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
- 三、上訴人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餘
- (一)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餘額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40萬8,000元(即106年2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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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石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租金補貼(見原審卷第308頁),嗣於本院表明係請求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㈠卷第111頁、第4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點交門牌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㈠卷第44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地下4層、分別為地上13、14層之RC鋼筋混凝土住宅「天璽」(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上訴人已興建完成,並就伊可分配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00000號建物(即門牌分別為同區○○街0巷00號3樓之1、同號4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代墊等費用287萬3,765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應給付287萬3,765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因伊依約得分配之房屋及車位公開銷售總價為6,002萬6,000元,扣除伊實際選配之系爭房屋及車位之銷售總價為3,958萬4,89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伊差額價金為2,044萬1,107元,經伊以台北青田存證號碼2552號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伊288萬5,107元(下稱系爭找補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287萬3,765元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又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找補金額181萬8,987元由其自行吸收,亦生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又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伊以108年8月20日北投榮總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下稱32號存證信函)及同年9月16日北投文化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下稱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迄未點交,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情,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月2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0×64=1408000),加上系爭找補金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後之餘額1萬1,342元(下稱系爭餘額),合計為141萬9,342元(計算式:1408000+11342=14193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賠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
(五)第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
(七)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系爭找補金並以之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又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對和解方案各自主張,伊所為找補金額181萬8,987元由其自行吸收之方案,於未達成和解後,自不生免除之效力,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又伊以105年12月30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接管及點交,上訴人逾期不為,應視為已接管系爭房屋,伊並無遲延點交系爭房屋情事,至上訴人之32號存證信函、65號存證信函,係要求伊答應免除105萬4,778元之稅費,始同意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未曾向伊表示過要拿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磁卡等,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賠償自106年2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餘額1萬1,342元本息,並應賠償140萬8,000元(即106年2月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損害)本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2,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餘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2、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實際選配之房屋面積如有超出或不足其應分配之面積時,則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公開銷售時之價格互為找補。
房屋選定後其坪數差額應找補之價款,一律於完工交屋時結清給付,其款項皆委由乙方統籌代收(見原審卷第31頁)。
上訴人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找補款,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額云云。
然查,另案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2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641頁)就系爭合建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7萬3,76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114頁至115頁)。
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兩造於97年7月4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伊出資興建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上訴人受分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應給付差額價金181萬8,987元(見原審卷第408頁、第413頁、第415頁),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及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價金181萬8,987元(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差額價金181萬8,987元之義務,業經另案以之為訴訟標的判決確定,兩造應受既判力所拘束,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上開上訴人應給付之差額價金即為其受分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車位,與應受分配間之價值差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㈡卷第37頁、第39頁),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給付差額價金,已與另案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
再參以另案確定判決之基準時點為111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頁);
及該確定判決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即上訴人)曾經請專業建築師評估過,原告(即被上訴人)目前應該要找補給被告2,000多萬元,金額高出原告請求的本件數額,所以認為無庸給付原告本件之代墊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可知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找補其2,000多萬元之防禦方法(見本院㈡卷第38頁),嗣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另案確定判決第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起之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判決基準時點前,已提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找補款之防禦方法,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基此,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找補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故其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額1萬1,342元本息,均屬無據。
3、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亦不得以另案確定判決之基準時點即111年1月13日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106年10月30日系爭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463號存證信函(下稱463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之110年度偵字第1746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分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5頁、本院㈠卷第371頁至第373頁),作為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給付找補差額價金181萬8,987元之防禦方法,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況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民法第343條規定甚明。
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會議結論是兩造各自陳述,並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43頁);
及被上訴人所稱:當時兩造對於和解方案各自主張,未達成和解,故伊未免除等詞(見同上頁)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論所為找補金額181萬8,987元由其自行吸收之方案,及其於463號存證信函重申該方案,於兩造和解未成立後,均不生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效力。
至系爭處分書所載:被告吳明珠(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淑惠(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辯稱,嗣告訴人(即上訴人)遲未交款,被上訴人決定免除債務,才依此申報贈與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72頁),係屬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並非斯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免除找補金額181萬8,987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仍否認於系爭會議中已達成共識,稱吳明珠、黃淑惠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於106年間贈與伊181萬8,987元,自屬不實等語(見同上卷第371頁),益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免除伊找補金額181萬8,987元債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40萬8,000元(即106年2月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損害)本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2,000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定。
倘債務人所為給付並無遲延,或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2、次按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
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明定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接管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查兩造於97年7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協議以合建方式併同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1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簽立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頁、第37頁),被上訴人已依約興建完成住宅「天璽」,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8月29日核發105年使字第0176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分配之系爭房屋,已於106年5月8日辦理權利變換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114頁),足徵被上訴人為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上訴人為參與該都市更新計畫案而經權利變換後系爭房屋之受分配人。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函文於105年12月30日通知其辦理點交(見本院㈠卷第88頁),觀諸該函文所載:本案已於105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特以此函通知貴地主接管本案建築物,僅敬會貴戶於106年1月12日10:30於房屋現址、攜帶便章一枚辦理建築物之接管與點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房屋,確有以書面即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6年1月12日至系爭房屋辦理接管及點交之事實,上訴人既自承其未依系爭函文受領系爭房之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308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逾期不接管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可憑採,故依前開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規定,於系爭函文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106年1月13日,即應視為上訴人已接管系爭房屋,並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無涉,被上訴人於斯時起無再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點交之權利,要難認被上訴人自同年2月起有何遲延給付(即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情事,自無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況上訴人稱其曾多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磁卡、遙控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㈠卷第442頁),參諸上訴人所提32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即上訴人)仍主張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稅費105萬4,778元不存在,請貴公司指派專人於收到本函30日內與本人聯繫並完成建物及車位點交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及65號存證信函所載:回覆貴公司於108年9月9日來函,本人仍主張貴公司所提出之稅費105萬4,778元之金額不存在。
在此請貴公司儘速展現誠意派人於10日內與本人聯繫並完成點交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可知上訴人係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105萬4,778元稅費,並派員與上訴人聯繫並完成點交事宜,均無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鑰匙、磁卡、遙控器之文義,尚難資為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磁卡、遙控器,遭被上訴人拒絕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萬8,000元(即106年2月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損害)本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2,000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額1萬1,342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8,000元(即106年2月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損害),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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