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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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蔡惠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 訴 人 張明福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康靜
訴訟代理人 吳麗娟

被上訴人 吳超群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惠怡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張明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僅當事人中之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固祇須以該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時若僅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蔡惠怡、張明福及王康靜(以下均逕稱姓名)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蔡惠怡對王康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張明福對王康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製作,已於同年6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9,695元、次序6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16元、次序7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0元、次序11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2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3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4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蔡惠怡、張明福提起上訴,惟依前述說明,蔡惠怡、張明福上訴之效力及於王康靜,爰將王康靜視同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4之票款債權均為王康靜與蔡惠怡、張明福本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發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⒈伊為王康靜之長子,於74年間向台北市銀行(即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購買坐落○○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街0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87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康靜名下。

訴外人吳超俊(王康靜次子,伊之胞弟)因在外積欠債務,於108年間請求王康靜以系爭房地借貸為其還債。

王康靜未經伊同意即配合吳超俊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貸款670萬元,並辦理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抵押權優先債權)。

斯時訴外人吳麗娟(王康靜長女,伊之胞妹)擔心王康靜恐因吳超俊之債務,致系爭房地日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遂出借180萬元予吳超俊助其清償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並要求王康靜擔任連帶保證人。

吳麗娟出借款項時,另要求王康靜配合其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

⒉詎吳超俊為規避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限制,竟於110年2月27日偕蔡惠怡及不知名之代書與王康靜商量後,通謀虛偽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製造假債權。

再由蔡惠怡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執行程序中復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稀釋伊及吳麗娟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

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14之票款債權)均係王康靜與蔡惠怡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際上均不存在。

⒊附表編號3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票款債權)雖記載發票日為110年1月11日,惟實為張明福與王康靜於同年10月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以稀釋伊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

蔡惠怡、張明福再以附表編號1至3之不實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6479號(附表編號1)、第17839號(附表編號2)、第18013號(附表編號3)本票裁定(以下分稱6479號、17839號、18013號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蔡惠怡對王康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張明福對王康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95元、次序6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16元、次序7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萬4,000元、次序11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2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3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4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蔡惠怡以:⒈附表編號1之50萬元本票(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王康靜於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50萬元,有王康靜親自用印之收據為證。

嗣王康靜因無力清償,及吳麗娟向其追討先前欠款、亟需生活費用,向伊表示希冀拖延欠款及再次借款。

⒉附表編號2之300萬元本票(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因上述情狀,伊認為王康靜可能無力清償,惟王康靜向伊表示名下有系爭房地可作為借款擔保,經伊向代書詢問,代書表示系爭房地上有預告登記,須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方可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無法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為此伊協同代書至王康靜住處告知相關權利及擔保流程,並非製造假債權。

嗣伊確認借款可獲擔保,乃偕同王康靜於110年3月10日至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契約,王康靜並親自簽立收據,表明收到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如公證書所附借貸契約書所示。

王康靜嗣未依約清償,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虛偽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惠怡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張明福以:附表編號3之120萬元本票(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係因王康靜之夫當時病危,王康靜向伊表示需要款項辦理後事及購買祭祀牌位,並結清積欠的看護費,伊因知悉王康靜名下有系爭房地同意出借款項,詎王康靜事後竟在吳麗娟挑唆下,全盤否認借貸,更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希冀利用訴訟程序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依代書林興德及吳超俊所證,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明福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康靜以:⒈伊於110年農曆春節在吳超俊慫恿下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同年2月20日吳超俊攜蔡惠怡夫婦來看屋,但因系爭房地有預告登記無法變賣;

同年月27日吳超俊攜蔡惠怡夫婦及洪姓代書於下午3點30分左右來伊家中,代書告知預告登記只有一個情形可以塗銷,就是法院拍賣;

蔡惠怡並說系爭房地拍賣要用1700萬元標回,她可以從中圖利;

