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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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永旭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上訴人 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鼎文
被上訴人 朱耿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帳戶公開貼文部分;

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應在朱耿慶所設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Geng Chu」貼文內留言張貼本判決主文,持續三十日不刪除。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請求上訴人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帳戶公開刊登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下稱第507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之要旨30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在朱耿慶所設臉書帳號「Geng Chu」(下稱朱耿慶臉書)內撰寫貼文留言說明第570號刑事案件歷審判決主文及本件歷審判決主文,持續30日不得刪除該留言(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復陳明不再主張原判決附表14所示上訴人在Youtube網站留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292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使用臉書,冒用伊等名義擅自設立名為「E大沙盒網路行銷」、「異星行銷」、「異星行銷大管家」、「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星創點行銷」、「創點數位」、「創點數位行銷」、「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頁)及「朱耿慶」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使用黃鼎文、朱耿慶(下稱黃鼎文等2人)之個人照或合照作為該粉絲頁及帳號之封面照片及大頭貼,而在該粉絲頁及帳號內發表如附表1至9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及在部分貼文內張貼黃鼎文等2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使上網瀏覽該粉絲頁及帳號之不特定人,誤認伊等有系爭言論指摘之不法情事,造成伊等之名譽、信用受損;

上訴人在貼文中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侵害伊等之姓名權及肖像權。

另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使用個人臉書帳號,私訊傳送黃鼎文身分證照片與臉書「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小編專頁)之管理員即訴外人張雨名,無故揭露該身分證所載黃鼎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侵害黃鼎文之隱私權。

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異星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及黃鼎文等2人之名譽、信用、姓名、肖像及黃鼎文之隱私權等權利受損害,致伊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系爭朱耿慶臉書內貼文留言說明原法院第507號刑事案件歷審判決主文及本件歷審判決主文,持續30日不刪除,並應給付伊等每人各2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命上訴人刊登第5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及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係陳述伊遭被上訴人以不實學經歷行銷詐騙之事實,並抒發個人感受;

伊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照片,係為避免其他民眾受騙,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

伊發現系爭小編專頁張貼黃鼎文收費演講之訊息,乃以臉書發私訊傳送黃鼎文身分證照片與該專頁管理員張雨名,供查證黃鼎文之學經歷是否不實,並非散佈黃鼎文系爭個資,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如附表1至9所示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及在該粉絲頁及帳號內張貼系爭言論及照片,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以其臉書個人帳號「Yong chen」傳送黃鼎文之身分證照片與系爭小編專頁管理員張雨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堪信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等名譽、商譽、信用、姓名、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處分及賠償損害各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

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作成、公開或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據。

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照片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間先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使用黃鼎文等2人之個人照或合照作為該粉絲頁及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並張貼如附表1至9所示爭言論及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人閱覽,及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以臉書私訊黃鼎文身分證照片與系爭小編專頁管理員張雨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

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非法行使個人資料等犯行,業經原法院以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1至9部分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傳送黃鼎文系爭個資部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應執行50日,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迭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第507號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68頁,卷二第7頁至第62頁、第315頁至第3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2、依黃鼎文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創點」係異星公司的舊名稱,「E大沙盒」係黃鼎文之粉絲專頁名稱,上訴人以上開名稱加以變形開設粉絲專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9頁),及黃鼎文於該刑案中證稱:「E大沙盒」粉絲專頁成立於上訴人創立系爭粉絲頁之前,伊沒有同意上訴人幫伊創立這些粉絲專頁,也沒有同意上訴人用異星公司、創點公司的名義創立粉絲專頁,有一些人看到上訴人創立的粉絲專頁後,有詢問伊的員工,其中森田藥粧的行銷主管有主動向伊反應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專頁及文章,上訴人冒名創立的粉絲專頁有些是伊自己發現的,有些是透過別人反應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參以上訴人所創附表1所示粉絲頁名稱,與黃鼎文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名稱類同,且使用與「E大沙盒」相同之黃鼎文獨照作為大頭貼照及以黃鼎文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

