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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 蔡翼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處分,即於各大搜尋引擎及批踢踢如物證二至四相同之版面及相同之留置時間,平衡報導、澄清真相、回復名譽,刊登「指南客運208單班4趟185.2目標里程實際駕駛時間12小時雇主違法侵權,雇主欺騙司機10小時能跑完4趟,所以司機才會超時,並非違法、超時、破壞公共安全實際駕駛公車12小時為原告與指南客運間之勞動契約,更非司機所自始明知而罹於時效,且司機之駕駛時間為10小時,並非12小時等語」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應當庭向上訴人道歉,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澄清指南客運站長林憲章作偽證、隱瞞、沒有揭露單班4趟違法、超時的侵權行為,因此時效抗辯不可能存在,所以至今血汗排班仍然存在,明顯詐欺(蔡翼謙、趙悅伶法官認同業配文內容是詐欺共犯),謝隆昌沒有自願違法、自願超時的事實,每天實際駕駛公車12小時更不是兩造的勞動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部分,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變更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處分部分,核未變更訴訟標的,乃就其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為聯合新聞網之新聞記者。
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同年月20日在聯合新聞網上以「公車司機撞騎士要賠錢」「反告公司求償326萬敗訴」為標題,撰寫關於伊如附件所示之不實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記載伊自願超時工作,未經過合理查證,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0,001元,被上訴人並應向伊當庭道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0,001元。
㈢被上訴人應當庭向上訴人道歉,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澄清指南客運站長林憲章作偽證、隱瞞、沒有揭露單班4趟違法、超時的侵權行為,因此時效抗辯不可能存在,所以至今血汗排班仍然存在,明顯詐欺(蔡翼謙、趙悅伶法官認同業配文內容是詐欺共犯),謝隆昌沒有自願違法、自願超時的事實,每天實際駕駛公車12小時更不是兩造的勞動契約。」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係本於公開之判決書撰寫,且該報導並未指名道姓,系爭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為聯合新聞網之新聞記者。於109年11月20日在聯合新聞網上以「公車司機撞騎士要賠錢」「反告公司求償326萬敗訴」為標題,撰寫系爭報導,有聯合新聞網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記載其自願超時工作,與事實不符,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其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均係本於公開之判決書撰寫,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經查,稽以系爭報導內容略以:「法官傳喚跟謝跑同一路線的指南客運林姓司機,林證稱,該路線平均工時為11至12小時,謝早就知道所有司機都超時工作,並非去年5月才知悉。」
、「指南客運也反駁,稱謝早就知道自己超時工作,他也同意公司安排,且車禍發生原因與他疲勞駕駛無關,所以沒有侵害他權利。」
、「法官指出,…依據林姓證人證稱,謝早知道指南客運讓他超時工作,侵害他權益,且侵害謝權利的人是指南客運,謝一開始就可以請求賠償,卻今年4月才請求賠償,已超過2年時效,駁回謝的提告。」
等語,又系爭報導為求平衡,亦有敘述:「謝主張,是指南客運讓他超時工作,導致疲勞駕駛,車禍才會發生,指南客運應該跟女子和解,卻未跳出和解,害他被判緩刑。」
、「謝說,他去年5月才知道指南客運讓他超時工作,依法2年內可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足見系爭報導內容均屬摘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之兩造主張、抗辯及判決理由之內容,系爭報導並已於文中說明判決結果,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知悉其出處,已盡媒體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並與真實相符,被上訴人復未在系爭報導中使用聳動之言詞,是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0,001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當庭向上訴人道歉,內容如上訴人聲明㈢所述,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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