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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淳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修正之規定(詳後述)之內容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7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等當然無效之事由,並非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縱上訴人尚有與陳美滿、陳美玲等人(陳阿二之派下)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卷二第39、40、58頁),致其派下員有可能變動而發生可決人數等違反規約所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認定。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修正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將派下員資格修正為除原本即規定需具備「男性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增加「出生時或被收養時即冠陳姓者」之人之限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不以姓氏作為派下員資格取得要件,該決議應屬無效。
又該規約於修改時保留僅能由男性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派下員資格,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規定明顯不符,更與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憲法第7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效。
又伊原有房份為1/4,該次臨時動議所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9條,調整祭祀公業房份,改以由派下員陳春調(歿)、陳欵(歿)、伊、陳旅男及陳美玲(其主張份額自1/2遽減至1/5,另行提起訴訟),各取得1/5份額,此決議未經伊同意,違反祭祀公業房份分配之習慣,影響伊房份份額權益,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該決議違反法令,亦屬無效。
經伊當場表示異議,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會議就系爭規約第5條、第9條之修正決議(詳如附表所示)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決議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無祭祀之事實,而不具派下員身分,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及第14條第3項規定,派下權之得喪條件,得依規約變更,派下員大會亦得變更規約,伊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經決議修改規約,且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改,並無違法。
伊83年間之原始規約即有冠「陳姓」為要件,修正系爭規約第5條明定以出生或收養時冠陳姓為資格要件,以符合民法夫妻就收養之規定,並避免日後認定產生疑義,而冠以同姓同宗乃符合祭祀公業設立目的,非就性別為不當差別待遇,並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
祭祀公業財產及房份本可透過規約或法定程序變更,依據會議召開時之名冊伊派下員共6員,系爭會議經全體出席,由5位派下同意修正系爭規約第9條,其修改亦屬合法。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於設立時設立人為何人及其出資比例,難認其房份為1/4。
陳潮青雖無男系子孫,惟其次女陳氏市凉(即陳市凉)已將其派下權讓與陳火生(陳潮青弟)一房,將陳家祠堂所在祖厝贈與陳火生未出嫁之女兒陳春調,託付其負責陳潮青該房之祭祀,歸就於陳火生之後代。
且被上訴人從未參與此部分祭祀,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陳潮青派下,是系爭規約第9條將被上訴人房份定為1/5,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並無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委由其女陳欣莉與伊管理人陳劭穎達成此分配比例協議,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決議。
陳春調基於權宜將所變賣及徵收公業之土地價款分配比例之協議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當時被上訴人更非派下員,自不得以該協議書認定其之房份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57至58頁):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修正系爭規約第5條、第9條,其情形詳如附表。
㈡被上訴人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派下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第5條、第9條之決議無效,其中系爭規約第5條涉及取得派下權資格之認定、第9條關於派下房份所涉祀產之處分、收益事項,其變更與否,因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效力及於全體派下員,難謂無致派下員權益受侵害之危險。
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後限制被上訴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其陳姓子女、或非陳姓子女出生或被收養時未冠以陳姓,原可事後透過改姓以沿續其派下,於系爭規約修正時已遭阻斷,在被上訴人死亡,其子女或養子女、孫子女繼承取得被上訴人該房份派下權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又系爭規約第9條修正後,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房份自陳春調承認其原有1/4房份變更為1/5房份(詳後述),有所減少,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無祭祀之事實,並非派下員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原派下員陳文秀三男陳塗養子陳玉岫(與陳壬妹所生)長男,於陳劭穎任上訴人為管理人時,否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93頁)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依證人陳劭穎證述:公業祠堂於83年間搬至現址,地址設在伊○○○○路家中,清明、端午、中元、重陽、冬至以及除夕,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被上訴人抗辯:原本祖厝祠堂位於臺北縣○○市○○街0號,被上訴人與陳春調同住,於66年因道路拓寬改建後即未再興建新祠堂,當時陳春調以及陳麗雲並無臨時住所,被上訴人邀請陳春調、陳麗雲同住,祖先牌位由伊奉祀,相關祭品也由伊準備,並非無祭祀;