蔡惠怡問伊說要不要還女兒錢,如果不想還錢,金額開大一點,女兒才拿不到錢,所有債權將由法院按比例分配處置,伊乃於同年3月初簽發50萬元本票,實際上並無收取金錢。

嗣同年3月間被上訴人提告借名登記事件,吳超俊說為確保訴訟即便敗訴還可以拿到錢,就是請蔡惠怡幫忙,再簽發300萬元本票之假債權給蔡惠怡,待系爭房地拍賣後錢交蔡惠怡後再退還給伊,但伊沒有拿蔡惠怡任何金錢。

⒉110年10月11日吳超俊表示他請蔡惠怡繼續幫忙,再簽發1張200萬元本票,以確保借名登記訴訟被上訴人勝訴也拿不到錢,又於同年11月初找張明福,簽發120萬元本票,如事成後或是債權金額分配下來,再將120萬元退還給伊,實際上伊沒有拿到張明福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惠怡以附表編號1、2本票,張明福以附表編號3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6479號、17839號、18013號本票裁定准許蔡惠怡、張明福各得就王康靜之財產於各該本票金額範圍内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77-87頁)。

(二)蔡惠怡於110年6月28日以6479號、1783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1651號執行事件(嗣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對王康靜為強制執行。

張明福於110年12月20日以180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見原審卷175-179頁)。

(三)王康靜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1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共2,359萬元(見原審卷43-44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30日發函定111年6月30日為分配期日,分配表如原審原證8所載(見原審卷89-98頁);

嗣因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以111年6月28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將分配表次序1(土地增值稅)74萬4,524元更正為36萬5,802元,次序3(房屋稅)1,649元更正為0元,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將分配表更正如系爭分配表所載(見原審卷167-173頁),另已先於同年6月30日對其他執行債權人為分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4所示票款債權(即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以下合稱系爭票款債權)係王康靜分別與蔡惠怡、張明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票,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為蔡惠怡、張明福所否認,蔡惠怡、張明福之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將該債權剔除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蔡惠怡、張明福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人王康靜與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為蔡惠怡、張明福所否認,應由蔡惠怡、張明福就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蔡惠怡辯稱附表編號1、2本票之50萬元、300萬元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蔡惠怡應就其與王康靜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分述如下:⒈關於附表編號1本票之50萬元借貸部分:蔡惠怡辯稱王康靜於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蔡惠怡提出其與王康靜間之對話錄音、錄音譯文及王康靜用印之收據1張為證(見原審卷131-137頁);

惟觀該收據,固記載王康靜收到蔡惠怡50萬元,然無日期之記載;

又自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王康靜係在吳超俊、蔡惠怡協助下完成簽發本票,然錄音對話內容中並未有簽發本票同時交付借款之表示(見原審卷133-135頁);

王康靜亦否認有收受借款,尚難僅憑上開收據逕認蔡惠怡已交付借款50萬元。

次查原審詢問蔡惠怡交付王康靜款項之資金來源,蔡惠怡於111年11月4日具狀陳明係自其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及其胞弟蔡錦錕名下由其使用之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49、251-253頁);

而依吳超俊證述,該50萬元款項係110年2月4日借款當天交付(見原審卷317頁);

觀諸蔡惠怡所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月4日蔡惠怡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月19日蔡錦錕名下之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然借款50萬元既係於同年2月4日交付,且蔡惠怡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7日尚結餘68萬餘元、同年2月2日結餘80餘萬元(見原審卷251-252頁帳戶交易明細),顯無需將同年2月4日之待交付款項,提前於同年1月4日、19日即提領現金以備交付,況蔡惠怡同年1月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後,餘額為49萬餘元,既係提領現金以備交付,何不自同一帳戶提領而須分別自二帳戶提領?況觀蔡惠怡上開帳戶之結餘,其屬資金充裕,為何不採可證明金流之匯款或其他有紀錄之方法交付借款,卻以書立收據為之?均難謂與常情無違。

再,若當日雙方確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50萬元現金非屬小額,然在蔡惠怡所為現場錄音中,竟無有何簽發本票同時交付借款之對話,蔡惠怡有無交付上開借款,難認無疑。

