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6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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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呂家威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作萍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1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夫妻,上訴人明知丙○○已婚,仍自000年00月間與丙○○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接吻、單獨出遊、裸身合照等親暱舉動及照片,並於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紀錄兩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兩人發生性行為逾百次。

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基於自由意志與訴外人葉文傑互持手機錄影(下稱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影片中坦承與丙○○交往、性行為逾百次等情;

復於108年5月27日在訴外人洪東雄律師事務所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如上訴人與丙○○再為連絡、會面,上訴人應立即清償上開賠償款。

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經伊同意,先後於108年5月31日接聽丙○○以Messenger App程式撥出之電話,並於108年6月2日主動致電予丙○○,復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被訴外人葉○晴看見上訴人與丙○○見面交談,上訴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又上訴人明知丙○○已婚,仍自107年12月25日持續與丙○○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逾百次,已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伊亦因此與丙○○離婚,嚴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應賠償伊500萬元等情。

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伊因擔心被上訴人會影響伊所營餐廳之生意而前往洪東雄律師事務所,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洪東雄律師未詳細講解內容,被上訴人復一直出言及作勢恐嚇,伊迫於恐懼及壓力始簽訂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非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108年6月2日係丙○○主動致電予伊,且伊經營之餐廳位在丙○○居住之社區1樓,雙方因此巧遇而為葉○晴撞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基於男女情感而為聯繫,故伊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然伊應賠償之500萬元係屬違約金性質,伊未主動與丙○○聯繫、雙方見面僅係巧遇,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節輕微,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與丙○○聯繫,並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與丙○○見面交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又上訴人與丙○○自107年12月25日起發生性行為逾百次,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擇一依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傳送「告示 鳥巢老闆乙○○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予丙○○,並稱「請小狼狗9點前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要求丙○○將此惡害通知轉告,其因慮及被上訴人若張貼該告示於社區中,會影響其餐廳營運,不得不依指示前往洪東雄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伊係遭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被上訴人固因於108年5月2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乙○○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及「請他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文字訊息予丙○○,再以Line通話方式要求丙○○轉告上訴人:若不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則將張貼上開公告在社區內,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便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本院調取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

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據證人即見證律師洪東雄於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108年5月27日時,在伊事務所進行協商,當天係被上訴人先來,伊先向被上訴人了解相關狀況,上訴人在1位伊不認識的男子陪同下才到,但伊不知道該男子姓名。

協商過程伊都有在場,僅有中間離席約不到1分鐘去拿列印出來的系爭協議書。

在伊離席到返回座位後,伊感覺不到兩造在情緒上或言詞上有何差異,伊確定沒有人反應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因為一旦如此,伊絕對不可能再繼續進行律師見證。

兩造均係自願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伊還有跟兩造說明過協議書主要條款及意義、法律效果,確認雙方均已明確知悉後,讓兩造自己去簽署。

伊感覺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是有意願要談,包括撰擬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伊還特別詢問上訴人何時發生通姦行為,上訴人主動回答伊,有關賠償額的部分,伊也有跟上訴人確定有關損害賠償500萬元的部分,上訴人有沒有意見,以及違約時造成之效果,提醒上訴人注意,上訴人同意該內容,伊才定稿。

伊係以見證人並表明律師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

就伊個人執業的生涯中,只要簽約過程有任何任為一方非基於自主意識,伊就不會進行見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影卷55及反面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108年5月27日上午兩造在伊事務所商談,在寫協議書時是用筆電繕打,依照資料應該是在上午10時20分至50分許結束,在事務所會議室繕打,當時伊先跟被上訴人談,了解事實背景,嗣上訴人與1位伊不認識的男性進來後,雙方開始協議,總共就4位在場。

談話過程中,伊知道要處理的是通姦行為,伊只要確認上訴人與丙○○有無發生通姦行為。

伊有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係自107年12月25日起開始發生通姦行為,伊才在系爭協議書打上開日期,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提就是存在通姦行為。

在所有伊處理和解過程中,只要有涉及任何恐嚇脅迫的行為,伊絕對不會去接這個案子,這是伊最基本的執業準則,伊也不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而只要是和解協議涉及到金錢給付的或須要讓步,伊一定會跟雙方當事人講,如果有任何疑慮或心理上有任何顧慮的話,不用急著簽,考慮清楚再來簽。

當日伊先與雙方確認基礎事實後,伊回去辦公室先用桌機打初稿,其中有關金額、日期當時還沒確認,初稿印出來先讓大家看內容,伊同時有存在隨身碟,帶著筆電到會議室中確認後完成整份協議,伊回去辦公室打初稿的時間應該十分鐘跑不掉。

伊打完初稿回到會議室時,兩造及另一名陪同男子絕對沒有肢體衝突,如有發生就絕不可能會有這份協議書,口語衝突伊真的沒辦法確認,怎麼樣才叫衝突,很難定義,雙方一定會有交談,內容是什麼伊真的沒印象。

伊從辦公室回會議室時,雙方繼續跟伊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伊就500萬元金額,伊有提醒上訴人,雖然系爭協議書記載如果上訴人有做到承諾就不用給,但上訴人沒做到,還是要付500萬元加上違約金,這個金額讓上訴人想清楚了,可不可以接受再簽。

上訴人應該是說可以,如沒取得上訴人積極意見,也不會簽署。

伊回到會議室時,上訴人沒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恐嚇或要打上訴人,否則伊就會終止系爭協議書之進行。

至於被上訴人拍桌,伊好像有點印象,似為上訴人覺得怎麼叫不要再與丙○○聯絡,整件事就算了,被上訴人情緒比較失控,就有拍桌講了一句這就是愛,因隔版只有薄薄一片玻璃,怕吵到外面受雇律師,所以伊有這印象。