而附表2至8所示粉絲頁均係以「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為名,亦使用朱耿慶履歷照片、黃鼎文等2人獨照或合照作為各粉絲頁之大頭貼照或封面照片,另附表9則以朱耿慶作為帳號名稱,以黃鼎文等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以朱耿慶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且系爭粉絲頁充斥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內容,復有部分貼文以第一人稱「我」自居,有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擷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431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45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認系爭粉絲頁、系爭帳號及其內張貼之系爭言論,均為被上訴人或其等授權之人所創立或發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另上訴人刻意使用黃鼎文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朱耿慶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作為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之名稱,又以黃鼎文等2人之一般日常照片或履歷照片作為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復以粉絲專頁及帳號之使用人自居並發表貼文,堪認上訴人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及黃鼎文等2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3、再觀諸系爭言論及系爭照片分別張貼在上訴人冒名申設之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內,亦足使他人於瀏覽該粉絲頁及帳號時,因連結系爭言論內容及系爭照片拍攝之黃鼎文等2人影像,遽認黃鼎文等2人確有系爭言論指摘之詐欺取財情事。

依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6、9、14、附表3編號1、4、附表5編號5、9、附表6編號6、7、附表7編號6所示貼文,均為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或以黃鼎文等2人姓名之諧音對其等空泛辱稱有「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法行為、「騙人應該下地獄」,是「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另有辱罵朱耿慶是「騙子」以及繼貴婦奈奈後下一個「台灣之恥」;

附表1編號2、7、8、10至13、15至17、附表4編號2、附表5編號3、6至8、10至13、附表6編號2、附表7編號2、3、7、附表8編號5至7所示貼文,上訴人係以分享異星公司相關粉絲頁,或以被上訴人為第一人稱之方式空言謾罵「喜歡詐騙」、「騙錢」、「侵吞錢」、「故意騙錢會有報應」,讓異星公司從事網路行銷會「公司倒閉、工作不保」,並辱稱被上訴人是敗類、騙子、壞蛋、爛貨、魔術界之恥、淡江之恥等言論。

故核系爭言論內容多係辱罵被上訴人,而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係如何行騙及偽造文書,如何進行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朱耿慶有何不當舉措,及被上訴人有何應遭負面評價之劣跡,相關行為時間、地點等事實均付之闕如,且各則貼文均為時間不同之獨立貼文或留言,一般臉書使用者於觀覽系爭言論時應無從知悉發言者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系爭言論之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足使人認為被上訴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詐欺取財等負面作為,顯對被上訴人為貶抑及負面評價。

上訴人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發表上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之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亦難認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無從合理化上訴人之言論,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得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粉絲頁為「反粉絲團」,所發表者均為「反」被上訴人之言論,目的在抒發個人主觀感受,不致使人誤會,非在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惟因系爭粉絲頁為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且未經同意而張貼黃鼎文等2人之系爭照片,作為該粉絲頁及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一般未如長期追蹤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之視聽大眾,僅憑系爭粉絲頁名稱及所張貼照片,實無從知悉該粉絲頁或帳號為上訴人所稱其網頁開設目的係在批評被上訴人之「反粉絲團」,且知悉系爭粉絲頁及帳號係他人偽冒申請者,亦會貶損其名譽、聲譽。

故上訴人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應無可取。

4、另證人即系爭小編專頁管理員張雨名於原法院第507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係異星公司員工,自行開設系爭小編專頁貼文測試,於108年3月14日私訊上訴人說明講座活動是黃鼎文之演講,上訴人一直對伊說黃鼎文詐騙並傳送黃鼎文身分證照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292頁),有該臉書私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該黃鼎文身分證內記載之系爭個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載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係因工作機會取得黃鼎文之身分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不能證明其在取得該身分證照片所載系爭個資後,有權再行散佈與第三人,亦不能證明張雨名已先知悉該個資,上訴人傳送上開照片與張雨名,亦非其所謂希望張雨名查證黃鼎文真正學經歷之必要手段,反使原本不知黃鼎文個資之張雨名知悉該個資,已逾上訴人原取得黃鼎文身分證照片之特定目的,自亦侵害黃鼎文之隱私權。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其等名譽、信用、姓名、黃鼎文等2人肖像及黃鼎文之隱私權等人格權,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三)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黃鼎文等2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是名譽被侵害,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當事人身分等條件,認有必要性者,始得許之。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另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參照)。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黃鼎文等2人經營異星公司,從事行銷,具相當知名度,上訴人以前述冒名成立臉書粉絲頁及帳號、張貼惡意批評言論之不法行為,已貶損黃鼎文等2人之名譽、信用、姓名、肖像等人格權,黃鼎文另因上訴人非法利用其個資而致隱私權受侵害,受害情節非輕;

