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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平鎮福星宮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信均(原名柯慕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振昔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平鎮福星宮(下稱福星宮)為非法人團體,自民國85年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起,寺務之運作即由管委會處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選任方式係由前屆管委會決定。
詎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開會決議,將於同年8月30日以擲筊方式選任包含主委在內之幹部委員後,上訴人柯信均(下稱柯信均)竟於同年7月24日以連署方式逕自宣布當選第9屆管委會主委,顯不生當選之效力。
伊為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委員及信徒,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柯信均與福星宮間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福星宮係由信眾所募建,未明定管委會會議之表決方式,只要以多數決決定即可,亦未明定主委如何選任。
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開會時,並未作成以擲筊方式選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之決議,嗣柯信鈞於同年7月24日經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過半數委員以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共同連署之方式選任為第9屆管委會主委,符合福星宮選任主委慣習,柯信鈞與福星宮間主委之委任關係自是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福星宮為非法人團體,自85年設立管委會起,寺務之運作即由管委會處理,未明定主委如何選任,係由前屆管委會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之多數決決定,而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曾於109年7月20日公告,將以擲筊方式選任包含主委在內之幹部委員,惟柯信均於同年7月24日以連署方式宣布當選第9屆管委會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63、265、332頁),且有卷附福星宮重建石碑照片、招募啟示、通告文件、系爭連署書、當選公告、主委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5、17、19、23、33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柯信均未當選福星宮第9屆管委會主委,與福星宮間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曾於109年7月20日決議以擲筊方式選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卷附109年7月20日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開會資料載明該日討論議題包含第9屆管委會幹部委員之招募(見原審卷第13頁),而證人即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主委黃燕霖於原審證稱:當日開會時,與會人員皆認為以擲筊選任下屆管委會幹部委員之方式還可以,還可以的意思就是大家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此與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即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監事林清日所證:當天沒有討論主委如何選任(見原審卷第193頁);
證人即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監事江世翔所證:當天有超過一半的委員到場,主委說明招募第9屆管委會委員之方式後,大家瞭解了,後續沒有表決(見原審卷第229頁);
證人即第8屆管委會委員何美寬所證:有人贊成以擲筊方式選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也有人反對,伊的意見是大家怎樣就怎樣(見本院卷第300頁)等語相互以參,可知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就第9屆管委會幹部委員以擲筊方式選任之議題,係由主委黃燕霖先行提出,與會之委員或有不同看法,但沒有經過討論,因到場委員已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且最終無人異議,視為通過。
再對照證人即曾擔任福星宮第4、5、6、7屆管委會主委、委員之林達能於本院所證:伊參與之4屆管委會,就下屆主委選任方式都是以主委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沒人有意見就算通過的方式處理,沒有經過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徵無人異議即視為通過之表決模式,屬福星宮就主委選任之議決方法之一,堪認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曾於109年7月20日決議以擲筊方式選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非如上訴人所言,該選任方式僅為第8屆管委會主委黃燕霖之個人意見。
(二)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最遲於109年7月29日已決議改以連署方式選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 1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固曾於109年7月20日決議以擲筊方式選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惟兩造不爭執福星宮管委會決定下屆主委選任方式後,仍得由管委會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之多數決變更之(見本院卷第257、265、332頁),且依前述三(一)之認定,可悉福星宮管委會決議方式只要符合多數委員意見,無要式性之要求。