談話及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伊感覺不出來上訴人有恐懼、害怕,上訴人應沒表達要離開意思,如上訴人要離開,伊不會攔他,也會勸被上訴人不去攔。

談話及簽署過程中,應該是丙○○打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詢問伊可不可以接,伊說沒有什麼問題,上訴人接起來說在談和解,叫丙○○不要擔心。

結束後,上訴人走出去事務所,伊到樓下抽煙,上訴人有來問伊,如果丙○○打給上訴人,上訴人接了會不會違反系爭協議書,伊印象中跟上訴人講因不是你主動,所以不算,伊建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在場時再回覆丙○○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37至449頁),互核大致相符。

觀諸前揭證言,堪認洪東雄律師與兩造商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署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恐嚇、脅迫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曾有拍桌之舉,亦係因其遭配偶背叛而情緒激動,非出於威嚇上訴人之目的而為;

況上訴人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之成年人,經洪東雄詢問、確認上訴人真意後,始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以手機傳訊息予丙○○稱:「葉先生信守承諾,他是個正直的人(我是真的這麼認為。

)我沒有出任何事情,沒有受任何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再者,倘上訴人在洪東雄律師事務所遭脅迫,甚於商討系爭協議書過程中遭被上訴人脅迫、恫嚇,依洪東雄所述,於會談時尚有其他律師在事務所,且上訴人亦有另名男子陪同在場,此際,上訴人何不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或持手機向警方報警等舉?又且,於兩造會談期間,丙○○尚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不立即向丙○○表達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甚嗣後以Line傳訊息予丙○○時,未提任何遭脅迫之情事,丙○○亦未論及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見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憑取。

上訴人再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發出被上訴人是正直的人的訊息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就此未能舉證,其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與丙○○再為會面、連絡之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於簽訂本協議書日起,非經乙方同意,於丙○○與乙方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絕不再與丙○○為任何會面、連絡」、第2條約定:「如甲方遵守前條之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暫不予以給付前開賠償款…」(見原審卷第29、30頁)。

所謂「會面」、「連絡」之意,觀諸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於系爭影片中自承其與丙○○自107年10月底開始有曖昧關係,至同年12月開始交往,並於107年12月25日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嗣後2人繼續與一般情侶相同之交往方式,迄系爭影片拍攝時2人已發生過破百次之性關係,且上訴人於上開發生性關係前,已經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94至399頁),揆諸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前言「立協議書人乙○○……因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與其配偶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婚姻關係,甲方深感錯誤,並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與丙○○間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杜絕上訴人仍與丙○○會面、連絡,妨害其婚姻關係,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可能將「會面」、「連絡」僅狹義限縮純基於男女交往或情感關係目的之見面或聯絡,否則,此除一般人難以判斷與分界外,亦難防上訴人與丙○○間男女關係有繼續或復燃之虞,反有礙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不否認於108年5月31日有接聽丙○○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之語音通話,依洪東雄律師之說明,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其於108年6月2日主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丙○○(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另上訴人與丙○○於108年5月27日後仍有見面聯繫乙情,據證人即丙○○之子葉○晴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27日後,伊有看到丙○○、上訴人見面及講電話。

丙○○暱稱上訴人為小魚兒,伊看到丙○○戴耳機聊天,手機螢幕顯示小魚兒通話中,被上訴人已經知道丙○○及上訴人關係,被上訴人叫伊去房間看一下丙○○手機,伊看到丙○○在傳訊息,那時候被上訴人還沒搬離美河市住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雖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與丙○○偶遇、並無交談云云,惟葉○晴就此續證稱:108年7月暑假某一天晚上大概10點左右,伊看到丙○○、上訴人在一起。

伊和哥哥從阿媽家離開去丙○○美河市住家拿東西,看到上訴人與丙○○走在一起。

他們走很近,邊聊天邊走路,當下伊和哥哥都愣住,哥哥很生氣把丙○○拉到旁邊問為何還要跟上訴人在一起,不太記得丙○○說什麼,但哥哥和丙○○在那邊吵很久。

上訴人就自己先離開現場了。

之後7月還有一次,上訴人和丙○○在魚鹿餐廳門口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

倘上訴人與丙○○僅係偶遇、無交談為真,葉○晴哥哥豈會當場質問丙○○為何仍與上訴人在一起?衡情應是上訴人與丙○○見面交談之情狀,逾越一般朋友之簡單問候,讓丙○○之子感到不悅。

何況,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知悉所約定之內容及法效,理應避開與丙○○見面之機會、拒絕與丙○○同行、聊天,杜絕任何與丙○○接觸之可能,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確仍與丙○○會面、連絡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舉至明。

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之性質為何?⒈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倘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乙○○……因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與其配偶甲○○……婚姻關係,甲方深感錯誤,並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如前,是兩造已約明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願給付500萬元賠償,為已確定發生之債務。

再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前段約定:「如甲方遵守前條之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暫不予給付前開賠償款……」、「如甲方違反第一條約定而與丙○○再為連絡、會面,經乙方請求後,甲方應立即清償前開賠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9頁),乃就「賠償款500萬元」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不確定事實,作為履行給付賠償500萬元之清償期,並與第3條後段「另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做區別。

因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任何會面、連絡」約定之發生,請求給付500萬元,自為可取。

⒊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書賠償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兩造便於系爭協議書合意為賠償500萬元之給付約定,並以「與丙○○再為連絡、會面」等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日後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預先約定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即無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與丙○○再為會面、連絡之情事,違反系爭協議書應遵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即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另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聲明所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71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審判決 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即400萬元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三 本判決第一項如被上訴人以166萬6,7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5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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