虛擬幣所用「幣商」帳戶即為系爭帳戶,且可自該APP內讀取其以系爭帳戶下單後在APP內顯示之系爭虛擬幣交易紀錄(見同上卷第330頁至第301頁)等各節,令被上訴人誤信其確係進行系爭虛擬幣投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
本件詐欺集團既提供交易軟體APP供被上訴人下載使用,復在該APP內虛偽顯示被上訴人每次下單購買之系爭虛擬幣數量及金額,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損害之情形,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輕信陌生人而匯款,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上訴人不爭執於111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41頁、第3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