是依證人黃燕霖證稱:當時福星宮發生鬥毆事件,來了一堆警察,伊為防止選任主委發生衝突,在辦公室向委員表示不要再開會了,要想一個較平和的方式,後來大家同意改以簽連署書方式選任(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
證人林清日證稱:黃燕霖當福星宮第7、8屆管委會主委,都是連署選上的,伊有簽系爭連署書(見原審卷第193頁);
證人林達能證稱:福星宮第4、5屆管委會主委係以投票方式產生,伊當第6屆管委會主委是採用擲筊方式選任,沒有固定方式(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證人何美寬證稱:黃燕霖住院以後,福星宮發生很多問題,後來黃燕霖舉薦柯信均,詢問我們意見,叫我們簽系爭連署書,選柯信均當主委(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語,及系爭連署書上有第8屆管委會11位委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已超過全體19位委員(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半數,復經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於109年7月29日公告推薦柯信鈞擔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見原審卷第17頁)等節,參互以觀,可知福星宮第9屆管委會主委選任方式最遲於109年7月29日已經過半數委員同意改以連署方式為之。
2被上訴人雖援引黃燕霖提出之福星宮管委會章程草案(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及證人何美寬、江世翔、林達能之證言,指稱福星宮管委會就主委選任方式等事項,歷來均以召開會議方式決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草案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21、333頁),自難據該草案之內容認定福星宮應如何開會以決定主委之選任方式;
而證人何美寬提及109年7月20日開會時,未確定以擲筊方式選任主委,黃燕霖決定要擲筊就擲筊,要連署勾選就連署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0、301頁),其顯然認為福星宮管委會得以連署方式選任主委;
又證人江世翔既表示伊只有擔任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後期之委員,不清楚歷屆主委如何選任(見原審卷第232頁),證人林達能亦陳稱伊在第7屆任期時離開福星宮管委會,不清楚後續主委如何選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其等均僅是就己身參與管委會運作時之經驗為證述,無從推知福星宮管委會變更選任主委之方式應具備一定形式,各該證據皆不足佐證被上訴人所陳福星宮管委會主委之選任方式,應在特定地點召開會議決定、不得以連署方式為之的說法為真。
(三)柯信鈞以連署方式當選福星宮第9屆管委會主委,且經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確認無誤:福星宮未明定主委如何選任,係由前屆管委會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之多數決決定,已認定如前。
而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決定,將選任下屆主委之方式由擲筊變更為連署,同時連署由何人當選,以節省程序之花費,尚非法所不許,依系爭連署書及福星宮公告所示(見原審卷第17、19頁),柯信鈞應已以連署方式當選福星宮第9屆管委會主委。
被上訴人雖另指摘縱認福星宮第9屆管委會主委之選任方式改為連署,系爭連署書只是「推薦」柯信均當主委,非直接決議柯信均為主委云云,然系爭連署書關於「經幹部及委員推薦柯慕風為主任委員一職」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與福星宮於109年7月29日公告柯信均當選主委之通知所載「同意推薦柯慕風君為平鎮區上海路福星宮第九屆主任委員職務」之用語(見原審卷第17頁),如出一轍,顯難因系爭連署書使用「推薦」之文字,即認柯信均非終局當選主委。
參酌在系爭連署書簽名之黃燕霖(見原審卷第151頁)、林清日(見原審卷第193頁)、何美寬(見本院卷第300頁)俱明確證稱其等在系爭連署書上簽名,就是同意柯信均當主委之意思,益徵明白。
至證人即第8屆管委會委員呂新源固證稱:伊只是推薦柯信均可以當主委(見原審卷第226頁),然其既陳「黃燕霖私下跟我講,我就簽名了」(見原審卷第226頁),衡酌黃燕霖乃主導福星宮第9屆管委會主委選任方式及舉薦柯信均擔任主委之人,實無不清楚講明真意之理,呂新源所證無從推翻上開認定;
又證人江世翔所證:這是連署推薦,伊覺得奇怪,沒有簽名(見原審卷第230頁),僅能說明管委會各委員於連署過程,可依自由意志決定要否支持柯信均,亦無礙系爭連署書效力之判斷。
況且,兩造自陳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最後1次開會決議將主委之任期由3年延長為4年(見本院卷第265、332頁),且均表示該次開會時間係於柯信均宣布當選之後(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次開會既得有效修改主委任期,出席委員人數自是超過可開會決議之標準,則所有出席之委員在知悉下屆主委為柯信均的情況下,未就連署選任方式為爭執,反同意修改主委任期,嗣並出具任期為4年之當選證書予柯信均(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至遲於斯時,已確認柯信鈞當選福星宮第9屆管委會主委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柯信均以連署方式逕自宣布當選第9屆管委會主委,不生當選效力,難認可採;
上訴人抗辯柯信鈞經福星宮第8屆管委會過半數之11名幹部委員連署選任為第9屆管委會主委,符合福星宮選任主委之方式,應屬有據。
從而,原審判決確認柯信均與福星宮間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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