上訴人具碩士學歷,曾擔任紀錄片導演、社團法人廖永祥醫師之友會理事長、台灣預防醫學學會顧問等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低收入戶,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年收入為數千元至10餘萬元(見原審卷三第537頁、第541頁;

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14頁、第341頁至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54頁);

黃鼎文等2人財產狀況(見原審個資卷附財稅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學經歷,暨上訴人係因與黃鼎文等2人間有事業經營糾紛而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暨上訴人非法利用黃鼎文個人資料,導致黃鼎文等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黃鼎文等2人請求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又本院既認黃鼎文等2人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每人各25萬元;

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毋庸裁判。

⑵又異星公司為法人,其主張因上訴人冒名申設系爭粉絲頁並張貼系爭言論行為,致信用聲譽受損一節,固屬實在,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本院認以後述回復原狀處分對異星公司之信用聲譽受侵害程度之回復,應屬適當,該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3、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⑴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確有不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⑵因上訴人陳明已移除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見原審卷四第70頁),並提出臉書網路上查無該粉絲頁及帳號內容之網頁截圖為憑(見同上卷第73至107頁),審酌上訴人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並為故意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照片之不法行為,本院固無從責令上訴人在其冒名申設之系爭粉絲頁及系爭帳號網頁張貼啟事,澄清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言論所指負面作為;

及上訴人原為異星公司前身創點公司之合夥人,其退出經營後,係由黃鼎文等2人繼續經營並改名異星公司,被上訴人表明請求上訴人在系爭朱耿慶臉書帳號內留言張貼兩造間本判決主文持續一段時間不刪除之方式,應可相當程度地澄清事實、消除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等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肇致之負面評價,且僅命上訴人在留言內張貼應公開之本判決主文,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公開道歉,尚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對其人性尊嚴保護之影響尚輕,並足衡平回復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名譽、信用之受損害,應屬對上訴人侵害必要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又上訴人留言張貼民事判決主文已足澄清事實,上訴人請求登載刑事判決主文部分,已逾必要程度;

