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6,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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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屈萬成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車青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業湘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中壢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被上訴人鍾朝祥(下稱其名)變更為覃業湘,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9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債務協商時,得悉伊在合作金庫所開設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遭人提領,第1筆為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下稱凱基長庚分公司)經理人即被上訴人車青峰(下稱其名)領取,第2筆為不知名人士領取。

98年間,伊遭元大中壢分公司不詳之人冒充訴外人陳清泰名義欺騙而代償120萬元債務。

伊上開受害金額共計200萬元,車青峰、鍾朝祥分別為凱基長庚分公司、元大中壢分公司經理人(其4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伊合作金庫帳號200萬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合作金庫帳號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純屬虛構臆測,且車青峰、鍾朝祥各自106年12月25日、108年9月1日始分別擔任凱基長庚分公司、元大中壢分公司經理人,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關,又伊等並無回復合作金庫帳戶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必須於其訴之聲明具體表明給付之範圍,否則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所為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合作金庫帳號200萬元」,並未表明請求回復帳號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被上訴人有何權能得以回復,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自承無法提供帳號具體內容,沒有要修正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134至135頁),是其訴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適於執行,且已表明不為補正之意,其訴難認適法。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期貨及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本院112年2月10日院高文簡字第1120000852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00007809號函,均係關於其證券及期貨帳戶之事,無從遽認與本件事實有關。

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分行與承辦人員就證券及期貨帳戶及保證金爭議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機關簡稱)108年度偵字第6097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75號、110年度他字第7164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64號以查無具體事證為由簽結或不起訴處分(原審卷65至76、89至90頁、本院卷25、51至52、215至227頁),及經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11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等民事判決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審卷39至64、124至128、130至135頁、本院卷157至213頁),益徵上訴人之空言指述確乏所據。

另上訴人聲請調查期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證金專戶部分,業經前揭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事件調查審認在案,均無從遽認與本件事實有關,爰無調查必要。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其帳戶存款及冒名欺騙其代償他人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其合作金庫帳號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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