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49,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世玉
法定代理人 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上訴人 源香企業有限公司

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烱智
被上訴人 王鏡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經查被上訴人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竹泉公司)、被上訴人源香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源香公司,與竹泉公司合稱2 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7日核准代表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炯智(下分稱其名),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頁)。

2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暨股份增減資等事項均經上訴人及王炯智、被上訴人王鏡堯(下分稱其名)於109年間即以全體股東同意方式通過決議為之,此參諸竹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全體股東簽名蓋章同意可徵(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8至84、85頁),足認上訴人於同意變更2公司之代表人時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是2 公司變更代表人程序並無不合,王炯智自得合法代理2 公司提起訴訟。

上訴人指稱2公司係於其失智、患病期間遭變更公司代表人為王烱智,2 公司代表人變更不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源香公司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建築物所有權人、編號5建築物共有人;

竹泉公司為附表編號6至12建築物所有權人;

王烱智及王鏡堯為附表編號13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伊等平日均將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寄託存放在上訴人新竹市○○街00號7樓住處之保險箱中,僅王烱智、王鏡堯、王世玉及訴外人即王世玉配偶兼監護人彭春華知悉該保險箱密碼,以供隨時取用。

詎被上訴人日前因申報營業所得,王烱智、王鏡堯要取回系爭所有權狀,竟因保險箱密碼變更,無法取得。

上訴人復不願告知變更之密碼,無異違反受寄保管義務,擅自占用系爭所有權狀。

爰依民法第589條及第597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源香公司附表編號1至5所有權狀;

返還竹泉公司附表編號6至12所有權狀;

返還王烱智、王鏡堯附表編號13所有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伊出資所購,且多年來均由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伊將所購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2公司為伊所成立及經營,為利於財產管理,方以公司名義登記。

至83年間購買附表編號13之土地當時,王炯智僅28歲,王鏡堯僅30歲,並無能力購買該土地。

益見附表之不動產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王烱智於111年4月1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彭春華。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源香公司,編號6至12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竹泉公司,編號13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共有人為王烱智、王鏡堯。

有普通診斷證明書、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家事法庭通知書、存證信函、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41、42至48、49、50至53、78至84、12至13、14至15、16至17、18至19、20、21至22、23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35至36、37至3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應負返還之責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源香公司,編號6至12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竹泉公司,編號13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共有人為王烱智、王鏡堯,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等所有,已非無據。

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所有權狀放在保險箱,保險箱是其所有,且知道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所有權狀均寄放在上訴人所有保險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所有權,原應締結有寄託契約等情,亦為合理。

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代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交付繕本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該狀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之署名可按(見原審卷第102、108頁)。

因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係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97條規定,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且已向上訴人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仍不願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責,依上開說明,即為有據。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其始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之權云云。

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均為上訴人出資所買,是多年來亦均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並將之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且其於83年間購買附表編號13之土地時,王炯智年方28歲,王鏡堯亦僅30歲,並無購買之資力,推認兩造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惟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提出直接證明,所辯已屬有疑。

且被上訴人陳稱:王鏡堯、王炯智2 人父母即上訴人與其元配陳美雲(已歿)共同負責經營家族事業即2 公司,家中及2公司財務主要均由陳美雲操持,王鏡堯、王炯智等家族成員則以同居共財、未支領薪水方式協助家族事業經營。

陳美雲或上訴人固曾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決定、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但長期而言,上訴人及陳美雲均有就財產預做分配之計畫,除所購不動產大部均已登記在2 公司名下,並本於預為財產分配之目的,亦將附表編號13之土地登記為王鏡堯、王炯智之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此參諸2 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上訴人與王鏡堯、王炯智3 人,且王炯智順利獲得上訴人及王鏡堯同意成為公司董事,並無財產再重行回歸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事即明,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65、111頁)。

上訴人亦自陳有使2 公司業務能轉移第2 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上訴人及陳美雲曾為充實家族財產並順利承繼,即使王鏡堯、王炯智尚不具相當之資力,亦有將所購不動產登記在2 公司及王鏡堯、王炯智共有並終局取得所有權之必要。

因此,上訴人徒以王鏡堯、王炯智取得編號13土地時,尚屬年輕不具資力為由,即謂係其借用該2 人名義為土地之登記云云,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以其長期持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資為有管理權之事實,要僅證明上訴人曾早期管理家族財產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均實際係借名登記乙節,並無法證實。

上訴人又藉其得自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收取租金,說明其有收益權利云云,固有切結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2、113至114、115頁)。

然該出租事實亦至多表明上訴人曾在此等不動產上為收益,與上訴人是否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並無涉。

況被上訴人所述王鏡堯、王炯智接手擔任2公司之負責人後,為公司帳務透明正確之考量,亦已要求承租人將租金收入均匯入2 公司之銀行帳戶,以解決上訴人私下收取租金導致公司帳務紊亂問題,核與上訴人指稱王鏡堯、王炯智接手公司後,欲掌握其財產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07、118頁)。

益徵上訴人僅曾暫時收取租金,並非實際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收益權利。

(三)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陳述,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係其於76年7月15日出資購入應有部分2/5,並借用源香公司名義登記,購地後另於78年間再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附表編號1至4之建物(下稱食品路4 層樓房屋),並續借用源香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另其於83年間出資並借用王鏡堯、王炯智名義購入附表編號13之土地,此一購地完全與陳美雲無涉。

於87年間復於編號13之土地出資興建附表編號6至12之建物(下稱東山街7層房屋),並借用竹泉公司(上訴人誤繕為竹香公司)。

其20餘年來,均就食品路4 層房屋、東山街7層房屋自行收取租金云云。

惟上訴人對其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源香公司附表編號1至5所有權狀;

返還竹泉公司附表編號6至12所有權狀;

返還王烱智、王鏡堯附表編號13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