伊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仍有出席親族間祭祀活動,亦有指派子陳文彬、女陳欣莉代表出席,然因上訴人所稱祭祀地點為前管理人陳劭穎私宅,屢次不得其門而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再參諸兩造對於上訴人公業之祭祀活動究竟僅止於冬至,或包括清明、端午、中元、重陽、冬至及以除夕等6節日,及與板橋方(陳石九〈陳阿二之子〉)有無輪流之傳統,或被上訴人遷葬祖墳、掃墓等儀典是否僅單純祭祖等情,由其提出陳春調83年間申報之祭祀公業沿革資料,及於他案訴訟中各派下親族陳麗雲、陳派男、陳鵬程、陳金滿、陳張來富關於祭祀活動之證詞均不一致(見原審卷一第525頁、原審卷二第500至504頁、本院卷一第337、338頁、第514至525頁),且渠等證詞復與上訴人其他派下員及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有無之認定均有利害關係,恐為意圖排除其他派下員之偏頗之詞,無從盡予採信,而仍有爭執;
陳劭穎於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訴訟終結前亦與被上訴人立於對立立場、有利害衝突,難認有通知被上訴人一同參與活動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前情而無從參與上訴人所陳祠堂相關之祭祀活動,衡情相符,而非無由,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
況上訴人復已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名冊,並於系爭決議時以被上訴人為派下員,通知其到場,准被上訴人以陳文彬為代理人參與系爭決議,有上訴人109年派下員名冊、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卷二第295、297、337頁),其管理人並曾於103年間透過陳欣莉以電子郵件討論被上訴人派下房份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上訴人事後改稱因被上訴人未參與祭祀,已非派下員,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應以提起訴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狀判斷。
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兼具身分及財產權之性質,表彰各派下對於祀產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乃隨派下子孫繁衍、出嫁、絕嗣、歸就、承祀、規約等等而有更迭,非一成不變。
系爭會議決議關於系爭規約第5條、第9條之修正,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縱將來其他派下員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致被上訴人房份、上訴人派下員之人數因而有所增、減,亦不影響其本件訴訟具前開確認利益之判斷。
㈡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5條將派下員資格修正為除原本即規定需具備「男性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外,已增加「出生時或被收養時」即冠陳姓者之人之限制,此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此已發生派下員資格之條件限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並非將來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為有理由:⒈按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具有獨立財產(祀產),設有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屬非法人團體,並有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有權以決議修改規約,以使全體派下員據以遵守,該意思決定具有拘束其派下成員之效力,非單純祀產得、喪、變更處分等應適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該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為無效。
⒉又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而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
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
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等亦均同。
以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再另以有無結婚、是否冠母姓,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均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31段、第33段意旨參照)。
是祭祀公業以決議修改規約限制派下權之行使,如有前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即難認具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依前說明,其所為決議即應認違反法令而屬無效。
⒊查,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修正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點,明定陳姓定義」、提案說明:「據聞其他公業有外姓子孫為爭派下員而自行改姓的案例,造成困擾,請本公業預做防範,排除投機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99、338頁),將系爭規約第5條「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修正為「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出生或被收養時即』冠『本公業』陳姓(下稱陳姓)者為限」(見原審卷二第43、45、299頁)。
顯然排除出生時或被收養時尚未冠陳姓,惟將來派下員無陳姓子女可繼承宗祧時,由原子女或養子女改姓取得祭祀祖先、傳遞香火之可能,並預為差別待遇,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維持宗族之意識而言,因無以出生或被收養之後改姓而有不同,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正當性,違反平等原則,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屬無效,自屬可採。
㈢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9條,將祭祀公業房份以派下員陳春調(歿)、陳欵(歿)、被上訴人、陳旅男及陳美玲,各取得1/5房份,違反房份認定之習慣,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房份,是被上訴人以該決議違反法令,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為無效,亦為有理:⒈按房份為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
