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4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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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在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上之連棟住宅(合稱系爭建物,該建物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新建工程施工處(下稱系爭施工現場)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按月依伊實際進度辦理計價,以當期計價之80%給付工程款(下稱期付款)。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時,惟上訴人尚有期付款38萬4043元(下稱系爭期付款)未給付。

又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38萬4043元+206萬2003元=244萬6046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噴灌系統項目設計不佳、施工不良,噴灌系統經常噴濺系爭社區住戶或門窗,竟未經伊同意,擅將噴灌系統變更為滴灌系統,兩造於110年7月2日協議伊於被上訴人完成改正回復為噴灌系統(下稱噴灌回復工程)後給付系爭保留款,伊復於同年月2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噴灌回復工程,惟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

其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後12個月內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開工,直至109年1月8日完工,逾期完工318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0%計算逾期違約金400萬元(2000萬元×20%=400萬元),再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後,伊並未積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181、375頁、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1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施工現場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

有系爭契約、工程請款單、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27日核發(105)嘉府經管執字第129號建造執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33、121頁、本院卷㈠第157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期付款38萬4043元、保留款206萬2003元。

有工程請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期付款38萬4043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有無理由?㈢如為肯定,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期付款38萬4043元,為有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㈠價金支付分期方式:1.預付款:總金額之10%……2.期付款:按月依實際進度辦理計價……,付款計價金額為當期計價之80%,……,10%為工程保留款。

3.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26頁),上訴人先後依預付款、期付款、保留款分期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而期付款乃上訴人按月依被上訴人實際進度計價給付80%之工程款,可知被上訴人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即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期付款。

⒉次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防水工程、給排水工程、硬體裝修工程、鋪面工程、植栽及覆土工程、燈光工程、水循環工程、擺飾工程(下合稱假設等工程)、噴灌工程,並就噴灌工程採取噴灌系統乙節,有工程預算總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㈡第23頁)。

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出具工程聯繫單,記載:「因本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施工初步完成,擬預定於(西元)2019/07/18㈣辦理初驗」(見原審卷

㈠第39頁),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工程全部竣工且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初驗」(見原審卷㈠第29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申報竣工,系爭工程完工(詳如後述),且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1日完工時採取噴灌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32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給付之期付款38萬4043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採噴灌系統,惟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且未經伊同意擅將噴灌系統改為滴灌系統,伊已於110年7月21日以工程聯繫單催告被上訴人施作噴灌回復工程以回復為噴灌系統,被上訴人迄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噴灌工程暫停計付或不予計價,直至被上訴人完成噴灌回復工程後,始得請領期付款38萬4043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如有下列事項時,經甲方書面催告乙方仍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暫停計付與該事項有關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4.乙方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及附件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第7條第1項第1款)乙方……施作不合核定之圖說之部分,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應立即更正之,否則甲方對該部分應不予計價及驗收」(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29頁)。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於契約價金支付方式項下,規範上訴人按月依實際進度辦理計價之依據,如被上訴人有該項所列情事,上訴人得暫停計付與該事項有關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驗收之施工查驗項下,規範被上訴人應按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如未依圖說施作且未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更正,上訴人得就該部分不予計價及驗收。

被上訴人採取噴灌系統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11日全部完工(業如前述),並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全部驗收完成(詳如後述),核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情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109年9月1日將噴灌系統改為滴灌系統(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且被上訴人迄未施作噴灌回復工程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期付款38萬4043元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為有理由: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業如前述),兩造先後於108年9月16日、109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複驗,有108年10月3日初驗工程驗收單(下稱初驗驗收單)、109年3月5日複驗工程驗收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本院卷㈡第161頁)。

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中之假設等工程(即系爭工程除噴灌工程外)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詳如後述),應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就假設等工程驗收完成。

其次,觀諸初驗驗收單關於噴灌工程部分記載:「查驗單位(即上訴人)意見:1.噴頭距離動線及覆土邊緣處調整位置。

2.灑水位置高度須全區調整。

3.中庭及各戶灑水位置噴地」(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佳字第1090630001號函(下稱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2.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本次所提出之歷次修繕記錄,並未完成竣工初驗雙方現勘(即108年9月16日初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等缺失……」(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將公共設施部分驗收及移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乙節,有公共設備點交完成確認書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115、189頁)。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將公共設施驗收及移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時,系爭工程係採噴灌系統(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且上訴人檢附噴灌工程機房器具、運作時間及操作方式之竣工圖說及使用手冊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有公設交接證明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堪認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驗收及移交公共設施部分,包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含噴灌工程)。

被上訴人施作之噴灌工程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自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改正初驗驗收單關於噴灌工程之瑕疵,該噴灌工程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噴灌工程驗收完成。

上訴人辯稱:兩造噴灌工程約定之驗收條件,與伊與系爭社區住戶約定系爭工程應具備之品質及點交條件不同,自不能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伊交付之公共設施已驗收完成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噴灌工程;