據上,蔡惠怡辯稱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王康靜云云,難認可採信。

⒉關於附表編號2本票之300萬元借款部分:蔡惠怡辯稱王康靜於110年3月10日偕同伊前往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處作成借貸契約,王康靜親自簽立收據,載明收到蔡惠怡交付300萬元,並提出王康靜110年3月11日所簽立收到300萬元之收據1張為證(見原審卷14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王康靜亦否認其有收受300萬元借款;

王康靜既否認有收受蔡惠怡交付300萬元借款,尚難僅憑上開收據之記載逕認蔡惠怡已交付王康靜300萬元借款。

經查蔡惠怡辯稱300萬元借款係110年3月10日在公證人謝永誌面前交付(見原審卷225頁),惟謝永誌到場證稱110年3月10日其為公證當日並無看到蔡惠怡交付300萬元借款與王康靜,亦未看到王康靜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314頁);

觀諸公證書「三」記載:「請求公證事項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借貸契約書」,而公證書所附借貸契約書僅係於第1條中記載:「甲方(即蔡惠怡)願將新台幣300萬元整貸予乙方(即吳超俊、王康靜)」,第3條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於乙方清償本借貸債務之同時返還乙方。」

(見原審卷141-143頁),並無蔡惠怡交付王康靜300萬元借款之記載,所記載蔡惠怡「願」將300萬元貸予吳超俊、王康靜,亦未能認已交付300萬元借款,蔡惠怡辯稱300萬元借款係110年3月10日在公證人謝永誌面前交付云云,顯不可採信。

雖蔡惠怡嗣辯稱係於公證隔日即110年3月11日下午約14、15時許在伊所經營當鋪內交付借款,並有其當鋪員工詹偉志、陳暐軒及吳超俊、吳超俊妻子在場,王康靜坐在停放於當鋪外之車內,蔡惠怡將300萬元交予吳超俊,吳超俊走至停車處將款項交付給車裡的王康靜,嗣由吳超俊持王康靜親筆簽名之收據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並經詹偉志、陳暐軒到場證述上情(見同上卷534-541頁)。

吳超俊嗣到場證稱王康靜向蔡惠怡借款經過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52頁),雖與詹偉志、陳暐軒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係因詹偉志、陳暐軒到場證述在前,吳超俊嗣到場證稱王康靜向蔡惠怡借款經過情形,與詹偉志、陳暐軒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非預期之外;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朗讀除立據人簽名以外之王康靜、吳超俊110年3月11日所簽立收據之文字(即原審卷147頁收據),令吳超俊當場書寫收據文字及簽名,並指出王康靜簽名之位置,吳超俊在「立據人」之後直接簽名,所指王康靜簽名之位置在收據日期下方,均與原審卷147頁收據「立據人」之後係王康靜、吳超俊簽名,迥然相異(見本院卷二第46、57頁);

而依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143頁)記載,吳超俊既亦係向蔡惠怡借款之人,並與王康靜共同簽立收據,其在本院到場在收據簽名之位置及所指王康靜簽名之位置,竟均與原審卷147頁收據之簽名位置相異,所為王康靜向蔡惠怡借款之證詞,難以採信。

另吳超俊所為王康靜向蔡惠怡借款之證詞,既難採信,詹偉志、陳暐軒係蔡惠怡所經營當舖之員工,所為有關王康靜向蔡惠怡借款之證詞,自亦難採信;

況蔡惠怡在原審並未提及詹偉志、陳暐軒與其交付王康靜300萬元借款過程有關,復曾辯稱300萬元借款係110年3月10日在公證人謝永誌面前交付(見原審卷225頁),其在本院始為不同陳述並聲請其員工詹偉志、陳暐軒作證,詹偉志、陳暐軒與蔡惠怡既為員工與雇主關係,顯難期待彼等為公正之證述,況吳超俊所為王康靜向蔡惠怡借款之證詞,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詹偉志、陳暐軒所為有關王康靜向蔡惠怡借款之證詞,自亦難採信。

