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9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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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上訴 人 季福龍

石璟嫻
黃士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追 加被 告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璟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季福龍、黃士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季福龍、黃士恩與原審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季福龍、黃士恩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黃士恩、石璟嫻、季福龍應與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本金及分潤、季福龍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租車押金(見原審卷第7、178頁),經原審認其對尚恩公司請求之部分有理由,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與尚恩公司以欺騙方式使上訴人購買A45S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卻未辦理過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74、323、356頁)。

經核追加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及尚恩公司法定代理人石璟嫻分別表示同意追加、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32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詐騙,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3萬元,詎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款。

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及應得之分潤或賠償伊所受損害209萬元。

又伊於110年2月向尚恩公司租車並給付押金10萬元,後因不慎擦撞到承租車輛,遭季福龍扣住押金未還,惟季福龍並未將承租車輛送修,爰依租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季福龍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押金10萬元。

另被上訴人誆稱與伊進行車輛合作計畫,詐騙伊購買系爭汽車卻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汽車價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209萬元本息。

㈡季福龍應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266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石璟嫻、黃士恩則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伊2人不清楚上訴人投資之事情,亦未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且已交付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季福龍則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尚恩公司簽約,應向尚恩公司請求,與伊無關;

又上訴人租超跑發生擦撞,已同意以10萬元和解,不能再請求返還租車押金;

另就購買系爭汽車部分,上訴人所言不實,伊未詐騙上訴人,系爭汽車亦已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尚恩公司則以:系爭汽車業已交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尚恩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9萬元、1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2月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季福龍應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與尚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尚恩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至322頁)㈠上訴人於110年農曆春節期間,向尚恩公司租車旅遊,歸還車輛時,經季福龍遊說投資該公司,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尚恩公司應於簽約後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投資金額之1.5%即3萬元作為投資利潤分紅,此合約期限為1年,1年後上訴人有權利提出解約,解約同時尚恩公司承諾會歸還本金200萬元予上訴人。

㈡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

㈢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向尚恩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法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尚恩公司。

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左右向尚恩公司租車,並給付押金10萬元給尚恩公司。

㈤上訴人租車時不慎擦撞到承租車輛,尚恩公司未返還押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伊簽立系爭契約,投資尚恩公司,並詐騙伊購買系爭汽車未辦理過戶,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及伊應得之分潤,或賠償伊所受損害,及返還系爭汽車價金;

另季福龍扣住租車押金未還,亦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及尚恩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合法有據?如是,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200萬元投資款、所欠利潤及遲延利息,是否合法有據?㈢上訴人依租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季福龍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10萬元押金及遲延利息,是否合法有據?㈣上訴人追加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遭詐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266萬元本息,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㈠黃士恩、季福龍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3萬元,與原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伊投資,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上訴人於110年農曆春節期間,向尚恩公司租車旅遊,歸還車輛時,經季福龍遊說投資該公司,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尚恩公司應於簽約後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投資金額之1.5%即3萬元作為投資利潤分紅,此合約期限為1年,1年後上訴人有權利提出解約,解約同時尚恩公司承諾會歸還本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俊敏於本院結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在討論投資的過程,伊有在場,與上訴人談投資的是季福龍及黃士恩(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足認遊說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者除季福龍外,尚有黃士恩,上訴人也確有投資200萬元,且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均按月收取3萬元之投資分潤,惟季福龍、黃士恩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歸還200萬元。

⑵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3、1916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季福龍及黃士恩不惟以可按月領取投資分潤詐欺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並以相類手法分別向劉彥甫、洪于婷、陳韋智、莊皓文、林則銘詐騙投資8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50萬元,並均於若干時日後,即未再給付約定之投資分潤(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足認黃士恩、季福龍係以可按月領取投資分潤之詐術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之款項,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黃士恩、季福龍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行為人,依上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石璟嫻亦有參與遊說,惟證人王俊敏證稱:「(法官問:到底是何人跟你們在談?)在談的是季福龍、黃士恩。

石璟嫻有在那邊做她的玩具那些。

(上訴人問:上訴人陳俊伯在談200萬投資的時候,石璟嫻有無跟我們接洽?)沒有在,是黃士恩跟季福龍。

(上訴人問:當時在談投資200萬的時候,石璟嫻是不是有問妳解約保險,改投資尚恩的事情?)沒有,那是季福龍講的。

(上訴人問:季福龍講的時候,石璟嫻有無在旁邊?)她在做她的玩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是依證人王俊敏之證述,尚難認石璟嫻有參與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即難認石璟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

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士恩、季福龍所為之侵權行為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亦因而領取自簽約正式成立之110年2月5日後至12月5日前尚恩公司於每個月5日給付之3萬元之投資分潤(見原審卷第49、158頁),即上訴人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月5日止共領取9個月、每個月3萬元,共計27萬元,是依上揭說明,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時自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金額為173萬元(計算式:200萬-27萬=173萬)。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

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黃士恩、季福龍連帶賠償173萬元,與原判決命尚恩公司應給付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黃士恩、季福龍與尚恩公司之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查上訴人遭詐騙當時尚恩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士恩(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黃士恩為請求既一部有理由,就該部分即無庸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再為審酌,另一部無理由部分,因屬損害金額之認定,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亦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其200萬元投資款、所欠利潤及遲延利息,及依租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季福龍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10萬元押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

查系爭契約及租車契約均係由上訴人與尚恩公司簽立,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建構於上訴人與尚恩公司間,上訴人原則上僅能對尚恩公司主張,而不能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原則上亦不受上訴人與尚恩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拘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遭詐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266萬元本息,尚乏所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與伊進行車輛合作計畫,詐騙伊購買系爭汽車卻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應與尚恩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汽車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合作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然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既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汽車,價金為266萬元,且經尚恩公司(代理人石璟嫻)與上訴人分別於賣方及買方欄簽章,應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依上揭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上訴人亦自承尚恩公司確有交付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355頁),則尚恩公司顯已履行上揭規定之出賣人義務,即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

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無法過戶也沒辦法辦保險等語,核屬尚恩公司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從給付義務,尚難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尚恩公司連帶給付266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與原判決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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