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497,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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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王榮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朝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查:㈠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係請求判命: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新竹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㈡經核前揭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含本金、利息)不存在部分,與上訴人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就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係屬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2,462,074元(計算式:2,416,334元+45,740元);

另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認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受償、得繼續執行之債權額本金2,416,334元、45,740元(見本院卷第80、81頁),合計亦為2,462,074元;

由上可見上訴人前揭⒈、⒉、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其上訴利益應為2,462,074元。

㈢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2,0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179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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