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5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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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主契約及附約中並無禁止被上訴人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交易之約款,詎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就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交易,需提供消費者簽名之單據並以人工請款,上訴人始同意撥款,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內容不合理之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竟將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如附表所示41筆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1,878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藉故扣留,拒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4條第1項及附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1,878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其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有違約違法之情形,則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1、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提供充足證據,以證明系爭交易並無違約或違法,否則上訴人得託管部分或全部款項,直至確認無違約或違法之情形為止;

如附表編號1、2、3、14、18、23、25、37、38、39所示交易,應屬遞延性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下稱銀行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另被上訴人在交易簽單上先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再由消費者簽名,亦屬違約或違法,上訴人自得依約進行託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在交易簽單上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顯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爰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交易簽單上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包含主契約、附約、銀行信託附約),又系爭交易之系爭款項均已存入上訴人委託之信託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信託銀行)之信託專戶內,然上訴人尚未指示信託銀行將系爭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交易明細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17-26、1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均已履行完畢,且系爭款項均已存入信託銀行之信託專戶內,至今亦無任何消費爭議,其自得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4條第1項及附約第4條第1、2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均已存入信託銀行,且迄未發生任何消費爭議等情,均不爭執,惟仍拒絕指示信託銀行將系爭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其懷疑被上訴人有違約、違法情事,故得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1、4款之約定,託管系爭款項至其確認無違約違法情形之時止,為其論據。

經查:⒈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1、4款之約定分別為:「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

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約或違法之虞。」

、「乙方有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款項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

、「除本合約書另有規定外,如遇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合約(已繳交之系統服務費則不另行退還),並得以書面通知之日起算180天,託管甲方原於帳戶內之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經乙方確定甲方無違約事由者,甲方始得請求乙方返還款項。

但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利息:⑴甲方結束營業及破產或利用本產品從事不明或不法之金流交易。

⑷甲方隱瞞營業內容其屬性而引起交易糾紛爭議經乙方發現之情事。」

,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是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須上訴人基於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違約或違法、結束營業、破產、從事不法交易、隱瞞營業屬性以致引起交易糾紛等情事,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無此情形存在時,始得由上訴人暫時託管交易款項。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乃指附表編號1、2、3、14、18、23、25、37、38、39之交易內容,應屬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故被上訴人銷售此等遞延性商品或服務,違反系爭合約銀行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8、263頁)。

經查,系爭合約銀行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雖約定:「您承諾於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知悉及提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

(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另系爭切結書則記載:「有鑑於收單機構對於自行卡分期的嚴格控管,申請此服務的商店,其銷售給客戶的商品,必須為非遞延性或非課程的商品;

並且自行卡分期與一次性的刷卡金額,需維持相當約略的比例」(見本院卷第81頁),然上訴人前受僱人蔡子琪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背信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為上訴人員工,現轉為該公司經銷商,被上訴人最初與上訴人簽約之事宜是伊經手,簽約後該公司有問題也都是找伊,伊主要是和被上訴人之李瑋珊聯繫,李瑋珊與「刷卡機-子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確是伊與李瑋珊的對話,是伊和李瑋珊要求在簽單上註明已兌換不退貨字樣,因為被上訴人有賣一些遞延性商品,非一次性使用完畢,為了避免消費者用上訴人的服務付款後衍生糾紛,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在簽單上註明已兌換不退貨,表示消費者承諾不會再就他們支付的款項要求退款,上訴人才願意把款項提前撥付予被上訴人,若未註明,會等課程全部上完才撥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和李瑋珊說明有這樣的情況,因簽約時被上訴人還沒開始販售課程,之後風控單位發現有些簽單是遞延性商品,要求伊轉知被上訴人針對此類商品要在簽單上註明這些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復有蔡子琪與李瑋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足見有關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販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乙節,縱認屬實,亦業經上訴人同意得以在交易簽單上標註「已兌換不退貨」,並經消費者簽名之方式處理,藉以確保消費者日後不得反悔要求退款而發生爭議,尚非全然不允許被上訴人從事此類交易,則被上訴人倘依前揭方式辦理,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販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為由,主張其有何違約之情事。

又查,關於附表編號1、2、3、14、18、23、25、37、38、39之交易,其中編號2、14、18部分,均已由消費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並未涉及信用卡之使用,此有交易明細清單及虛擬帳號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3、265、287頁);

