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7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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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房屋過戶及繳交稅金等需求為由
  4.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辦理伊父親贈與房屋事宜須繳交稅款、代
  5.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7. (一)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迄今任職於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
  8. (二)寶匯公司110年1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蕭峰奇,於111年1
  9. (三)台瑞公司與寶匯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始終均為新
  10. (四)林保友於110年11月間任職台瑞公司擔任無給職之外派業務
  11.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
  12. (六)蕭峰奇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5日,以台瑞公司
  13. (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原
  14. (八)被上訴人初於111年4月8日經由微信通信軟體向上訴人催告
  15.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經伊
  16.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17. (二)上訴人自承因其父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
  18.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為辦理伊父親贈與房屋事宜須繳交稅款、代
  19. (四)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42萬5,180元、1
  20.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2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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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賴思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俐旻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房屋過戶及繳交稅金等需求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伊並依上訴人指示,於同日以手機轉帳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至蕭峰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峰奇帳戶),以交付借款。

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告知伊貸款已撥款,卻未還款。

兩造間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伊於111年4月8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起至伊起訴,已逾1個月期間,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辦理伊父親贈與房屋事宜須繳交稅款、代辦費用所需資金,係自訴外人寶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匯公司)帳戶匯給伊,被上訴人匯入蕭峰奇帳戶之200萬元與伊無涉,伊係向寶匯公司借款。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蕭峰奇與被上訴人間。

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伊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伊亦已清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迄今任職於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瑞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於110年1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蕭峰奇,111年6月13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王敏,112年2月15日復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蕭峰奇。

(二)寶匯公司110年1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蕭峰奇,於111年10月間之登記負責人蕭潔儒為蕭峰奇女兒,該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匯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蕭峰奇。

(三)台瑞公司與寶匯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始終均為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公司實質負責人亦始終均為蕭峰奇。

(四)林保友於110年11月間任職台瑞公司擔任無給職之外派業務人員。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內。

(六)蕭峰奇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5日,以台瑞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至34、112至116頁)均屬真正。

(八)被上訴人初於111年4月8日經由微信通信軟體向上訴人催告還款之事宜,復於同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經伊催告後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承因其父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贈與事宜,有繳納相關稅負、代辦費用之資金需求(見本院卷第123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轉帳20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

又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0年11月13日稱:「Amy姐(即被上訴人),謝謝妳的幫忙 借款給我處理房子的事 感恩」,被上訴人則稱:「沒事,就剛好有,妳剛好需要」,上訴人稱:「妳客氣了~也要妳願意呀…我非常感謝妳的忙」,被上訴人稱:「舉手之勞,下次我有需要,你再幫我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稱:「思樺請問妳的貸款貸下來了嗎?」,上訴人回覆:「有,剛下來」、「謝謝Amy姐幫忙,感恩」,被上訴人稱:「好滴!能幫上忙就好!那兩百萬妳匯到我合庫的帳戶就行了!匯好了再跟我說」,上訴人回覆:「好的」(見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稱:「Amy姐,您借款我200萬元,您之前是匯款至蕭總之富邦帳戶,然後潔儒幫忙匯款給我,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戶,今天蕭總說,此金額(200萬元)會每個月分批還款給你」、「分批還款金額大約30萬-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被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8日稱:「你欠我的錢請還給我」、「本人未授權你將跟我借的錢由別人匯到我的帳上」、「到目前為此我沒有拿到你一毛錢。

」、「請將跟我借的款項2,000,000匯給我」、「請於一週之內將款項還我」等語;

於同年月9日稱:「請於4月15日還款200萬元欠款」、「你跟蕭先生的帳我管不了,你欠我的200萬元,你就是還到我的帳戶就對了」、「當初你要求我匯款到蕭先生的帳上」、「我匯款單上面寫得非常清楚,是你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1月12日轉帳200萬元至蕭峰奇系爭帳戶後翌日,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謝謝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處理房子事宜;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經上訴人告知貸款已撥款後,要求上訴人將200萬元匯至其帳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明確陳稱被上訴人借予其200萬元係匯至蕭峰奇帳戶;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催款時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匯款單上已有記載。

