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就第三
-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195元,及自民國109
-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
- 五、其餘上訴駁回。
-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 七、前開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就前段一次給付以新臺幣3
- 八、前開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就前段一次給付以新臺幣30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受有
-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圍牆非伊或伊父親興建或設置,伊無權拆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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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就第三、四項之假執行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1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標線,及與同段632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2.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19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420元。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前開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就前段一次給付以新臺幣3萬元;
就後段分期給付,於各期屆期後分別以新臺幣47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就前段一次給付以新臺幣8萬8,195元,及就後段按期以新臺幣1,4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前開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就前段一次給付以新臺幣300元;
就後段分期給付,於各期屆期後分別以新臺幣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就前段一次給付以新臺幣906元,及就後段按期以新臺幣1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住戶(下稱系爭住戶),於附圖一所示紅色標線B上之圍牆(下稱系爭B圍牆)上設置窗戶,並將系爭B圍牆作為自家使用空間,逕拆除系爭B圍牆將影響系爭住戶之居住安全為由,聲請法院調查住戶之人別資料,併對之為訴訟告知云云。
然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為由,對之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與系爭住戶無任何關聯,且上訴人業已撤回請求拆除系爭B圍牆之訴(見本院卷第264頁),是系爭住戶無因被上訴人敗訴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住戶告知訴訟,於法不合,爰不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與632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695地號土地(下稱69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利用與系爭房屋庭院大門、圍牆相連如附圖一所示紅線及632、697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上之圍牆,將6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6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圈圍在內,供己使用。且系爭房屋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亦占用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B、C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土地上之圍牆(即6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標線部分,及與同段632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上之圍牆,下稱系爭A圍牆)、系爭B圍牆(即6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標線部分)、系爭雨遮拆除,將系爭A、B、C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A、B、C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30日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圍牆拆除,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圍牆拆除,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雨遮拆除,將系爭C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91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雨遮拆除,將系爭C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8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元;並就上開㈠、㈡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圍牆拆除,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691元。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8元。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78元。㈥就上開第㈢㈣㈤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圍牆非伊或伊父親興建或設置,伊無權拆除。伊無占用系爭A、B、C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過高,應按年息2%計算。上訴人於62年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長期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62年7月23日因分割登記取得697、632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62年12月21日因分割登記取得69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見士司調字卷第9至10頁、第19、21頁、原審卷一第48頁、第166頁;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㈡系爭房屋於62年6月5日建築完成,於63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9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憑(見士司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48、80頁)。
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0年4月1日110年度北投土字第036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中,系爭A圍牆位置有位於632、697地號土地交界之黑色地籍線標示上,有士林地政112年6月2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973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㈣系爭A、B圍牆與系爭房屋庭院之大門、圍牆相連,將6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2.27平方公尺之系爭A土地,及6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系爭B土地圈圍在內,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庭院大門進出,經原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士林地政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系爭房屋及系爭A、B圍牆照片可稽(見士司調字卷第12頁;
原審卷一第70至76頁、第88至90頁、第112頁、第244頁;
本院卷第136頁)。
㈤系爭雨遮占用6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系爭C土地,有士林地政111年9月1日北投土字第102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二第6頁)可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圍牆,返還系爭A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697、6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A、B圍牆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庭院大門、圍牆相連,將系爭A、B土地圈圍在內,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庭院大門進入系爭A、B土地,業如前開㈠至㈣不爭執事項所示,足見系爭A、B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專屬使用,而得排除他人干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A、B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A、B圍牆占有、使用系爭A、B土地等語,自堪憑採。
被上訴人未抗辯其占有系爭A、B土地有正當權源,則揆之前開⒈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自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系爭A、B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⑴按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稽諸62年12月19日系爭房屋及其週邊土地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2年興建完成時,系爭A、B圍牆業已存在,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屬於62年間由國防部軍情局興建完成之忠勤新村住宅群,當時一併建築系爭A、B圍牆,伊父親於67年4月29日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屋,伊於93年7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
本院卷第245頁),斟以系爭A、B圍牆與系爭房屋庭院之大門、圍牆相連,形成被上訴人獨佔系爭A、B土地狀態,應認系爭A、B圍牆構造上與系爭房屋庭院、圍牆一體使用,同具有區隔及擴大系爭房屋專屬區域及防止他人侵入等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揆之前開⑴說明,性質上應認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A、B圍牆。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B圍牆非伊所有,伊無拆除該圍牆之權限云云,殊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A、B圍牆,被上訴人利用系爭A、B圍牆占用系爭A、B土地,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圍牆拆除,及返還系爭A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
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雨遮自104年10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拆除系爭雨遮,返還系爭C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未有不服。
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B、C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周邊為住宅區,多為3層樓建物,居住環境安寧,距離最近之捷運站開車約10分鐘許,附近無明顯之商業活動;
系爭A、B土地為系爭房屋延伸之專屬空間;
632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並有北投區公所設置之水溝及溝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系爭雨遮與系爭房屋相連,材質為玻璃及鋼鐵,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4至90頁、第472至477頁),並有GOOGLE地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2頁;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據,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A、B、C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應按697、699、632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之年息3%、3%、2%計算,始屬適當。
系爭土地104年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三之⑶欄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⑻欄金額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2年取得系爭土地後,遲至40年後才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上訴人長期不間斷獲取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B、C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上訴人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8萬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士司調字卷第23頁)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20元;
㈡給付906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圍牆,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伊;
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⒈再給付8萬8,195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20元;
⒉再給付906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兩造就此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准許之。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日期:民國;
面積:平方公尺;
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上訴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付金額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⑴ 占用期間 ⑵ 年數及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⑶ 申報地價 (見原審院一第38、234頁) ⑷ 占用面積 ⑸ 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 ⑹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⑺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3日 9,040 62.27 1 9,716 2,915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年 9,840 62.27 1 122,547 36,764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2年 9,200 62.27 1 114,577 34,373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0月29日止 303日 9,120 62.27 1 46,988 14,143 合計 293,828 88,195 109年10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個月 9,120 62.27 1 4,691 1,420 ⑻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8,195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2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日期:民國;
面積:平方公尺;
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上訴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付金額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⑴ 占用期間 ⑵ 年數及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⑶ 申報地價 (見原審院一第238頁) ⑷ 占用面積 ⑸ 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 ⑹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⑺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3日 9,040 0.64 1 100 30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年 9,840 0.64 1 1,260 378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2年 9,200 0.64 1 1,178 353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0月29日止 303日 9,120 0.64 1 483 145 合計 3,021 906 109年10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個月 9,120 0.64 1 48 15 ⑻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B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6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日期:民國;
面積:平方公尺;
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上訴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付金額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⑴ 占用期間 ⑵ 年數及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⑶ 申報地價 (見原審院一第36、236頁) ⑷ 占用面積 ⑸ 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 ⑹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⑺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3日 9,040 3.45 1 526 108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年 9,840 3.45 1 6,632 1,358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2年 9,200 3.45 1 6,201 1,270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0月29日止 303日 9,120 3.45 1 2,543 522 合計 15,902 3,258 109年10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個月 9,120 3.45 1 230 52 ⑻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58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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