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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楊愛民
蔡惠光
楊矞捷
楊越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愛民、楊矞捷、楊越捷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蔡惠光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下樓層鄰居,伊等居住在系爭地址6樓之1,被上訴人則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之1,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間起即不斷來電責怪伊等發出噪音,並自110年1月間起,在兩造所居住之大樓電梯內,陸續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1張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辱罵伊等,復於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同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至伊等家門口咆哮、辱罵:「腳步太重」、「你們不誠實啊!你們一家都不誠實!」、「這麼沒水準!…怎麼這麼沒水準!你們家…怎麼有這麼可惡的一個人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楊愛民、楊矞捷、楊越捷(下稱楊愛民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賠償蔡惠光6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多次反映未獲置理,始張貼系爭公告,並為系爭言論而為抗議,且伊指摘上訴人「無恥」、「不誠實」、「沒水準」、「沒家教」等語,均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標,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況上訴人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愛民等3人各33萬元;
應給付蔡惠光6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為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地址6樓之1,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之1;
㈡被上訴人在兩造所居住之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同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至上訴人家門口為系爭言論;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至111年間共撥打至上訴人家中上千通電話;
㈤系爭刑案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28、29、30之公告及系爭言論等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公告內容、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光碟、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3至119頁;
原審卷第51至61頁、第153至163頁;
本院卷第69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195、217、283、316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及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84頁):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19日至上訴人家門口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楊愛民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3萬元、蔡惠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部分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自承其張貼之系爭公告中所提及「楊家姑奶奶」即指蔡惠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其針對「6F-1楊家」與「楊家姑奶奶」,多次以「下等人」、「枉為人」等言詞批評其否認製造噪音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10、14至17、21至29所示,綜合觀之,被上訴人就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即兩造間之噪音糾紛,使用上開偏激不堪之言詞,否定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在兩造所居住之大樓電梯內,使用可得特定係指訴上訴人之用語,頻繁張貼前述公告內容,使該大樓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已逾合理之程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前述說明,核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至非屬前述範圍之內容,雖為尖酸、苛薄用詞,而令上訴人感覺不快,仍屬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噪音糾紛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亦非粗鄙言語或辱罵,尚難認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確有噪音發生之事實,因上訴人不願解決問題始張貼系爭公告,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標,且系爭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查:⑴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拖拉桌椅發出聲響之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34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自行錄影內容,無法證明該次噪音有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0月24日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於110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該局員警經被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均未發現上訴人有惡意製造噪音之情事,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並無相關噪音裁罰案件(見本院卷第217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指訴長期製造噪音而影響居住安寧之情事,即屬不明。
況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本應循法律途徑處理,竟多次以張貼前述公告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方式表達訴求,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其行為客觀上仍逾越合理之程度,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⑵又系爭刑案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28、29、30之公告及系爭言論等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刑案僅涉及附表編號28、29、30之公告部分,與本件審理範圍包括系爭公告全部,已有不同,無法逕為援引參照。
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綜觀系爭公告相關內容及被上訴人多次在大樓電梯內張貼之行為方式,獨立判斷系爭刑案所涉附表編號28、29提及「6F-1楊家」、「枉為人」部分,亦構成不法行為,應與前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維持相同評價,此部分認定不受系爭刑案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拘束,其餘附表編號28、29未涉及「枉為人」部分、編號30及系爭言論,本院則與該確定不起訴處分採相同認定之結果(系爭言論部分詳後述說明),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未構成不法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同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有至上訴人家門口為系爭言論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為證(見補字卷第121至125、151至153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腳步聲過大而直接向上訴人反應,兩造於上訴人門口發生爭執,期間未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且系爭言論指責上訴人「腳步太重」、「不誠實」、「沒水準」、「可惡」等語,僅為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意見表達,經核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亦未逾越社會一般表達不滿情緒之程度,難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楊愛民等3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萬5千元、蔡惠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張貼前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公告部分,使同棟大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紛為議論,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而情節重大,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已認定。
⒉爰審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狀況、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1、259至261頁;
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多次張貼公告及其內容,除泛稱楊家可認包括上訴人全部以外,主要係貶損蔡惠光之名譽,及本件逾越合理程度之偏激言詞對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惠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楊愛民等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萬5千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愛民等3人各1萬5千元、給付蔡惠光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補字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撥打上千通電話非屬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法行為之爭點範圍),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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