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76,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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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吳平發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被上訴人陳雅閑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雅閑(下稱其姓名)、羅則麟、趙鑫宏、許逸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㈡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嗣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上訴後追加)及第185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48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惟上訴人又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對陳雅閑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28頁),按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人對陳雅閑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 訟標的。

陳雅閑則反對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635頁)。

由 於上訴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該訴訟標的,且未釋明有 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僅 對於陳雅閑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 說明,亦不應准上訴人追加。

㈣又本件追加之訴既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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