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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方嘉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卜世珍
陳秀玉
唐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唐慧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唐慧雯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卜世珍負擔十分之三,陳秀玉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唐慧雯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唐慧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唐慧雯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2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返還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匯付之另筆投資款12萬元本息,經核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已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故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瑞基前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下稱思鎧集團)並任負責人,對外廣招下線參加,宣稱該集團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投資保證回本、獲利可期。
伊等誤信思鎧集團招攬話術,乃委請上訴人將伊等交付之款項轉匯思鎧集團,用以投資該集團並成為會員(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其中被上訴人卜世珍於105年2月至7月間透過他人轉交或以自行轉帳方式,共交付210萬元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秀玉於105年5、6月間以轉帳方式,共交付275萬元與上訴人;
唐慧雯則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7月間以轉帳方式,共交付100萬2200元與上訴人。
嗣於109年10月經新聞報導得知思鎧集團竟涉不法吸金,另發現上訴人實未將前開投資款如數轉交該集團,伊等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上訴人曾對卜世珍、陳秀玉之回款各89萬2200元、66萬元,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保有伊等交付其餘投資款(連同唐慧雯前述一、匯付之1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自應予返還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各120萬7800元、209萬元、100萬22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唐慧雯另為前述一、訴之追加)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唐慧雯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均曾依照思鎧集團公布之投資方案向被上訴人預為說明,被上訴人事前即知相關方案之投資規則;
且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係委由伊協助取得思鎧集團投資帳號,並獲配對應之投資G幣、T幣(以下均稱點數),則被上訴人既皆隨之完成思鎧集團會員註冊,並取得足額投資點數,伊自已完成受託事務,被上訴人無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另對唐慧雯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前曾委任上訴人,由上訴人協助其等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會員帳號;
㈡卜世珍先後於105年2月2日由訴外人許瓊敏轉交35萬元與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日、5月17日、7月22日陸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分行帳戶)轉帳70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上訴人之該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分行帳戶),上訴人另於105年2月18日至6月28日,總計匯回89萬2200元至卜世珍之前開帳戶;
㈢陳秀玉陸續於105年5月12日、27日、6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35萬元、65萬元、105萬元、7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分行帳戶,上訴人則於105年5月31日至8月26日共計匯回66萬元至陳秀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㈣唐慧雯於104年12月17日將35萬元轉存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分行帳戶,繼於105年3月21日、5月19日、7月1日、5日分別轉匯12萬元、30萬2000元、21萬元、14萬0200元至上訴人該帳戶等情,有卜世珍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陳秀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憑證、上訴人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9頁、卷二第23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理由?㈢如有,被上訴人另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所應力求者,乃係斟酌當時客觀所存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契約之經濟效果目的為基準,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所得合理預期給付利益之契約本質角度,為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之解釋。
2.兩造不爭執前曾就投資思鎧集團乙事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受託協助被上訴人成為該集團會員並取得投資帳號;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之事務處理,包括應將其等所匯款項直接轉交思鎧集團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只負責讓被上訴人依繳付金額,如數取得所選投資方案之對應點數,即已完成受託事項等語。
經查:⑴訴外人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思鎧集團投資會員,以吸收營運資金,前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投資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集團會員,並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系統會顯示會員帳號、註冊日期、等級等相關資訊,並會依投資之思鎧方案產生贈點;
以鑽石級為例,投資者註冊後可獲贈點數1萬點,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
此後系統會每日自動發放0.5%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400日到期後,該方案投資會員共計可取得200%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不再發放靜態點數;
又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並安排為其直接之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方案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不等比例之直推獎勵(以介紹一名鑽石級會員成其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另尚有對碰獎勵、安置獎勵等動態收入設計,其上限亦係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
上述靜態、動態收入皆以點數方式發給,會員可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拍賣,供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或私下出售予他人換現,亦可線上購物、至國外旅遊或博奕,及搭配現金購買點數再加碼轉入投資;