另請求留言說明本件原審判決主文部分,因原審判決部分已經本院部分廢棄,亦無登載必要,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系爭朱耿慶臉書帳號貼文下留言說明本判決主文,持續30日不得刪除留言,暨應給付黃鼎文、朱耿慶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命刊登留言逾本判決主文,及命給付異星公司2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即原判決附表5):上訴人公開張貼在「E大沙盒網路行銷」臉書粉絲專頁
⑴108年3月20日13時15分,以黃鼎文個人照片及履歷作為封面照片 ⑵同年3月22日17時50分,以黃鼎文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20日 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黃鼎文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內含黃鼎文履歷之照片。
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2編號1 原審卷一第169頁原證1第1頁 2 108年3月22日 張貼黃鼎文照片並發布:「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
黃鼎文 附表2編號2 原審卷一第171頁原證1第2頁 3 108年3月21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朱耿慶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朱耿慶 附表2編號3 原審卷一第173頁原證1第3頁
附表2(即原判決附表6):上訴人公開張貼在「異星行銷」臉書粉絲專頁
⑴108年2月23日15時16分,以黃鼎文等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⑵同年1月17日以黃鼎文等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10日 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3編號1 原審卷一第175、177頁原證1第4、5頁 2 108年3月5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貼文:「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異星公司 附表3編號2 原審卷一第181頁原證1第7頁 3 108年3月1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朱耿慶、黃鼎文 附表3編號3 原審卷一第185頁原證1第9頁 4 108年2月25日 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3編號4 原審卷一第187、189頁原證1第10、11頁 5 108年2月24日 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朱耿慶、黃鼎文 附表3編號5 原審卷一第187頁原證1第10頁 6 108年2月20日 張貼「朱耿慶,黃鼎文繼續騙,繼續違法,監獄等著你們」。
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3編號6 原審卷一第191頁原證1第12頁 7 108年2月8日 張貼「我是騙子,我是爛貨豬年我還姓朱」。
朱耿慶 附表3編號7 原審卷一第195頁原證1第14頁 8 108年1月26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異星公司 附表3編號8 原審卷一第197頁原證1第15頁 9 108年1月11日 發布「下一個朱耿慶」,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朱耿慶 附表3編號9 原審卷一第199頁原證1第16頁 10 107年8月3日 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3編號10 原審卷一第221、223頁原證1第27、28頁 11 107年7月29日 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3編號11 原審卷一第223頁原證1第28頁 12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3編號12 原審卷一第223頁原證1第28頁 13 107年7月5日 發布「我要當創點什麼大管家,繼續騙數位網路行銷歐」。
異星公司 附表3編號13 原審卷一第223頁原證1第28頁 14 107年7月3日 發布「你們相信做壞會害到身邊的人…所以大家不要做壞事,尤其是異星來創點做什麼?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
異星公司 附表3編號14 原審卷一第225頁原證1第29頁 15 107年6月25日 被告發布:「我是異星創點什麼的騙子,我騙錢又侵吞錢…我真的是朱狗不如的人」。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3編號15 原審卷一第225頁原證1第29頁 16 107年6月7日 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3編號16 原審卷一第225頁原證1第29頁 17 107年5月8日 發布「我是異類的星星,大家都叫我異星,但我又很喜歡行銷騙人的東西,我一定要讓警察把壞蛋抓起來」。
異星公司 附表3編號17 原審卷一第225頁原證1第29頁
附表3(即原判決附表7):上訴人公開張貼在「異星行銷大管家」臉書粉絲專頁
108年3月18日以黃鼎文等2人與眾人合照作為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損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21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朱耿慶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4編號1 原審卷一第233頁原證1第33頁 2 108年3月20日 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黃鼎文照片。
黃鼎文 附表4編號2 原審卷一第235頁原證1第34頁 3 108年3月20日 發布「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並張貼黃鼎文等2人與他人之合照。
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4編號3 原審卷一第237頁原證1第35頁 4 108年3月18日 發布「黃鼎文28歲,跟偽造文書的朱耿慶是當兵好朋友歐」,並張貼黃鼎文照片。
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4編號4 原審卷一第237頁原證1第35頁 5 108年3月18日 發布「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並張貼黃鼎文等2人與他人之合照。
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4編號5 原審卷一第241頁原證1第37頁
附表4(即原判決附表8):上訴人公開張貼在以「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
108年2月11日以黃鼎文等2人合照作為封面照片及大頭貼照片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損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10日 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5編號1 原審卷一第245頁原證1第39頁 2 108年3月5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異星公司 附表5編號2 原審卷一第253頁原證1第43頁 3 108年3月1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5編號3 原審卷一第255頁原證1第44頁 4 108年2月25日 發布「壞人的下場」,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5編號4 原審卷一第255、257頁原證1第44、45頁 5 108年2月24日 分享「創點數位」粉絲頁貼文:「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5編號5 原審卷一第257頁原證1第45頁
附表5(即原判決附表9):上訴人公開張貼在「異星創點行銷」臉書粉絲專頁