噴灌工程未經伊驗收完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卷㈡第304至305頁),均無可採。

又細繹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30日出具會議記錄表、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8日出具工程聯繫單,各記載:「……本嘉義天悅墅景觀案(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算……」、「……本工程案件於110年5月31日開始起算保固並進入保固期……」、「……保固時間點之認定於110年7月1日視訊會議中意見分歧,甲乙雙方(即兩造)暫訂於110年7月5日再次討論……」、「噴灌回復工程完成之次月1日起算植栽工程保固,其餘工程保固則由110年6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日迭有爭執,自難徒憑上開會議記錄表、工程聯繫單之記載,反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就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

基上,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驗收完成,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3.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呈報竣工文件且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申請……」(見原審卷㈠第26頁)。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竣工圖說及使用手冊、設計平面配置圖,交付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均如前述,且有公設交接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

嘉義縣政府於107年10月23日就系爭建物核發(107)嘉府經使執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予上訴人乙節,有系爭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則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未經伊同意,擅將噴灌系統變更為滴灌系統,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約定,且迄未施作噴灌回復工程,系爭保留款應扣除噴灌工程報酬141萬6380元或施作噴灌回復工程所需費用176萬5394元;

兩造於110年7月2日約定伊於被上訴人完成噴灌回復工程後給付保留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施作,無從請求給付保留款云云。

惟查: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項約定:「㈢保固期限:以驗收程序完成合格次日起計算,噴灌水循環設備及其他硬體設施裝修由乙方保固2年……㈥契約標的於保固期內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乙方應依甲方之通知,根據契約規定及設計原意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並負擔其費用;

惟因天災、意外災害或蓄意破壞不在此保固(保活)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30頁),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含噴灌工程)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驗收完成,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完成合格次日即同年月10日起計算保固期限。

被上訴人於噴灌系統之保固期限(即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內之109年9月1日將噴灌系統變更為滴灌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內之工程變更或契約標的之微幅調整(見原審卷㈠第27、30頁),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如未依上訴人通知施作噴灌回復工程,上訴人得以系爭保留款扣除噴灌工程報酬141萬6380元或施作噴灌回復工程所需費用176萬5394元。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未施作噴灌回復工程,系爭保留款應扣除噴灌工程報酬141萬6380元或施作噴灌回復工程所需費用176萬5394元云云,難謂有理。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出具之工程聯繫單記載:「案場(即系爭社區)目前運行的滴灌系統概依109年9月1日貴司(即上訴人)邱副總與瀚智(即被上訴人)盧總經理於嘉義現場巡查決議調整,並於該月底完成全區噴灌系統改為滴灌系統之工程。

現依滴灌管易遭嚙齒類動物啃咬破壞及住戶對於水費增加等疑慮,本公司願意配合施作回復噴灌系統之工程……甲方(即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25頁)承諾於噴灌回復工程完工後簽認保固切結書及全數撥放工程保留款。

保固時間點之認定於110年7月1日視訊會議中意見分歧,甲乙雙方(即兩造)暫訂於110年7月5日再次討論……若貴公司同意上述事項,敬請簽名確認,我司將盡快安排進場作業」、110年7月21日出具之工程聯繫單記載:「本次回復作業(即噴灌回復工程)需1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本院卷㈡第333頁)。

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上開工程聯繫單記載上訴人承諾於噴灌回復工程完工後全數撥放工程保留款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給付保留款約定之要約,遍觀上開工程聯繫單全文,並無被上訴人就該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

至於上開工程聯繫單記載被上訴人願意配合施作噴灌回復工程,該工程需時10個工作天等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給付保留款之約定。

準此,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給付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施作噴灌回復工程,無從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㈡工程期限:甲、乙雙方應於工地現場召開工期會議,確認完工期限,最遲應於開工後12個月內完工……㈢逾期罰則:乙方應於契約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非上款所述之天災、意外災害等及工程現地不可歸咎於乙方之情事外,逾期工程期限,乙方每逾期1工作天應償付甲方『契約總價金』千方之3之違約金。

㈣違約金部分甲方得由乙方未支領之款項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金』之20%」(見原審卷㈠第2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於開工後12個月內完工。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開工:⑴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出具備忘錄(下逕稱系爭備忘錄),記載:「……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工期依現場(即施工現場)拆架完全後隔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3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簡宇翔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員工廖晉苑、上訴人邱副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冠銘,見原審卷㈠第411頁)於107年5月3日開會討論系爭工程工期應從何時起算,嗣兩造同意工期自施工現場拆除鷹架後隔日起算,遂由廖晉苑製作系爭備忘錄及寄送予上訴人;