佐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手機轉帳20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於交易附言欄註記「思樺借款」等語,有電子轉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6、204頁),斯時兩造間尚未有訴訟繫屬,被上訴人並無虛偽填載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手機轉帳20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係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上訴人不但未爭執未收到借款,且對被上訴人表達謝意,並同意返還,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係依上訴人指示,以手機轉帳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蕭峰奇帳戶,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自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

基上,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亦已取得借款。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為辦理伊父親贈與房屋事宜須繳交稅款、代辦費用所需資金,係自寶匯公司帳戶匯給伊,被上訴人匯入蕭峰奇帳戶之系爭借款與伊無涉,伊係向寶匯公司借款云云,並援引證人蕭峰奇證詞,及提出存摺內頁、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96至104、155至163頁)為據。

茲查:1.證人蕭峰奇雖證稱: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伊帳戶,係因伊公司要做境外生意需要資金,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未將200萬元匯款或交付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159頁)。

惟證人蕭峰奇前開證詞核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電子轉帳明細交易附言所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證稱:伊當時是跟被上訴人說是伊要借款等語,又證稱:被上訴人以為200萬元是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其既已告知被上訴人係其要借款,被上訴人何以會認為係借給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並追加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48、150頁);

證人蕭峰奇亦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正在打官司,被上訴人告伊詐欺及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4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證人蕭峰奇並證稱: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且除蕭峰奇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5日,以台瑞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外,其餘部分正在打官司,尚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證人蕭峰奇與被上訴人另有訟怨,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已難憑採。

2.又寶匯公司固於110年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1日匯款142萬5,180元、16萬8,167元、2萬5,680元至上訴人合庫東台北分行帳戶,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42萬5,180元、16萬8,167元、2萬5,680元至寶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4、182至208頁)。

惟寶匯公司前開匯款金額總額為161萬9,027元,並非200萬元。

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寶匯公司前開匯款係基於寶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而為交付,尚難認上訴人抗辯該20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寶匯公司與伊間云云為可採。

況上訴人抗辯伊係向寶匯公司借款,亦與證人蕭峰奇證稱:係伊主動借款予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伊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上訴人並稱證人蕭峰奇所述均為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顯然相違。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1月12日轉系爭借款至蕭峰奇帳戶翌日即稱:「Amy姐(即被上訴人),謝謝妳的幫忙 借款給我處理房子的事 感恩」,並於同年12月27日稱:「Amy姐,您借款我200萬元,您之前是匯款至蕭總之富邦帳戶,然後潔儒幫忙匯款給我,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戶」(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顯見上訴人確認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且知悉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至蕭峰奇帳戶,再由蕭峰奇女兒蕭潔儒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爭執未收到系爭借款。

堪認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轉入上訴人指定之蕭峰奇帳戶,應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

至蕭峰奇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係源自被上訴人匯入之蕭峰奇帳戶,或其他帳戶,並不影響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借款之認定。

是以,縱證人蕭峰奇證稱交付予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非自蕭峰奇帳戶提領或匯款,而係從寶匯公司拿2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無從據以抗辯並未收受系爭借款。

況證人蕭峰奇證稱:被上訴人誤認是借款給上訴人,系爭借款是伊向被上訴人借的(見原審卷第157頁)云云,均核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明顯不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匯入蕭峰奇帳戶之系爭借款與伊無涉云云,為不足採。

3.又證人蕭峰奇證稱:「(法官問:為何被告賴思樺要在LINE私訊中感謝原告劉俐旻?)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兩造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都很信任我」、「(法官問:有無跟被告說200萬元不是原告借給他的,是你從寶匯國際有限公司提款匯給他的?)其實當時我們感情很好,沒有解釋這麼多的話,當時沒有講清楚」、「(問:...就兩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清楚的顯示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這個部分我只能說是他們兩方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158、160、161頁)。

