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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林恩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翁麗明、黃元靖(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買受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3人並要求伊於109年8月10日簽發票號CH435807、票面金額16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於109年9月1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第2順位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其3人(權利範圍各1/3,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已妨礙伊所有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其為權利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其為權利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翁麗明、黃元靖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價金〈含現款及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貸款本息〉,並依約支出地上廢棄物清理費用,但系爭房地迭遭查封,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履約,若系爭房地遭拍賣,伊等3人得以參與分配之方式獲償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8至190頁):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103年7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
㈡被上訴人等3人於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125至133頁),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以總價12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08年7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113頁)。
㈢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系爭土地為有掩埋污染廢棄物之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附表第3項約定「自立約日起半年內乙方(上訴人)必須清除地上廢棄物,並取得農用證明,否則願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清除地上廢棄物及恢復農用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原審卷133頁)。
㈣被上訴人等3人已先後給付買賣價金共250萬元(108年7月1日交付簽約訂金100萬元、108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台中商銀貸款、108年8月2日付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駿億汽車商行、110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用以清償並撤銷查封拍賣)(原審卷117、135至153頁)。
㈤被上訴人等3人為清除土地廢棄物,於108年8至11月間支付訴外人瑞陞建設公司探勘費及化驗費20萬元、土置計畫書20萬元,於109年1至11月支付訴外人未來開發有限公司檢驗費40萬元、處置計畫書18萬元、工程款10萬元、檢驗工程費88萬7250元、53萬2350元(原審卷119、135至153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23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等3人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原審卷35至43頁)。
㈧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日遭上訴人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查封,於110年6月9日塗銷查封。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又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
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
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⒙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利息」、「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9年9月15日」、「⒛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原審卷43頁),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係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原審卷47頁),依上開契約書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文義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3人間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款、票據、保證、利息、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等債權至明。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若系爭房地日後遭拍賣,致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被上訴人3人得藉參與分配之方式獲償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及前述債務不履行之價金及費用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本院卷133、134、180、188、362頁),核與證人黃元靖具結證述:「因為我們已經付出很多錢了,擔心房地在上訴人名下被拍賣掉的話,我們就血本無歸,所以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這樣至少房地被查封拍賣時我們還可以取回我們付出去的錢,我們也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也是為了擔保系爭房地如果遭台中商銀拍賣,我們至少可持本票參與分配取回已付出的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267頁)、證人翁麗明具結證述:「如果系爭房地被拍賣掉,讓我們有個保障,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269頁),要屬相符,並經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被上訴人等3人要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防台中商銀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時,其3人付出的錢才能以參與分配方式取回等語明確(本院卷263頁);
另被上訴人與黃元靖於110年1月26日書立協議書記載:「茲因雙方協議由林先生(即上訴人)開本票金額1600萬元,於法院拍賣參與分配扣除承買人翁、黃、曾3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投資後,其餘歸還林恩添…。
此本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只能在執行處分配…」等語(原審卷171頁、本院卷273頁),亦表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地遭拍賣時,被上訴人3人得藉參與分配方式獲償之旨,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價金及費用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確屬可採。
㈣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買賣總價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等3人於契約成立日支付第1期款100萬元,於上訴人之債權人撤銷塗銷查封登記(按指台中商銀於108年間第1次聲請查封拍賣)5日內支付第2期款50萬元,上訴人收款同時應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上訴人等3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5日內,應代償上訴人台中商銀貸款充作第3期款750萬元(僅預估,差額於尾款找補),並於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5日內支付第4期尾款380萬元;
第11條特約事項附表第3項約定自立約起半年內上訴人必須清除地上廢棄物,並取得農用證明,否則願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清除地上廢棄物及恢復農用之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
第15條約定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移交系爭房地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予被上訴人等3人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原審卷125至133頁)。
被上訴人等3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含代償台中商銀貸款部分)至少250萬元,並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249萬餘元(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3人,地上廢棄物亦未清除完畢,其間台中商銀於109年12月2日第2次聲請查封拍賣,嗣於110年6月9日塗銷查封(見不爭執事項㈧),又於112年間第3次聲請查封拍賣,現停止拍賣中(本院卷301至303頁拍賣公告及第367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已然發生,確屬存在乙節,堪予採信。
㈤至被上訴人與黃元靖間之出資爭執及以其他不動產交換轉讓爭議(見本院卷117、159、266至267頁之110年7月10日不動產交換轉讓協議書、被上訴人答辯狀、證人黃元靖證述),要屬被上訴人與黃元靖間之糾紛,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之認定無涉。
又上訴人以112年5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回覆是否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再繼續新發生借款、票據、保證、利息債務(本院卷149頁),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30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本人暫不同意再繼續新發生借款、票據、保證、利息債務,並請債務人早日與本人協商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予以清償債務」(本院卷151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無意與上訴人新成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否認對上訴人原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另黃元靖、翁麗明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塗銷其2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有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28至29頁),是上訴人主張黃元靖、翁麗明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業已塗銷其2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價金及費用損害賠償債權乙節,要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有害其所有權,應予塗銷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其為權利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縣 ○○鄉 ○○段 000 田 3230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100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138.64 二層:104.08 屋頂突出物:7.26 合計:249.98 新竹縣○○鄉○○000○0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北跨湖字第00875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18日 ㈣、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⒈翁麗明(債權額比例1/3) ⒉黃元靖(債權額比例1/3) ⒊曾瑞梅(債權額比例1/3)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 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15日 ㈦、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㈧、利息(率):無 ㈨、遲延利息(率):無 ㈩、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恩添,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 ⒈翁麗明(109新他字第3660號) ⒉黃元靖(109新他字第3661號) ⒊曾瑞梅(109新他字第3659號) 、設定義務人:林恩添 、共同擔保地號:中崙段519 、共同擔保建號:中崙段1007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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