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
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間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祭祀公業固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惟派下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仍應溯源於該派下所有之派下權比例,始符合繼承房份之公平(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祭祀公業派下之收益,得按其房份,分配於各派下;
各派下員,對於公業之收益,亦得按其一定之份額,請求分配,是派下房份之比例,對派下員之權益,影響至關重大。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以派下員大會決議調整房份之情形,倘非經全體派下員全體同意而為調整,勢必造成因調整之派下員房份增減,減少房份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倘非經該受減少房份之人同意,難認已就其意思表示與其他人已為互相表示一致,更有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派下員原有權益之違反法令之情形。
⒉查,系爭會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第9條提案說明:「本公業雖由陳文秀與陳阿二二公設立於清朝,但設立之初是否有規約已無可考。
後於81年間由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及陳美玲5人共同委託草擬,並由陳春調報經公所核備,在109年高等法院確認派下權的判決中,將該規約視同原始規約。
據派下員陳旅男說明,當時共同委託草擬規約之5人有約定一起申請為派下員,共同分擔祭祀公業權利義務,未來祭祀公業的財產或餘額,亦各1/5」,將系爭規約「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之其權利義務亦以其應得房份為準」,修改為「本公業之財產或餘額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予陳姓派下現員。
所謂房別,係指起草本規約之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及陳美玲5房,各房分配1/5」(見原審卷二第43、45、311、339頁)。
參諸陳春調於81年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83年沿革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3、525頁),上訴人為陳阿二、陳文秀共同出資設立,併列為設立人,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及陳美玲5人分別於89年、91年間簽立分配財產同意書,記載將出售祀產按房份比例分配,分配金額比例各為1/12、1/12、1/4、1/12、1/2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9頁),及依證人即承辦代書劉俊宏另案證述:因為賣土地時有1筆錢,當時伊有請律師來做分配,是由陳春調、陳欵、陳旅男、陳健一、陳美玲等的意思講給律師聽,律師起草,後來的文件就是照律師那份比例去寫的,伊有去問陳春調,陳春調說照之前那份,沿革內容是陳春調、陳炯全(陳美玲之父)轉述,伊並未去查證,文書需蓋章部分均有請5位當事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9頁),足見劉俊宏係依陳春調等人之意思製作相關文件,且經5人同意並認可當時之派下房份、及渠等均明知各房之房份並非以同意書簽名之人為設立人而各取得1/5。
上訴人明知於此,仍為前開提案,致陳美玲房份自1/2減為1/5,被上訴人房份自1/4減為1/5,除未通知陳美玲到場,復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場異議,有簽到名冊及反對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95、321、339頁),未經過全體派下現員之同意,對被上訴人、陳美玲房份所減少之權益影響重大,此修正別無為達宗族祭祀或維護祀產等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決議違反房份認定之習慣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即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春調所認定之房份未經查考,僅基於權宜將所變賣及徵收公業之土地價款分配比例之協議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當時被上訴人更非派下員,其內容並非實在,自不得以該協議書認定伊之房份比例;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公業性質為合約制或鬮分制,難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業受侵害云云,惟:⑴上訴人於系爭規約第9條提案承認之派下員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及陳美玲5人,其中陳春調、陳欵為設立人陳文秀之子陳火生之子輩,陳旅男、陳健一分別為陳火生、陳塗之孫輩,系爭會議所列派下員陳鵬程為陳欵之子,陳麗雲為陳春調養女,陳郁嫺、陳劭穎為陳春調養子陳康二(陳塗養子女陳玉岫、陳壬妹出養之次子,為陳健一之弟)之子女,有上訴人前後任管理員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可相互參照(見原審卷一第55、523頁),足見上訴人設立人陳文秀之派下,所傳不過四代,派下成員人數亦不多。
其中較長之陳春調、陳欵依序於5年、23年出生(陳欵原名高欵,30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6年〉寄留陳火生戶內,嗣經陳火生收養),陳春調復為陳火生親生女兒,自出生時即與陳火生設於同籍,並未出嫁,於陳火生51年間死亡時已46歲,於101年間死亡等情,各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67頁),陳春調取得派下員身分之期間長達50年,跨越前述各代派下員,且由其收養陳塗之孫陳康二乙情,足見派下員間彼此並非毫無往來。
復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原管理人陳潮青之女陳氏市凉於20年(日治時期昭和6年)出嫁至日本、31年(昭和17年)將原公業祠堂贈與予陳春調等情,並提出公業保管之贈與契約書為憑,並有陳氏市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1頁、卷二第169頁),可知陳春調有實際自陳氏市凉或陳火生處交接早期公業祭祀或祀產相關事宜,本件尚無因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無從考據足資信憑之情形。
且關於祭祀公業之沿革、子孫祭祀情況等歷史事實,陳春調復因前情顯較其他81年、89年間之派下員或現下之派下員熟知其梗概,其身為家族長輩,於81年與派下員草擬規約,及於89年、91年間委請律師、代書協助出售土地製作分配財產同意書,從未否認陳阿二為上訴人之設立人,其後代陳美玲繼承陳阿二之房份為1/2,自己則僅分受1/12乙節,倘非屬實,難認其有反於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減少自己房份故為不利協議之必要;