伊是依107年9月10日當天與邱冠銘口述合意之內容製作系爭會議記錄,並寄送予上訴人備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0至421頁),可見系爭備忘錄係依兩造於107年5月3日開會討論結果而記錄。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冠銘雖結稱:伊與被上訴人員工簡宇翔等人於107年5月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惟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備忘錄記載「景觀工程工期依現場拆架完全後隔日起算」,而未於開會時提出來討論,上訴人雖有收到系爭備忘錄,但認為如果被上訴人有工程展期的需求,就依系爭契約提出即可;

系爭會議記錄是工地例會的會議記錄,伊等是討論工作上有哪些問題,並未提到展延工期的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至412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備忘錄後,明知系爭備忘錄載有系爭工程工期自何時起算,惟無異議,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工程工期自施工現場拆除鷹架完全後之隔日起算。

準此,兩造於107年5月3日約定系爭工程工期自現場拆架完全之隔日起算乙節,堪以認定。

⑵次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10日各出具會議記錄表,記載:「……工地現場預計中軸區8/20開始拆除鷹架……」、「……現場中軸區施工架(鷹架)於9/11開始拆除」(下分稱8月13日會議記錄、9月10日會議記錄,並合稱系爭會議記錄;

見原審卷㈠第37、463頁)。

證人簡宇翔證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架(鷹架)於107年9月間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3頁)。

邱冠銘結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架於107年7月底已經拆除完畢,但系爭工程現場還有牆面鋪設石材要打矽膠而臨時搭設的鷹架,所以9月10日會議記錄才會記載9月11日開始拆除現場中軸區施工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4、416頁)。

又觀諸被上訴人員工廖晉苑與上訴人員工張志銘於107年9月18日往來之Line簡訊,謂:「(廖晉苑)佳誠回覆:已於9/18處理中軸覆土區,中軸將於9/19交瀚翔……關於清運問題,現場回報目前已大致清潔完畢,而瀚智將調整為今日機具土方進場,明天(即107年9月19日)點交後施作」、「(上訴人員工張志銘)明天早上幾點進場開始種植樹木?另外把雙周進度表排出來」(見原審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86、233頁),張志銘就廖晉苑於Line簡訊稱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點交系爭工程中軸區乙節,未表示異議,並詢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間,且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雙周進度表。

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施工現場鷹架於107年9月18日全部拆除,且上訴人同意於107年9月19日點交施工現場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9日開工。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6日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竣工,並於107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107年9月19日開工起至同年月26日申報竣工止之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申請進場,並於同年2月24日傳送Line簡訊表示將於同年月26日完成水電配管,可見系爭工程係自107年2月26日開工云云。

惟查: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出具「天悅墅40戶透天住宅進場申請」(下稱系爭進場申請書),記載施工日期為107年1月至6月;

於107年2月24日傳送Line簡訊,謂:「週一(即107年2月26日)一早水電即進場配管,中午前完成」,有系爭進場申請書、Line簡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191頁)。

參以證人簡宇翔證稱:伊填載申請系爭進場申請書,目的是為了讓被上訴人施工團隊能至現場進行勘查工程進度,並於107年2月間,配合上訴人基礎工程而至現場埋設管線施工,當時施作3天就把預埋配管給配管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0、422頁),可見系爭進場申請書及上開Line簡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水電配管,況兩造於107年5月3日開會約定系爭工程工期自現場拆架完全之隔日起算,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2月26日開工。

是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開工云云,即無可採。

②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6日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竣工,並於107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系爭使用執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頁、本院卷㈡第15頁)。

惟兩造既已約定自施工現場鷹架拆除完全之隔日即107年9月19日起算工期,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之107年2月間先行施作水電配管(業如前述),並於107年9月26日申報竣工前施作喬木、灌木之工程、戶外人行道工程,以供使用執照查驗(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尚無足反認系爭工程工期自107年2月26日起算。

上訴人雖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何等工項,始能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查,該等工項合理工期日數為何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⒊又查,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9日開工起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後12個月內即108年9月18日前完工。

其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自開工後12個月內完工,乃係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兩造不爭執上開約定之工程期限不包括初驗後之缺失補正期間(見本院卷㈡第230頁),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通知上訴人辦理初驗(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即為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竣工」。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業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工。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完成初驗缺失補正,且伊於109年8月9日將系爭工程驗收及移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是被上訴人完工日為109年1月8日或109年8月9日云云,均無可取。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即108年7月11日完工,自無逾工程期限完工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再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於開工日後12個月內完工。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開工,直至109年1月8日完工,逾期完工318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按工程總價20%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400萬元(2000萬元×20%=4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44萬6046元,應給付伊違約金155萬3954元(400萬元-244萬6046元=155萬3954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9月19日開工,並於108年7月11日完工,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39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反訴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9日開工,於開工後之12個月內即108年7月11日完工,無逾工程期限完工之情事,業如本院前述認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55萬3954元云云,即為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39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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