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許晉東
被 上訴人 羅君瑄
永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君瑄受僱於被上訴人永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炘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羅君瑄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50巷左轉國際路1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因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即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第10、11、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下稱系爭病變)及機車、鞋、襪等物毀損。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503元、三餐餐費2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1715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鞋、襪毀損而受有財物損失656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8萬513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之損害306萬6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847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3萬7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7503元及交通費1萬1715元。
但系爭病變並無證據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數次骨科就診之紀錄,復因系爭病變而於108年9月25日在高正雄骨科診所(下稱高正雄骨科)、108年9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復健科就診時,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超過百日以上,益徵,系爭病變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均屬擦挫傷,並未使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應無理由。
另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責任,此部分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非重,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羅君瑄受僱於永炘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㈡羅君瑄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50巷左轉國際路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即緊急煞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及腕部挫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即系爭傷害)。
㈢桃園醫院於109年3月27日開立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因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第10、11、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雙側正中神經病變(即系爭病變)遺留背痛、手腳麻木感、不良於行動,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於108年9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至復健科治療」等語(附民卷第137頁)。
㈣羅君瑄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認羅君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機車、鞋、襪等物毀損,上開毀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失6565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證明聯等為證(附民卷第124、12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16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65元,得認列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
㈢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4萬7503元、交通費1萬171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1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4萬7503元、交通費1萬1715元,得認列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生活不便,三餐均需在外打理而增加開銷,支出餐費2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為受傷後增加之支出。
經查:每日三餐均為生活所必要,原即應支出餐費,上訴人並未證明受傷之餐費較受傷前增加,自難認餐費除原有之費用外,有額外支出2萬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餐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病變,致有勞動能力減少受有248萬513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上訴人108年5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桃園醫院就醫,經當時急診室醫師檢查結果,上訴人僅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9頁)。
雖上訴人主張係急診疏漏檢查致不能發現系爭病變云云,惟是否有檢查之必要為醫師之專業判斷,若並無徵狀,即無檢查之必要,上訴人空言指稱此為疏漏檢查所致,難謂可採。
且依據桃園醫院110年1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91913266號函(原審卷第322頁),已指明系爭病變中之「頸神經根、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第10、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很難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
益證上訴人主張檢查時有疏漏云云,應非可採。
至於雙側正中神經病變部分,雖桃園醫院上開函文表示可能與上訴人車禍後雙手疼痛有關。
然雙側正中神經是經過手腕控制手指動作及感覺神經,正中神經病變產生手指感覺異常及手部握力減損,亦有桃園醫院112年6月2日桃醫醫字第1121906481號函在卷可參。
觀之,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至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骨科)就診時主訴在3-4週前車禍,右臂、左腕、雙踝、雙足扭傷合併多處擦傷,經診斷之病名為多處挫傷,有病歷摘要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無系爭病變確診之記載。
上訴人空言在龍群骨科曾診斷出正中神經病變而疏漏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云云,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至高正雄骨科就診時僅主訴足踝疼痛、左腱疼痛、右手右胸疼痛三個月等,有高正雄骨科病歷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0頁、本院卷第51頁)。
上訴人108年9月25日在高正雄骨科就診,診斷之病名為雙足踝挫傷腫脹、右手右鎖骨鷹嘴突關節挫傷、雙足踝疑附骨隧道症候群等,醫囑為宜進一步檢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頁)。
高正雄骨科109年8月15日門診登錄之內容病人自訴三、四週前車禍跌倒,腳踝疼痛腫脹步態跛行、右腳、右胸腫脹疼痛至今(The pain has persisted to date.bil ankle pain R.O.M limited limp gait swellen left leg swellen right chest swellen pain. right hand pain swellen after falling down to the ground for 3th month)。
又依據高正雄骨科108年9月25日門診登錄之內容亦與109年8月15日之記載相同(本院卷第51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高正雄骨科就診時確診之病名為雙足踝挫傷腫脹、右手右鎖骨鷹嘴突關節挫傷、雙足踝疑附骨隧道症候群等,並非系爭病變,且相關疼痛發生原因之記載亦源自上訴人之主訴而非經醫療檢查後而為之客觀判斷,且亦均無系爭病變或因正中神經病變而有手指感覺異常或手部握力減損等症狀之主訴。
足見,系爭事故未造成系爭病變,更無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雙手疼痛,發展為正中神經病變之情形。
因此,上訴人主張高正雄醫師確認上訴人因系爭病變摔車落地滑行有傷及神經脊椎云云,亦不可採。
⑵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以桃園地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就上訴人傷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作為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並作為有無減損勞動力及範圍之證據(原審卷第407頁),就上開鑑定結果,自得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經臺大醫院檢視上訴人病歷資料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病人於108年5月29日車禍,108年10月24日所見之X光上多為一些陳舊性之變化,配合108年10月28日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可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贅生骨生成等發現,可以判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等診斷,和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加上108年11月12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影響,亦可見到類似之影像發現,可以判定頸椎神經根疾患和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病人之神經傳導檢查未見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之表現,因此此診斷不成立;
病人之第10、11、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診斷,因其在車禍當日無影像診斷,直到108年10月24日才有胸椎X光及108年10月28日有核磁共振,在108年10月28日之腰椎核磁共振上,雖然在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可見極輕微之變形,但沒有任何急性骨折或骨折癒合中之訊號,和108年5月29日車禍的時程也搭不上,因此此診斷與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450-8頁)。
臺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為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經常接受司法機關委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應熟稔鑑定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且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一造之可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實,應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病變與系爭事故不能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病變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慰藉金(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財物損害6565元、醫療費4萬7503元、交通費1萬1715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11萬5783元(6565+47503+11715+50000=115783)。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羅君瑄左轉彎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則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桃園地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73號卷第61頁)。
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羅君瑄均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應為可採。
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又兩造於原審就過失之比例為上訴人30%,羅君瑄為70%表示無爭執,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8頁),是該比例與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事故原因亦相符合,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予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比例有何不當,因此,本件之過失責任依據該比例減輕羅君瑄之賠償數額,應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萬1048元(115783X0.7=81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50元(本院卷第195頁),是依前揭規定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9698元(81048-1350=79698),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之2萬8476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1222元(79698-28476=51222)。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附民卷第139、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1222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單正寰、許昶華、羅仲雄、張東南以證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醫療徵詢表」(本院卷第133-135頁)係出於偽造,惟本件並未以該醫療徵詢表作為裁判基礎,故醫療徵詢表是否出於偽造即與本件之判斷無關,亦無需調查醫療徵詢表是否出於偽造,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