參諸以上訴人登記之祀產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均有以陳阿二之子陳石九為管理人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手抄本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5、177、182、188、192、196、200、204頁),足見陳春調所為前開認定並非毫無考證。
是縱陳春調未曾向後人傳述陳阿二、陳文秀是否出於同宗,公業設立係採合約制或鬮分制等節,尚不影響其對設立人原始房份之認定。
上訴人泛稱陳春調於89年、91年間所製分配財產同意書記載之按房份比例分配,乃係基於權宜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
設立人之繼承派下權之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
是承繼取得派下權,須原屬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始由依規約或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
陳欵、陳春調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01年11月13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即陳鵬程、陳麗雲、陳郁嫺、陳劭穎始得因繼承其房份,取得派下員資格,並無與陳欵、陳春調等人同為派下員或原始取得派下權之可能。
是渠等於89年、91年間本不具備參與簽立前述89年、91年分配財產同意書之資格,是證人陳劭穎以其於父陳康二78年2月7日死亡時已為派下員,其未參與89年、91年之協議,該協議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自無足採。
縱陳春調當時所認定之派下員有闕漏,嗣經其他派下員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亦僅發生陳春調等5人間於89年、91年所為之財產分配協議尚遺漏各該房份其他應受分配之子孫,仍應溯源於該派下所有之派下權比例,並不影響該分配財產同意書之效力。
依證人陳劭穎證述:89年、91年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為伊103年間接任管理人時交接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關於其派下房份比例即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所為系爭會議關於修正系爭規約第9條之提案竟反此認定,逕以該互相承認派下身分之5人各具有房份1/5,顯然與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及陳美玲等5人互相承認後於89年、91年間關於房份之真意不同,侵害被上訴人既有房份權益至明。
⑶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房份受侵害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陳文秀生子陳潮青、陳火生、陳塗3人,各自陳文秀取得之派下權1/6,陳潮青將其房份歸就與陳火生,陳火生派下房份為2/6,被上訴人自陳塗取得之派下房份為1/6,並非1/4云云。
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潮青17年1月19日歿,其女兒並無繼承權,因而倒房等情,並提出由陳春調於81年間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卷二第104頁),該房份自應分由未倒房之陳火生、陳塗分受;
上訴人雖就陳潮青次女陳氏市凉出嫁喪失派下員身分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惟其稱:陳氏市凉於出嫁前將其陳潮青一房之房份歸就予陳火生一房,並提出31年陳氏市凉(陳潮青之女)將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土城二十六番建物敷地贈與陳春調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1頁)云云,然查,上開契約書並未記載陳氏市凉將其繼承自陳潮青對於祭祀公業房份為歸就或其他相類文字之記載,陳氏市凉縱於出嫁前將祖厝贈與予他人、託付祭祀,有拋棄其房份之意思,亦難認僅轉讓(歸就)其房份與該特定他人之意思;
況陳火生係於51年11月19日死亡,陳春調於受贈時尚未取得派下員身分,陳氏市凉亦無從以與陳春調間之協議,將陳潮青之房份歸就與陳火生一房。
上訴人就其所辯歸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被上訴人房份係由1/6增加為1/5,並無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⒌另證人陳劭穎固證述:103年伊接任管理人後,大家有以土城陳春調、陳健一、陳旅男、陳欵及板橋陳美玲5房各1/5分配為共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6、467頁),惟依陳欣莉103年8月14日寄給陳劭穎之電子郵件:「…我爸爸(即被上訴人)基於考量能解決問題及家族和諧前提下,表示雖然比之前分配吃虧但勉強可以考慮接受…所以當看到阿姑(陳麗雲)版的協議書(1/6),他當然是有意見。
還有邵穎所述1/5方式於我方較有利,這點我不敢苟同。
不論是1/5、1/6於我爸而言都是相對吃虧。
…至於為了要集結土城力量,只要大家認為合情合理且達成共識即可…建議還是回歸5房計算以1/5方式分配」(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為和諧及團結土城方之前提下,始有可能同意以減少其房份為協議,且嗣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訴訟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派下員間確有達成以各1/5派下房份共識協議乙節為真正。
上訴人自不得復執此抗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房份各1/5之協議,而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9條違反民法第1條、第148條規定,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議就系爭規約第5條、第9條之修正決議(詳如附表所示)無效,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1 五、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出生或被收養時即冠本公業陳姓者為限。
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
2 九、本公業之財產或餘額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予陳姓派下現員。
所謂房別,係指起草本規約之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陳美玲5房,各房分配5分之1。
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之其權利義務亦以其應得房份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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