惟上訴人於110年11月13日、12月26日均以LINE謝謝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7日稱:「Amy姐,您借款我200萬元,您之前是匯款至蕭總之富邦帳戶,然後潔儒幫忙匯款給我,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戶,今天蕭總說,此金額(200萬元)會每個月分批還款給你」(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顯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匯款至蕭峰奇系爭帳戶,再由蕭峰奇女兒蕭潔儒匯款給上訴人之資金過程知之甚詳,並明確稱係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足徵證人蕭峰奇證稱兩造均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

況依證人蕭峰奇證稱並未跟上訴人說系爭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亦稱伊不知道證人蕭峰奇之金流,因剛好被上訴人有匯款給蕭峰奇,故伊認為跟被上訴人有關,所以謝謝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58、164頁),可見其當時亦認200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

益徵兩造當時主觀上均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更可證兩造當時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合致。

4.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因知悉蕭峰奇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而蕭峰奇也同意由寶匯公司借款給伊,伊誤以為蕭峰奇同意由寶匯公司匯款之資金來源係出自被上訴人,方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中感謝被上訴人云云。

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可直接聯繫。

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13日後逾1個月後,於同年12月27日仍稱:「Amy姐,您借款我200萬元,您之前是匯款至蕭總之富邦帳戶,然後潔儒幫忙匯款給我,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戶,今天蕭總說,此金額(200萬元)會每個月分批還款給你」(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對資金流向情形知之甚詳,且與蕭峰奇間應有討論,仍於通訊軟體中稱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200萬元,顯無何誤認之情,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倘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也有錢還款,既然如此,為何不直接還給被上訴人,且於同年12月27日稱:「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戶,今天蕭總說,此金額(200萬元)會每個月分批還款給你」、「分批還款金額大約30萬-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當下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

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為任何回覆(見原審卷第20頁),況上訴人欲分期清償或由第三人清償,果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不可,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時而抗辯係蕭峰奇借款予伊(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7頁),時而抗辯係寶匯公司借款予伊(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25頁),對究係何人借貸與上訴人,陳述矛盾不一,益徵其所辯為不足採。

5.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42萬5,180元、16萬8,167元、2萬5,680元至寶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4、182至208頁)。

惟寶匯公司前開帳戶非兩造約定之還款帳戶,亦非被上訴人指定之還款帳戶,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自難僅以上訴人有匯款至寶匯公司前開帳戶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蕭峰奇既已於111年2月16日及3月15日從台瑞公司匯款各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已指定抵充清償系爭借款之100萬元,為第三人清償,故伊已清償100萬元云云。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1條第1、2項、第312條固定有明文。

且兩造不爭執蕭峰奇於111年2月16日、3月15日,以台瑞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11月15日、12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450萬元,至蕭峰奇帳戶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證人蕭峰奇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共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被上訴人所匯200萬元係伊本人向被上訴人借,伊尚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61頁),可見證人蕭峰奇與被上訴人間除有爭執之系爭借款部分外,另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證人蕭峰奇主觀上既認系爭借款為其所借,其尚未歸還系爭借款,足見蕭峰奇於111年2月16日、3月15日,以台瑞公司名義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50萬元、50萬元,並非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非以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難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債務已因證人蕭峰奇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蕭峰奇以證明該100萬元係代上訴人清償。

惟證人蕭峰奇於原審已證稱伊尚未歸還系爭借款,且其既證稱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自不可能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匯之50萬元、50萬元係要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院自無再訊問證人蕭峰奇之必要。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無約定清償之確定期限,伊已於111年4月8日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借款,迄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上訴人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雖非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惟依前說明,以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5月8日止為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清償,自應自翌日即同年5月9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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