另原審詢問蔡惠怡交付王康靜款項之資金來源,蔡惠怡具狀陳報其於110年2月9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同年3月11日自其父蔡尚久名下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55-258頁);

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年2月9日蔡惠怡名下帳戶提領50萬元,同年3月11日蔡尚久名下帳戶提領200萬元;

然王康靜既係於同年3月10日始簽發本票300萬元,而蔡惠怡之上開帳戶於同年2月9日經其提領50萬元後至同年6月21日亦尚結餘290餘萬元,即蔡惠怡上開帳戶於同年3月11日之餘額本即超過其所辯稱借貸金額300萬元,並無須另自其父蔡尚久名下帳戶提領支應,亦無須將此大額待交付款項,捨棄便利並可同時取得金流證明之匯款方法,反提前近月提領現金以備交付,蔡惠怡所辯,難謂與常情無違。

再者,蔡惠怡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總額僅250萬元,亦尚不足50萬元,其雖辯稱另以家中現款50萬元併同交付,然就其家中現款5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據上,蔡惠怡並未能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予王康靜,即無從據以認定蔡惠怡對王康靜間有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蔡惠怡持有王康靜所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關於張明福就附表編號3本票之12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部分:⒈張明福辯稱附表編號3本票之120萬元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詳四、(一)),張明福應就其與王康靜間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審詢問張明福交付王康靜12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張明福具狀提出其名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245-248頁);

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雖於110年1月7日有提領現金100萬元,然與附表編號3本票金額為120萬元有異;

再觀該帳戶交易明細,於提領上開100萬元現金後,尚有餘額51萬餘元,且至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日110年1月11日,該帳戶餘額亦尚有48萬餘元(見原審卷247頁),張明福就該筆120萬元之待交付款項,為何不採安全且可證明金流之匯款方法,而採風險較高之提領現金方法交付,難謂與常情無違。

張明福固辯稱另20萬元現金係其自有現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屬有疑。

次查代書即證人林興德到場證稱:110年1月11日下午4、5點,在伊○○市○○區○○路代書事務所,伊與王康靜、張明福及另2名同行者在場,張明福將錢交給王康靜,王康靜及隨行人有當場點鈔,是一疊一疊數,共12疊,王康靜有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本票上之金額、日期是伊所寫,因為張明福希望多1個證人,伊才見證;

係當場借款120萬元現金,伊不知道借款原因;

沒有說到利息、清償方法、借款期限等語(見原審卷304-307頁);

證人吳超俊則到場證稱:當天在場人有張明福、代書(即林興德)、伊與王康靜;

張明福把錢交給王康靜,王康靜有當場點鈔,伊沒有幫忙點鈔;

有約定3分利息,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309-312頁),有關現場點鈔及利息之約定,林興德與吳超俊所為證述相異,難認2人之證詞可採信。

再觀附表編號3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見原審卷8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則王康靜就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向張明福借款,豈非張明福得隨時請求其清償,難認與常情無違。

王康靜與張明福就120萬元之借貸,未設定擔保物權,且有無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亦均不明,難認張明福已證明其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予王康靜及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顯難據以認定張明福與王康靜就附表編號3本票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應認張明福持有王康靜所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張明福對王康靜既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3張明福之程序費用自不應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蔡惠怡、張明福對王康靜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不能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受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日所製作,已於111年6月30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95元、次序6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16元、次序7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萬4,000元、次序11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2張明福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3張明福之程序費用(原判決誤載為各項普通債權)、次序14蔡惠怡對王康靜之各項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蔡惠怡、張明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蔡惠怡、張明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王康靜 蔡惠怡 00000000 50萬元 110年2月4日 2 王康靜 蔡惠怡 00000000 300萬元 110年3月10日 3 王康靜 張明福 000000000 120萬元 110年1月11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明福如與蔡惠怡共同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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