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6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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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並有合作關係,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用以處理不動產投資資金匯款事宜。

訴外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積欠伊之股東往來債務,惟被上訴人竟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擅自於103年7月15日委由訴外人顏召智自系爭帳戶提領356萬8494元(下稱系爭款項),將之侵占入己。

被上訴人使用應為委任人即伊利益而使用之系爭款項,且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6萬8494元,及自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即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63頁),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96年間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期間,暫時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匯款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匯款1006萬455元至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伊,再委請伊辦理匯款予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認購公司債,伊於辦妥匯款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上訴人。

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務,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伊,委請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伊僅係基於好意幫忙上訴人,遂於103年7月15日代理上訴人至銀行領款,然因未帶身分證,乃委請同行之顏召智代為臨櫃辦理,並將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伊僅係代理上訴人提款,無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意,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24日結清系爭帳戶時,即已知悉伊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然從未向伊追討,足見伊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非賠償義務人,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㈠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在中信銀行土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並於104年12月24日結清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㈡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委由顏召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356萬8494元(即系爭款項),顏召智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給被上訴人,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31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5月24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迄至104年6月25日向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掛失之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96年5月25日、96年6月12日、96年6月29日及97年10月22日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31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伊為幫上訴人匯款予安信建經公司,曾於96年間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5日、96年6月12日、96年6月29日及97年10月22日匯出之款項係伊依上訴人指示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28-329、356、408-40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尚屬有據。

又上訴人前以昇鴻建設公司之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對其股東往來餘額為863萬7500元,其未受清償,昇鴻建設公司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卻記載股東往來餘額為0元,昇鴻建設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不實為由,於108年9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昇鴻建設公司負責人黃苡峻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044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71-73頁】,其告訴代理人張建鳴並於108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依昇鴻建設公司財務資料所載,上訴人本應受昇鴻建設公司清償股東往來債務863萬7500元,但上訴人並未受償此金額,顯見黃苡峻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昇鴻建設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頁),復於11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昇鴻建設公司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之款項300餘萬元是匯到何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76頁】,嗣被上訴人提出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卷一第129頁),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提示上訴人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並詢問系爭帳戶是否為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上訴人回答「回去再查」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80頁),其後上訴人隨即於110年3月3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系爭帳戶自開戶之日起至結清當月底即104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尚不知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之事,而係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提示上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後,始知悉上情,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實難認係受上訴人指示所為。

再者,倘昇鴻建設公司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保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衡情應無委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再交付予己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期間,未經伊同意,逕自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僅於96年間幫忙上訴人匯款予安信建經公司期間,曾短暫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匯款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可能將自己帳戶長年交由伊保管並任憑伊處置云云。

惟依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4日開戶後,交易往來主要發生在96年間,有多筆支出及存入款項,97年僅有1筆轉帳存入及1筆電匯支出,且該筆電匯支出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408-409頁),另98年2月9日有1筆現金存入,同日有1筆轉帳支出,其後同年4月6日有1筆現金支出,餘額為0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主張前開98年2次支出係伊提領,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上訴人保管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當時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不清楚前開支出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66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97年間電匯支出後,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上訴人及開98年2次支出為上訴人所為,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年間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又系爭帳戶於前開97年電匯支出後,迄至103年6月30日昇鴻建設公司匯入356萬8453元期間,除前開98年存入、支出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長達5年閒置未用,可見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慣常使用之帳戶,且於昇鴻建設公司匯入356萬8453元前,系爭帳戶餘額僅有41元(98年6月20日結算之利息),而於前開97年電匯支出後之餘額為6萬974元(見本院卷第85頁),金額非鉅,則上訴人未積極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被上訴人處取回,尚與常情無違,況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欲使用系爭款項,衡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處理或自行提領即可,實無大費周張委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提領後再交付予己之必要,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於96年間匯款後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66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欲以昇鴻建設公司名義投標基隆八斗子碼頭經營(OT)標案(下稱八斗子碼頭標案),要求降低昇鴻建設公司負債,昇鴻建設公司股東同意辦理增資3600萬元,並以增資款項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以降低昇鴻建設公司負債比,俾使昇鴻建設公司能投標八斗子碼頭標案,上訴人知悉昇鴻建設公司以000年0月間增資款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乃請伊幫忙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云云。