⑴108年2月18日以黃鼎文等2人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⑵同年1月17日以黃鼎文等2人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損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10日 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6編號1 原審卷一第261、263頁原證1第47、48頁 2 108年3月10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6編號2 原審卷一第263頁原證1第48頁 3 108年3月5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異星公司 附表6編號3 原審卷一第267頁原證1第50頁 4 108年2月25日 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6編號4 原審卷一第271頁原證1第52頁 5 108年2月5日 發布:「為何不去抓異星行銷朱耿慶…朱耿慶…朱耿慶…騙子」,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警查獲4人打麻將,賭客怨:大砲打小鳥」。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6編號5 原審卷一第277頁原證1第54頁 6 108年1月26日 張貼「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異星公司 附表6編號6 原審卷一第277頁原證1第54頁 7 107年12月22日 發布:「我是喜歡詐騙,不然你咬我啊」,並張貼異星公司簡介網頁擷圖。
異星公司 附表6編號7 原審卷一第283頁原證1第58頁 8 107年8月3日 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6編號8 原審卷一第301頁原證1第67頁 9 107年7月28日 發布:「請被異星創點騙的人,去當鬼去處罰那些噁心及害你的人,讓他們得到報應,朱梗到死及黃頂到文章的人都該下地獄」。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6編號9 原審卷一第303頁原證1第68頁 10 107年7月6日 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6編號10 原審卷一第305頁原證1第69頁 11 107年7月5日 發布:「警察來抓我吧!我異星創點騙人的錢,我是敗類」,並張貼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合照。
異星公司 附表6編號11 原審卷一第307頁原證1第70頁 12 107年7月5日 發布:「我真的不要再騙不懂的人了,我要去跟警察自首」。
異星公司 附表6編號12 原審卷一第307頁原證1第70頁 13 107年7月5日 發布:「我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我要懺悔我不能騙人,佛祖阿!我是28歲的騙子,我真的是豬,我還故意騙人的錢,我是新創公司騙很多不懂數位媒體行銷公司的人,我一定會有報應,也沒有好下場」。
異星公司 附表6編號13 原審卷一第307頁原證1第70頁
附表6(即原判決附表10):上訴人公開張貼在「創點數位」臉書粉絲專頁
108年2月24日以黃鼎文等2人合照作為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損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10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7編號1 原審卷一第311頁原證1第72頁 2 108年3月5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異星公司 附表7編號2 原審卷一第315頁原證1第74頁 3 108年2月25日 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7編號3 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原證1第75、76頁 4 108年2月24日 發布:「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並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7編號4 原審卷一第319頁原證1第76頁 5 108年2月24日 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7編號5 原審卷一第319、321頁原證1第76、77頁 6 108年2月5日 發布:「騙子們下地獄吧!朱耿慶」,並張貼網頁連結,標題為:「記住:不要跟別人交心,吐露太多遲早會後悔」。
朱耿慶 附表7編號6 原審卷一第323頁原證1第78頁 7 108年1月11日 發布:「下一個朱耿慶」,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朱耿慶 附表7編號7 原審卷一第329頁原證1第81頁
附表7(即原判決附表11):上訴人公開張貼在「創點數位行銷」臉書粉絲專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損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10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8編號1 原審卷一第353頁原證1第93頁 2 108年3月7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異星公司 附表8編號2 原審卷一第357頁原證1第95頁 3 108年3月5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異星公司 附表8編號3 原審卷一第357頁原證1第95頁 4 108年3月1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8編號4 原審卷一第361頁原證1第97頁 5 108年2月24日 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8編號5 原審卷一第365頁原證1第99頁 6 108年2月3日 張貼:「朱耿慶騙子祝福大家新的一年,錢全被我騙光光,不騙到你們公司倒閉絕不甘心」。
朱耿慶 附表8編號6 原審卷一第367頁原證1第100頁 7 107年8月3日 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8編號7 原審卷一第387頁原證1第110頁
附表8(即原判決附表12):上訴人公開張貼在「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
108年2月24日13時49分以黃鼎文等2人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損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3月10日 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9編號1 原審卷一第393、395頁原證1第113、114頁 2 108年3月9日 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9編號2 原審卷一第395頁原證1第114頁 3 108年2月25日 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頁貼文:「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9編號3 原審卷一第403頁原證1第118頁 4 108年2月24日 分享「創點數位」粉絲頁貼文:「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及張貼朱耿慶照片、黃鼎文等2人合照。
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 附表9編號4 原審卷一第405頁原證1第119頁 5 107年8月3日 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9編號5 原審卷一第429頁原證1第131頁 6 107年7月6日 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異星公司、朱耿慶 附表9編號6 原審卷一第431頁原證1第132頁 7 107年6月26日 發布:「我從新店搬到三重繼續騙,我是異星創點還是創點異星,其實我真的是騙子,淡江之恥」。
異星公司 附表9編號7 原審卷一第431頁原證1第132頁
附表9(即原判決附表13、刑案一審判決附表10):上訴人冒名申請之「朱耿慶」個人帳號公開張貼之貼文
⑴108年3月20日13時14分以黃鼎文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⑵同年2月9日以黃鼎文等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⑶同年2月9日以朱耿慶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受損害人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卷宗頁數 1 108年2月9日 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及張貼黃鼎文申請之「E大沙盒」粉絲專頁照片。
黃鼎文 附表10編號1 原審卷一第439頁原證3第2頁 2 108年2月9日 發布:「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所有的…Geng chu」,並張貼朱耿慶照片。
朱耿慶 附表10編號2 原審卷一第445頁原證3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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