另附表編號1、3、23、25、37、38、39所示交易,則均已在交易簽單上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並由消費者簽名,此亦有各筆簽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67、270、274、275頁),足見以上各筆交易縱屬遞延性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要求之方式辦理,自無違約可言。

況查,附表編號1、2、3、23、37、38、39所示交易之消費者,已另行出具證明書,證明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已由被上訴人全部履約完畢,此有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3-465頁);

甚而其中附表編號1、3、23、37、38、39所示交易之消費者曹友銘、李心采、余宜學、葉美苓、陳佳君、張力文,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交易簽單中之簽名均為其等親簽,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揭交易,確已由被上訴人全部履約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514頁、卷二第127-129頁),更足見被上訴人不僅業依上訴人要求之方式處理交易流程,且交易內容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交易迄今從無任何消費爭議(見本院卷第188頁),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14、18、23、25、37、38、39之交易,係屬販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41筆交易之系爭款項,自屬不當,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稱依李瑋珊與蔡子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時係要求被上訴人「先」由消費者在交易簽單上簽名,「再」蓋上「已兌換不退貨」字樣,然被上訴人係先在交易簽單上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再由消費者簽名,其未依上訴人要求之次序辦理,仍屬違約,亦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上訴人既稱在交易簽單上註明「已兌換不退貨」字樣,並由消費者簽名之要求,係為確保交易情形,希望消費者瞭解該筆交易日後不得要求退款(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觀諸蔡子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背信等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亦表示此項作法係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故要求被上訴人在交易簽單上註明已兌換不退貨,表示消費者承諾不會事後要求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以先在交易簽單上註明「已兌換不退貨」,再由消費者簽名確認之作法,始屬允洽,否則,倘先由消費者完成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自行加註「已兌換不退貨」,顯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前述目的,反非適當。

且查,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瑋珊、董事林昊廷、廖運超等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0頁),上訴人並自陳其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62頁)。

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有違約違法之情事云云,顯無從置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得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違約違法之事由存在,且系爭交易均已履約完畢,迄今均未發生任何消費爭議,則上訴人仍執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1、4款之約定,辯稱得託管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查,系爭合約主契約第4條第1項明定:「乙方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另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第1、2項則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及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撥款流程解說(見本院卷第95頁),亦載明係由上訴人指示信託銀行撥款至商店,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交易時間均在110年8月間之系爭款項,自與前揭約定相符,應可准許。

上訴人辯稱其並非付款義務人云云,則難認有據。

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另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37-4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六、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在交易簽單上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並已提出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為:「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

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被上訴人須確有涉及偽卡集團或利用系爭合約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並遭刑事偵查時,始有前揭約定適用之餘地。

㈡查,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自行在交易簽單上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並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瑋珊、董事林昊廷、廖運超等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在交易簽單上蓋用「已兌換不退貨」字樣,實係基於上訴人員工蔡子琪之指示,而被上訴人要求消費者在已蓋妥「已兌換不退貨」字樣之交易簽單上簽名,以確認日後不會請求退款之作法,亦無違法不當,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涉及偽卡集團或利用系爭合約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之情事,自不符前揭約定所指情形。

上訴人僅憑其單方指控,率謂被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並援引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4條第1項及附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1,878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者 交易金額 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 曹友銘 12,000元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 許馨予 13,200元 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李心采 18,300元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 葉韋苓 40,050元 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 2,5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2日 3,0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2日 1,8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2日 3,7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廖峰瑋 25,96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曾翊嘉 30,6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2,0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1,3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廖峰瑋 20,92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Amber 8,800元 該消費者於110年8月20日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3,0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2,2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Water 6,60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 葉佳穎 18,300元 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 余品賢 7,320元 2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 黃俊哲 50,040元 2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 4,4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2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 范宸維 5,8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 余宜學 12,000元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2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 1,6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 Chris Narduzzi 25,000元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 曾翊嘉 40,000元 2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 張力文 34,240元 2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 李孟蓉 33,880元 2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張銘仁 44,560元 3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劉威辰 43,412元 3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TOM 50,040元 3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黃欣怡 46,280元 3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3,888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3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1,35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3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3,888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3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余品賢 5,500元 3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葉美苓 37,250元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3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陳佳君 38,400元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3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 張力文 20,000元 上訴人指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4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 4,4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4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 4,4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合計 731,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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