惟查,證人黃苡峻於本院先證稱:伊與上訴人均有出席昇鴻建設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會,因為上訴人建議昇鴻建設公司投資八斗子碼頭標案,但昇鴻建設公司財務報表負債比太高,上訴人希望降低昇鴻建設公司負債比,所以辦理3500萬元增資,用以清償股東往來債務34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嗣改證稱:當初增資的目的就是為了降低昇鴻建設公司的負債比,至於是不是用來清償股東往來的負債,伊不清楚,因為伊不管帳,伊也不知道上訴人有多少股東往來債權,只有被上訴人會知道,因為被上訴人管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可知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9日股東會決議增資3500萬元,係為降低昇鴻建設公司負債比,以投標八斗子碼頭標案,惟如何降低負債比及增資款是否用以清償股東往來債務,證人黃苡峻並不知悉,而觀諸昇鴻建設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均未記載增資之目的及增資款項之用途,且昇鴻建設公司投標八斗子碼頭標案所檢附之財務資格證明文件,其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均無記載股東往來項目之變動情形(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尚難認上訴人知悉昇鴻建設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增資款係用以清償股東往來債務。

又依昇鴻建設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6頁),昇鴻建設公司於102年度向關係人借入(帳列股東往來)之期末餘額共計3455萬元,其中向上訴人借入之期末餘額為863萬7500元,倘上訴人知悉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係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清償數額尚不足506萬9047元(計算式:863萬7500元-356萬8453元=506萬9047元),衡情應會向昇鴻建設公司表示清償數額不足,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向昇鴻建設公司為任何表示,自難認上訴人知悉昇鴻建設公司有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之事。

況即使上訴人知悉昇鴻建設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增資款係用以清償股東往來債務,及該公司有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之事,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受上訴人指示所為。

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知悉昇鴻建設公司以000年0月間之增資款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乃請伊幫忙提領現金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24日結清系爭帳戶時,已知悉系爭款項遭提領之事,然從未向伊追討,足見伊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83-85頁),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中信銀行查詢之期間為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昇鴻建設公司匯入356萬8453元之時間(即103年6月30日)及系爭款項遭提領時間(即103年7月15日),並非在上開查詢範圍內,自難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查詢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時已知悉系爭款項遭提領之事。

又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31日另向中信銀行查詢系爭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訴外人鄭又晉就96年間帳務存有爭議,於104年12月24日結清系爭帳戶時,僅申請查詢96年5月24日至00年0月00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復於110年3月30日因檢察官提示103年6月30日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並詢問系爭帳戶是否為伊使用,伊遂於翌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系爭帳戶自96年5月24日開戶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全部交易明細,始知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356萬8453元後,旋於103年7月15日遭提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57、372-375頁)相符,參以系爭帳戶為有摺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有摺提款,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155頁),而中信銀行以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544號函覆本院謂:「如屬有摺存款帳戶,無論交易人是否為存戶本人,皆須憑存摺及帳戶原留印鑑辦理提款」(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中信銀行就非存戶本人持存摺及帳戶原留印鑑辦理提款時,並無必須以電話照會本人之規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委託顏召智提領系爭款項時,銀行行員有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應係於110年3月31日向中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全部存款交易明細時,始知悉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356萬8453元及系爭款項遭提領之事,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自不能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結清系爭帳戶後,至11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逕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6萬8494元,為有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受上訴人委任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辦理轉帳或匯款,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基於好意代理上訴人取款,無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意,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356萬8494元且未交付上訴人,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6萬8494元,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54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6萬8494元,並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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