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6,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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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碩紘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畀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碩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7日新北淡工字第1112730225號函可參(本院卷69至73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惠群管理公司、惠群保全公司,合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朱薏瑾(原名朱慧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主張上訴人就其受僱人朱薏瑾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與其簽約、朱薏瑾非其受僱人為由提起上訴,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朱薏瑾。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分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即派駐朱薏瑾擔任伊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財務及公共事務。

惟朱薏瑾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竟於109年12月22日,以盜用伊印鑑章之方式,自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朱薏瑾與惠群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朱薏瑾與惠群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二項給付,於其中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人是訴外人羅超盟(已故),其行為不能代表伊,朱薏瑾亦非伊受僱人,伊毋庸對朱薏瑾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六、七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219頁)。㈠羅超盟於109年7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期間均為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一年(原審卷一41至62頁)。

㈡羅超盟於000年0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太子龍邸二期管理委員會簽立物業管理及清潔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二135、143至153頁)。

㈢羅超盟於000年0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天母芝園管理委員會簽立物業管理、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二135、139至142頁)。

㈣朱薏瑾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與羅超盟簽立系爭契約而派駐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

㈤朱薏瑾於109年12月22日,以盜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印鑑章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羅超盟於109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對惠群公司發生效力?⒈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公開招標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經上訴人得標,於109年7月20日由羅超盟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有招標須知、物業/保全標單簽領表、廠商簡報簽到表、被上訴人第二屆七月份臨時會議資料、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291至307頁、原審卷一41至62頁)。

觀諸系爭管理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惠群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並蓋有其等印文,系爭保全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則為惠群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亦蓋有其等印文,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之前係與上訴人訂約等語(原審卷一323頁),堪認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確為惠群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則為惠群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羅超盟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契約上之「黃柘嘉(即黃益遠之原名)」印文為偽造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218頁);

且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2日以羅超盟偽刻「黃柘嘉」印章蓋用在惠群保全公司票據而對羅超盟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自陳:羅超盟前經上訴人選派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於109年7月27日經上訴人免除其職務,羅超盟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黃益遠為方便羅超盟使用,將上訴人公司章放在公司辦公室任其使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2頁,本案下稱士檢案),及訴外人劉震宇因羅超盟所開立惠群保全公司支票遭退票,向黃益遠及羅超盟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其提出羅超盟名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7886號卷〈下稱37886號卷〉8頁,本案下稱新北檢案),其上記載羅超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益遠於新北檢案109年11月17日偵訊中稱:羅超盟是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執行董事,伊只是登記負責人等語(37886號卷32頁),其嗣後於士檢案110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羅超盟只是總經理等語,但亦稱:羅超盟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調度人員,作解說等語(士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一212至213頁),堪認羅超盟於109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有權代理上訴人,其既有權代理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效力。

況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以惠嘉函字第1100106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函係羅超盟代理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本公司)與貴會所簽署的管理服務契約書,合先敘明。

本公司從108年10月25日迄今,公司負責人均為董事長黃柘嘉,羅超盟僅為本公司前執行董事和總經理,因本公司發現羅超盟有違法亂紀之情,已經本公司於109年7月27日解除上開職務…」(本院卷309頁),上訴人顯然亦不否認羅超盟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事後以羅超盟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蓋用之「黃柘嘉」印章並非黃益遠提供為由,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依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匯至上訴人帳戶等語。

然而,系爭契約既對兩造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費用,乃上訴人後續是否依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給付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前,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本約定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帳戶,但伊收到上訴人函文,通知因羅超盟經提名通過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故需調整合約內容或另簽新約,伊始依該函將服務費用匯至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下稱台灣物管聯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9月14日惠函字第20200914001號函(下稱上訴人9月14日函)為證(原審卷一76至77頁)。

上訴人抗辯:109年9月14日當時,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黃益遠,羅超盟係於109年10月15日始經登記為董事長,上開函文不生效立云云,然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31日選任羅超盟為董事長,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嗣新北市政府以109年8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5138、1098055139號函表示羅超盟是法人董事之代表,非上訴人公司董事,不得當選為董事長,建請重新招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羅超盟再於109年8月16日經惠群管理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惠群管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3596號函通知准予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惠群管理公司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207至209頁、379至386頁),且前開經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變動情況,與上訴人9月14日函載內容:「…通過提名羅超盟為董事長,目前正申請報備及補證資料中,須作合約內容之調整或另簽新約…」,並無不合。

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羅超盟經選任為董事長尚未完成登記為由,抗辯109年9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非可取。

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羅超盟代表上訴人與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所約定匯款帳戶,分別為壹貳物業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物管聯盟,可徵匯款帳戶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帳戶,無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係上訴人與羅超盟間是否另有逾越授權範圍或損害賠償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朱薏瑾負連帶賠償50萬元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且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朱薏瑾於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財務及公共事務,於109年12月22日,以盜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印鑑章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朱薏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朱薏瑾係同時受惠群管理公司及惠群保全公司所指派,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對於朱薏瑾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與羅超盟簽立系爭契約而派駐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並不爭執。

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惠群管理公司提供公共事務服務、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社區委託事項及安全防災管理維護;

而惠群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則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工作職掌範圍為社區安全維護相關事項,有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二、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可參(原審卷一47至48、61頁),其中與總幹事相關之約定內容,僅見於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三,堪認朱薏瑾係依系爭管理契約,由惠群管理公司指派之總幹事,與惠群保全公司無涉。

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主張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為契約聯立關係云云。

然105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事件(即本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04號事件),事實為駐衛保全契約內定有總幹事之相關執掌,且提供管理服務、駐衛保全之公司有共同提出服務計畫;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86號事件,事實則是管理服務及駐衛保全契約所示人員編制及處理業務多有重覆,均與本件系爭契約之情況不同,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事件之事實,則與本件毫無關聯,均難比附援引,而非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朱薏瑾並非惠群管理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亦非惠群管理公司員工云云,並以朱薏瑾勞保及就保資料為據(本院卷237至249頁)。

然而,上訴人前於原審自陳:朱薏瑾明明之前是上訴人的總幹事,之後怎麼跑到台灣物管聯盟投保等語(原審卷一323頁),參佐朱薏瑾勞保及就保資料,朱薏瑾從未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可見朱薏瑾之投保單位為何,與其是否受上訴人指派擔任社區總幹事無關。

又朱薏瑾係因系爭契約簽立,而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自應認係惠群管理公司所派任,受惠群管理公司指揮監督。

其因擔任總幹事,經手社區財務,而以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方式提領系爭帳戶金錢,利用職務上身分,為前開不法行為,惠群管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朱薏瑾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就朱薏瑾前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惠群管理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惠群保全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惠群管理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惠群保全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份,則無理由。

原判決為惠群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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