而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係經由上線會員輾轉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思鎧集團指定之境內、外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林瑞基、林育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刑案)卷證查閱無誤。
⑵其次,依林瑞基於另件刑案偵訊所述:會員點數可以賣給有需要用的會員,伊們稱為拍賣,是透過平台做點數移轉。
假設1萬點是35萬元,裡面最少有70%的錢要跟集團買點數,另外的30%可以當作現金抵用去註冊,例如伊是介紹人,伊的G幣點數已累積到一定數目,就可以轉賣給新會員註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19頁);
及林育安於另件刑案原審審理時所述:會員帳號、密碼是由系統去生成,一開始集團領導人還沒有帳號時,會先開一組帳號給他們,往後會員帳號是由系統自己生成,亦可以購買點數去註冊其他帳號,再把這些帳號給下線,所有的會員都可以這種方式註冊帳號交給下線等語(見同前卷第132頁);
兼以證人張文蔚於本院證述:伊有投資思鎧集團,是林瑞基找伊參加的,伊們可用手機或電腦註冊,註冊成功就得到有點數的帳號,會員得到帳號後,要用手機上傳身分確認是帳號所有人;
會員間點數可以買賣,也可用自己取得點數再去註冊新帳號,有可能是投資者把1萬美金給伊,剛好伊也有1萬點,就用伊的1萬點去註冊生成一個新帳號,交由新會員完成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324頁);
即知加入思鎧集團之管道多端,並非均須將投資款項直接交付或全數匯入該集團指定帳戶始可,如既有會員點數足夠,尚得藉點數轉讓方式生成其他帳號用以註冊,再由新進會員完成認證並為身分綁定。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既不外乎希冀透過擇定之思鎧方案逐步累積紅利,以便享受該集團承諾提供之服務,或於未來回本獲利;
而於投資之初被上訴人所關切者,當為能否順利註冊帳號,及換得對應投資款項之該有點數,並藉其等會員資格,向該集團主張相關投資權利,用以達成預期之經濟效果,則一旦完成前開事項之辦理,顯已滿足被上訴人參與思鎧集團投資之主要目的;
是兩造藉系爭委任契約,約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委任事務,自應理解為會員帳號與足額投資點數之取得即足,至於此後被上訴人可否持續受配點數或變現結清,本繫諸思鎧集團之經營運作,非兩造所能掌握,自無可能經約定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內容。
又關於如何投資思鎧集團,除將選擇思鎧方案之要求款項直接撥入指定帳戶外,隨該集團組織拓展與相關規則調整,亦存在透過舊帳號移轉點數以生成新帳號,再轉給新進會員使用等其他方式,已如前述,各類投資途徑既不至於影響帳號配屬會員之個人權益,上訴人受委任後,係以何法完成被上訴人之帳號及點數配發,對被上訴人自亦無關緊要;
故於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受任處理者乃係讓被上訴人按選擇思鎧方案,加入成為會員並取得存入對應點數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等所匯款項直接轉交思鎧集團,方符契約真意云云,容非有理。
3.依上所述,本件應認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選擇思鎧方案,並為款項匯付後,負有協助其等參加思鎧集團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並受撥給足額點數之義務;
至上訴人是否係將被上訴人所交款項直接轉給思鎧集團,既與被上訴人順遂其等投資目的無涉,尚難謂屬兩造定明上訴人應為之委任事務內容。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委任上訴人協處投資事宜後,均有取得會員帳號,惟另以當時獲配點數及紅利累積方式,與思鎧方案允諾之給付內容有落差為由,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
上訴人則辯以其均有按被上訴人所給款項,使其等取得對應之投資點數,自已辦畢受任事務等語。
2.經查:⑴被上訴人前因認遭上訴人詐騙而投資思鎧集團,於警詢提告時均自承知悉思鎧方案之點數給予方式,另瞭解取得帳號之後即可自行登入進行操作檢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20、24頁;
北檢卷第28頁),且被上訴人當時既均曾領得思鎧集團簡介、會員條款等資料參閱對照(見新北檢卷第161至184頁;
北檢卷第373至380頁),關於選擇不同金額之會員進場等級,及與之相關紅利獎勵累計方式,乃至於期滿可得之獲利倍數等投資詳情要無不知之理;
審以被上訴人並非一次交付全數投資款項,卜世珍委請上訴人處理入會事宜時間為105年2月至7月,陳秀玉係於105年5、6月間,唐慧雯更是從104年12月起至105年7月間完成匯款多次,倘其等投資換得之實際帳號點數,與思鎧集團訂頒方案屢屢出現出入,甚有明顯短缺情事,豈會無人針對上訴人違反受任義務乙事提出異議,並在質疑過程中留下任何討論紀錄?本件上訴人既能一再受被上訴人請託協處投資事宜,適足證明其歷來辦理事務狀況,與被上訴人認知中其等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得為要求之內容相符,自足證明上訴人確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
⑵陳秀玉雖曾於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訴外人曾如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買一個單位35萬元,上訴人卻只給2000個G幣,一個G幣30元共6萬元,並說每天會給伊50個G幣,直到1萬個G幣,與伊投資之金額不相符云云(見另件訴訟簡上卷第158頁);
然被上訴人既均著眼於變現後之價差利得,方決定參加思鎧集團,若真如陳秀玉所述,上訴人表示最終只能領回1萬個G幣,換算價值僅30萬元,尚不敷其初始繳付之款項,又豈願投入資金,甚還一再加碼?且查,陳秀玉係於111年5月10日在另件訴訟到庭作證如上(見另件訴訟簡上卷第153頁),斯時其與卜世珍、唐慧雯已共同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和上訴人關係顯然對立且利害衝突,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其所言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後,曾另予剋扣,致被上訴人帳號獲取存入之點數不足乙節確屬事實,僅憑前開存疑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依據。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確有依其等給付投資款項,對應取得思鎧集團會員帳號及投資點數,此等事務經上訴人協助後既均辦畢,堪認其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否有據?1.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又終止委任契約後,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而受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卻因此受有利益,此間並具直接因果關係者,亦得有不當得利法則適用;
然若委任契約已因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當事人間亦無其他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續存而歸消滅,此際除無由再行終止外,委任人目的既達,自亦難謂有何受損可言。
2.經查,上訴人既已按系爭委任契約,如實履行其協助被上訴人投資思鎧集團,開設會員帳號,並取得對應投資點數之給付義務,兩造間復無其他基於契約而來之權利義務關係猶待釐清,系爭委任契約即因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告消滅;
又被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投資款與上訴人,但隨上訴人辦畢相關受任事項,被上訴人委任目的獲致滿足,當亦無受害之情。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將委任事務執行完畢為由,主張其等得藉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容有誤會,核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各120萬7800元、209萬元、10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
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唐慧雯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唐慧雯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卜世珍、唐慧雯應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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